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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9:11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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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
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

  现将《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
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
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一、适用范围

  凡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批准短期邀请来华讲
学、指导科研生产、办短训班、进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搞合作科研等方面的国外专家(以
下简称短期邀请专家),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可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来华考察、学习、访问、参加学术会议的国外人员。

  二、旅费

  (一)国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应争取由其自理。争取不到时,凡确
有真才实学并为我急需的,可由邀请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
委、直属机构批准,提供捷径航线的普通机票。

专家如带配偶随行,其配偶往返国际旅费原则上由其自理,有特殊情况者,经批准也可
由我方提供单程或双程机票。

  (二)国内旅费:我方专门邀请的专家,自我国入境口岸至讲学或工作地点的旅费由我
方承担。以来华探亲、旅游或参加国际会议为主,应邀顺便进行讲学、交流的专家,其专程
至讲学或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亦可由我方负担。

  专家的配偶在我国内的旅费自理。

  三、生活费

  (一)短期邀请专家在华期间,我方不发工资,其生活费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两种
办法支付:

  第一,膳食费、住宿费、上下班交通费、洗衣费由我方负担,同时从抵境之日起至离境
之日止,每人每日可发给零用费十五元至五十元(人民币,以下同)。

  第二,除由我方负担住宿费、上下班交通费、洗衣费外,每人每日可发给膳食补贴费、
零用费三十元至六十五元。

  如短期邀请专家是以来华探亲、旅游或参加国际会议为主,应邀顺道讲学、交流的,可
由我方提供在讲学、交流期间的生活费。支付办法同上。

  (二)对短期邀请专家的配偶,凡专家的生活费采用第一种办法支付的,其膳食、住宿
费可由我方负担;凡采用第二种办法支付的,其住宿费可由我方负担,膳食费自理,每日可
发给膳食补贴费十五元。

  (三)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的私事用车、私事长途电话等费用均由其自理。

  四、游览参观

  对短期邀请专家,可根据其工作时间的长短、成绩大小和在国际上的影响,由主要邀请
单位或委托国际旅行社安排四至十天的游览参观活动。专家及其配偶在游览期间的住宿费、
伙食费、零用费仍按第三条规定办理。专家游览补贴费掌握在四百元至九百元之内。

  五、外汇

  根据短期邀请专家的需要,可在我方发给专家本人生活费50%以内的兑换外汇。在经
济特区工作的专家可超过此比例兑换外汇。

  六、医疗费

  短期邀请专家在华期间的急诊医疗费,原则上由我方负担。如专家在其国内已向保险公
司支付医疗保险费的,可以在征得专家同意后,按其国内医疗保险的规定,凡由保险公司承
担的费用,可先由我接待单位垫付,待专家回国结算后,汇还我方;凡由专家自付的医疗费
用,可由我方负担(镶牙、补牙、整容、非医疗性滋补药品和保健医疗费用均自理)。

  专家配偶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其自理。

  七、收费标准

  (一)对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在宾馆、饭店膳食、住宿的收费,按国家规定的接待邀
请外宾的收费标准执行;外出旅游参观期间按国家规定的零散旅游外宾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乘坐火车者,按铁路第二种票价购票,乘坐飞机者,按中
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国务院侨办《关于国内航线实行一种运价的通知》
((84)民航局字第087号)有关规定购票。

  八、迎送

  短期邀请专家抵离,邀请或接待单位可派适当人员前往机场或车站迎送。如因故必须在
机场陪同专家用餐时,可按接待外宾的伙食费标准报销。

  九、宴请

  短期邀请专家到职后,一般可由主要邀请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出面宴请一次。对在华工作
时间较长,或身份较高、贡献较大者,在其离华时也可再宴请一次。费用标准:北京地区宴
会、冷餐、酒会、茶会每次每人分别为十五元、十二元、九元、六元。酒、汽水、茶、水果
等费用在外,但不得超过宴请费用的三分之一。在内部宾馆、招待所举办宴请活动的,开支
费用应低于上述标准。其他地区可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副部长级以上负责人出面宴请,
费用标准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会见

  短期工作的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一般可由邀请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出面会见。

  对在科研、学术方面造诣较深、身份较高或对我有较大帮助者,可酌情请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负责人出面会见。

  对在国际上声望较高,或对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专家,须请国家领导人会见
者,应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外交部上报国务院。

  十一、家访、联欢

  (一)我方人员因工作需要邀请专家到家中作客,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备餐或茶点招待的,
可酌情予以补助。备餐招待的,按实际参加人数,每人补助五元,每次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四
十元;备茶点招待的,每次补助五至八元。

  (二)专家工作期满回国时,邀请或接待单位可组织与之合作共事的人员举行一次小型
联欢活动。所需费用:二十人以内的,每人按二元五角以内掌握;二十人以上的,每人按二
元掌握。我方参加人数要适当控制。

  十二、文娱活动

  为了安排好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的业余文化生活,开展对外宣传工作,可组织他们游
园,观看电影、戏剧 、体育表演,到近郊参观访问等。每月开支费用按每位专家三十元掌
握。如需在外用餐,已发给膳食补贴费的,原则由专家自备。膳食费由我方负担的,由邀请
或接待单位按每人每餐六元备餐,如在工厂、农村、学校招待,按每人每餐四元备餐;确实
需要陪餐时,我方人员可按此标准报销。

  十三、节日活动

  凡我国重大节日,可按有关规定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出席所在单位或地区举办的有关庆祝
活动。

  十四、慰问品、纪念品

  短期邀请专家及其配偶因病住院,邀请或接待单位派人前往探视时,可带六元以内的慰
问品。专家及其配偶过生日可酌情赠送十五元以内的纪念品。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邀请单
位可视其在华工作时间长短和贡献大小,赠送价值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纪念品,遇有特殊情况
需超过标准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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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
1992年3月1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费:250元/件次
上述费用只限于程序及其一种文档的登记,如申请登记多种文档,每增加一种文档,增收80元。
申请例外交存手续费:320元/件次。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转让或许可:300元/件次
继承:200元/件次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550元/件次
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和软件著作权续展证书费各为50元/件。
五、变更或补充登记费:150元/件次
六、异议请求费:150元/件次
七、复审请求费:150元/件次
八、软件源程序封存保管费:100页内120元,超过100页的,每增加一页增收2元。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第一次100元/件次;第二次200元/件次。
十、查询费:
(一)计算机信息库查询费
1.题录库查询:检索登记库中某类软件目录: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100元
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30元
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150元
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50元
2.文摘库查询:查询某个软件的简介文摘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2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3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3.著作权概况查询:查询某个软件著作权情况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20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25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二)纸介质查询费
对指定登记号的档案进行查阅,每件次收费2元。如需复印加收复印费。
注:上述各类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国外申请者在交纳各类费用时,应按交纳时的汇率折合成外币交付。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附件: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改、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