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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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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4号)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县城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或者邀请征集规划方案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建设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区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并经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公示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信息网络、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听取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未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举报后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对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城镇化的需要,分期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的城镇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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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我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要求,大多数地区能够按规定为职工调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但
也有部分地区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有的对应划转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不转或少转,有的要求职工原参保地区划转不应转移的基金,有的要求职工补缴不应缴纳的费用,导致部分职工调动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接续。为加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工作的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按下列规定转移职工个人帐户基金:
(一)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二)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调转月止职工个
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基金转移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
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区按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三、各地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规定不符的政策。现行规定与国家不符的,应立即予以纠正。今后,凡发现违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行为,我部将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1999年7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邮电部关于印发《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邮电部关于印发《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47号

1997-09-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邮电管理局(邮电局):
在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过程中,一些地区在纳税人中推行以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做法,方便了纳税人,缓解了办税服务场所的压力,提高了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取得了良好效果。为便于各地规范和推广,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与邮电部联合制定的《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邮寄申报要因地制宜。邮寄申报是利用现有邮政设施和网点快捷、方便完成纳税申报的有效途径,已为发达国家所普遍采用,我国也要逐步推行。各地要积极总结经验,加快推行。
二、要抓好培训。对于采用邮寄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培训,使其明确邮寄申报的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确保邮寄申报的质量。
三、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在推行邮寄申报的同时,税务文书发送量大的单位还可以采用邮政商业信函服务方式,将所需发送的税务文书录入软盘,充分利用现有的邮政商函打印、封装设备和投递服务网络发送给纳税人,以节省人力,避免重复建设。对时限要求强的,可以使用同城特快专递业务寄送。
四、要加强合作。税务机关和邮电部门对于推行邮寄申报和发送税务文书的各项工作要共同协商,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以便顺利实施。
以上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不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完善纳税申报制度,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以及邮电部颁布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均可采用本办法。
二、邮寄内容
邮寄申报的邮件内容包括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三、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填写各类申报表和纳税资料后,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可以根据约定时间由邮政人员上门收寄,也可到指定的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
