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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7:58:45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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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以使用藏语文为主,藏汉两种语文并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因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人大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及有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也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其他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答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的委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供有关的资料(含两种文字)。
对地方性法规案,提议案机关提出议案时,应同时送交藏汉文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案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同意暂不付表决的,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如本次会议暂不能通过的,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办公厅。

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做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有关”二字;将“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改为“我区实际”。
二、第五条中的“到会”改为“出席”。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作)”和“有关委员”中的“有关”,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把“联络处负责人”改为“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前。在该款后增加“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
提案人说明。”
删去第四款中的“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法制”改为“有关”,删去“统一”。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工作)”。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则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规则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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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6号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管理。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耕地开垦和新开垦耕地的地力培育等开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建立省、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补充耕地项目库;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编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年度计划方案,并从补充耕地项目库中安排具体项目,组织有关单位实施项目建设;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项目验收。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补充的耕地不得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划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环保、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计划指标,结合当地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耕地开发年度计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县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县城镇规划而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占用耕地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镇、乡、村庄规划占用耕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县城镇、镇、乡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的,在办理转用手续时,可以用耕地储备指标作为补充耕地,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未能实行先补后占,需要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储备的耕地指标的,由承担耕地补偿责任的主体在申请办理转用手续时缴纳耕地开垦费。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用地单位通过先补后占补充耕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未能实行先补后占的,用地单位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开垦的新耕地经验收确认后,在确保本地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下,剩余部分可以作为耕地储备指标。

  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耕地储备指标可以有偿转让给耕地占补不平衡的市、县作为补充耕地的统计指标。耕地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保有量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耕地开发、耕地保护、异地造林、农田林网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按照如下标准缴纳(按照每平方米计):

  (一)县、县级市辖区内18元;

  (二)地级以上市辖区内(不含所辖县、县级市)28元。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加收20元。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前缴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管理的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每年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具体资金使用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等有关规定,直接拨付给耕地开垦、补充耕地和地力培育项目或者项目管理单位,专项用于耕地开垦、补充耕地和地力培育。

  耕地开垦工作中的选址、勘察、测量、论证、竣工验收等所需的业务费用,按照不超过缴入财政专户耕地开垦费的3%列支。

  第十三条 补充开垦耕地应当在占用耕地的市、县范围内实施。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补充所占耕地的,可以通过易地开发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 补充开垦耕地按照下列程序验收:

  (一)补充开垦耕地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验;

  (二)初验合格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三)验收合格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抽查;

  (四)抽查合格的,由市土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抽查批次项目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充,并冻结该地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01年11月13日公布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2日,邮电部

一、总则
(一)按照国务院规定,邮电部负责民用卫星通信的行业管理,即负责管理用于国内民用卫星通信的国内、国际和区域卫星转发器。
(二)国内民用卫星通信是指除军用以外,在公众网和专用网内,利用通信卫星进行报话、数据、传真、电视、广播(包括双向和单向)的通信。
(三)国内民用通信卫星是指用于民用通信的各频段的同步卫星和极轨卫星。
(四)国内民用卫星通信的业务范围为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和可传简短信息的无线电定位业务。
二、民用卫星转发器的管理
(一)邮电部根据国内各用户(即申请和使用民用卫星转发器的单位)对卫星转发器的需求,负责进行统筹安排,提出民用通信卫星的发展计划(包括向国际上卫星拥有者租、购卫星转发器的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用户需使用卫星转发器时,应向邮电部提出书面申请,由邮电部负责对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资源进行统筹安排。
(三)邮电部指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负责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的具体管理事务,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转发器的管理和对用户的服务工作。
三、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的租、购和借用
(一)使用民用卫星转发器应首先立足于国内,充分利用国内通信卫星转发器资源,在国内卫星转发器不能满足需求时,经用户申请,由邮电部统一归口办理向国外的卫星拥有者租、购或借用卫星转发器以及安排使用等事宜。
(二)邮电部负责归口管理国外用户租、购和借用我国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事宜。
(三)国内卫星转发器的资费由邮电部提出报国家物价局核准后实行;国外卫星转发器的租、购费用,以与该卫星拥有者谈判达成协议的费用为准。
(四)邮电部在收到用户向国外租、购卫星转发器的申请并收到用户拨交的第一年度的租费(如果是短期租用,用户拨交全部租费)和财务部门租用期付费的证明文件或购买转发器的全部费用后,即正式向国外办理租、购事宜。
(五)原则上所有卫星转发器均应有偿使用;已实行无偿使用的,将逐步创造条件实行有偿使用。
(六)对用户提出的临时使用卫星转发器的申请,邮电部将根据卫星转发器资源情况予以协调和安排。
(七)原则上按用户申请使用卫星转发器的先后次序安排卫星转发器。
(八)邮电部按照与用户商定的时间提供转发器后,不论用户是否使用,用户应从双方已同意的启用日期起,按规定支付卫星转发器的租、购费用。
四、卫星转发器的开通使用
(一)邮电部在与用户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转发器的分配。
(二)为做好转发器的分配工作,用户应提前向邮电部提供所需转发器的功率和带宽、业务种类以及其它技术要求,如系经批准的新建地球站,还需提供地球站主要电气性能、地球站建设计划和启用时间。
(三)按照邮电部的要求,新建地球站需提出书面传输计划,经邮电部书面认可后即具体安排该地球站的入网测试和开通测试。
(四)改变传输计划需经邮电部同意。
(五)用户必须按认可的发射功率、带宽、频率和工作方式运行,不得自行改变,并须服从监控站的指挥。
五、星体和卫星转发器的调度
(一)邮电部从全网出发,尽可能适应用户的需要,对卫星转发器进行按排和调度,用户配合执行。
(二)如遇卫星转发器发生故障,在无备用的情况下,邮电部按照先中央后地方、先重要业务后次要业务的原则进行调度;并尽可能事先与用户协商确定调度方案后执行。
六、使用卫星转发器进行测试和试验
(一)用户如需在已经批准的频率计划之外向通信卫星发送信号进行测试和试验,应提前一个月向邮电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报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申请内容包括发射日期、时间、频率、上行EIRP、占用频宽等,并明确可供监测、检查的站标、呼号。
(三)申请经批准后,在正式开机前,应与监控站联系。
(四)未经批准而擅自向通信卫星发送信号者,一经查出,将按照违反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七、用户操作代表会议
(一)使用卫星转发器的用户应指定一个具体联系单位和一名操作代表与邮电部联系。
(二)由邮电部牵头,召开用户操作代表会议,由用户单位操作代表参加。
(三)邮电部在操作代表会议上向用户提供空间段的使用情况、开发计划、搜集用户对空间段的潜在需求,听取用户意见。
(四)操作代表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视具体情况可提前或推后。
(五)邮电部定期向用户公布卫星的主要运行参数和有关资料。
八、附则
(一)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