无论是邮政人员上门收寄,还是由纳税人到邮政部门办理交寄,邮政部门均应向纳税人开具收据。该收据作为邮寄申报的凭据,备以查核。
(二)邮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特快专递邮件参照同城特快邮件方式交寄、封发处理,按照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限投递,保证传递服务质量。具体投递频次、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税务部门协商确定。业务量、业务收入统计按照同城特快业务现行规定办理。
(三)各基层税务机关要指定人员统一接收、处理邮政部门送达的纳税申报邮件。
四、邮资
纳税申报特快专递邮件实行按件收费,每件中准价为8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中准价为基础上下浮动30%。价格确定后,须报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邮件资费的收取方式及相关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和邮政部门协商确定。
五、申报日期确认
邮寄纳税申报的具体日期以邮电部门收寄日戳日期为准。
六、专用信封
邮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同级税务机关共同指定印刷厂承印,并负责监制;由各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邮电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式样(附后)印制;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七、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邮电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邮电管理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邮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式样及规格说明
一、信封为白色胶版纸质信封,克重不低于150克。
二、信封正面尺寸比例示意详见后附图。
三、“中国邮政”徽标遵循“中国邮政企业识别系统手册”A-071标准。
四、EMS徽标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徽标”(YD/T 854-1996)标准,颜色与PMS151(橘黄色)和PMS286(蓝色)色卡一致。
五、税务徽标红、黄两色,红色标准为RGB214,41,33;黄色标准为RGB255,222,8。
六、“纳税申报专用”字样为黑体,16点阵号,红色(RGB214,41,33)。
七、“纳税人识别号:”字样为宋体,26点阵号,红色(RGB214,41,33)。
八、左上角邮政编码框为蓝色(PMS286色卡),正方形。
九、纳税人识别号框为蓝色(PMS286色卡),正方形,粗线,无间隔。
十、右下角“邮政编码:”字样为仿宋体,22点阵号,蓝色(PMS286色卡)。
十一、“收”字样为宋体,36点阵号,红色(RGB214,41,33)。
十二、信封采取右侧封口方式,封舌宽度为20mm。
十三、信封背面可由各局根据当地情况和业务需要印刷用户使用须知。图:邮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正面尺寸比例示意(略)

附件2:沈阳市国税局皇姑分局开展邮寄申报工作的实际做法
皇姑分局在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中,为了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从1995年4月开始,尝试纳税申报的新方式——邮寄纳税申报。经过两年多时间的运转、磨合,运转正常,效果明显,目前皇姑分局所管7500户纳税企业都已经实行邮寄方式完成纳税申报。
一、开展邮寄申报的背景
首先,皇姑区占地面积近38平方公里,所管私营以上纳税户近8000户,而办税服务厅总面积不足200平方米,征期内,纳税人上门申报要排长队、拥挤不堪,反映较大。
其次,局内尽管配备20多名受理申报人员,10台微机,但在申报期还是超负荷工作,经常中午不能休息,晚上还要加班。
第三,由于经费紧张,再扩建、新建办税服务厅非常困难。
因此,客观存在企业申报难、税务机关受理申报难的“两难”矛盾。经过分局及有关人员的多次研究,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决定试行邮寄申报。
二、具体做法
(一)研究确定统一的邮寄申报形式及办理地点
经过税务、邮电双方协商研究,确定开办邮寄纳税申报特快业务,在收费上给予一定优惠,按特快专递送达,保证了投递的快捷,上午邮,下午送达,下午邮,第二天上午送达。
办理地点,以能够办理同城特快业务的邮政局、所为业务受理地点。
(二)制定邮寄申报专用信封
由于纳税申报表规格较大、数量多,为了便于邮局和税务机关识别与分检,经过税务机关与各级邮政部门积极和协商研究,确定使用“国标9#封筒”,由皇姑区国税分局组织印制,辽宁省邮政局监制。
(三)纳税人邮寄申报与税务机关文书送达的程序
纳税户:从税务机关领购专用信封后,在每月10日前到邮局邮寄,或由邮局上门收取。
邮局:将纳税申报专用信函及时送达税务局;同时按税务局制作的企业违章软盘及信函式样,自动制成信函通知送达有关纳税户,实现信函催报催缴。
税务局:将接受的信函进行处理;(1)平整开封;(2)清分登记;(3)扫描录入;(4)整屏校验;(5)存盘处理。
(四)注意处理解决好以下问题
1.实行均一资费。由于邮寄信函通常按重量计费,手续繁琐,出现纳税人在邮局排队的现象,经过部门之间协商,确定不分轻重,实行均一资费。
2.采取措施,切实方便纳税人办税:
(1)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一方面利用企业例会对企业办税人员进行辅导,另一方面对新办、错申报等企业每月进行一次辅导。
(2)在办税厅设立投递窗口,纳税人将信函送到后,由受理人员在“资料传递卡”上签字,再转到分检录入环节。
(3)与邮局协商决定,按照电话约定或者签定协议的办法,由邮递员利用每天到企业送报刊的时间,上门收取纳税申报邮件。
(4)皇姑区内能办理同城特快的邮局都设立了申报窗口,邮局为此项业务专门配备了特快专递专用车,申报期内每天传递两次。
3.引进先进设备与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受理纳税申报的设备有:
(1)自动开封机
(2)OCR扫描仪
(3)586微机
开封机处理信函能力为1200件/小时,提高效率上百倍。与中科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联合开发“税务报表自由手写体光电录入系统”,该系统扫描速度为120张/小时,并具备整屏校验的功能,使录入准确率达到100%,大大提高数据采集加工速度,为后期的会统销号及核算做准备。
三、实行邮寄申报的好处
总体来说,体现了简便、效率的改革原则。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解决了办税服务厅小、企业排队拥挤等现象,对路途远、交通不便、打车办税的纳税人减少了办税费用,方便了企业。
(二)解决了新建、扩建办税服务厅经费紧张的难题。
(三)税务局可以利用邮政商业信函业务,下发税务文书,既充分发挥邮政现有设备的能力,又减少办税成本。
(四)加强了稽查力量,提高了服务质量。由原来窗口受理申报的20多人,变为现在处理申报只需要5人,减少的受理纳税申报人员充实搞稽查,办税服务厅申报窗口改作其他服务窗口。
(五)提高工作效率,利用OCR设备录入申报表,其数据处理速度是原窗口申报处理速度的20余倍。
(六)推行邮寄申报,可以减少征纳纠纷,当征纳之间发生纳税申报纠纷时,邮政部门可作为独立于征纳双方之外的旁证。附:邮寄申报流程(略)(注:这一做法,辽宁省国税局、邮电局已向全省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