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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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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34 号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以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草原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全省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草原权属、土壤类型、草原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情况进行调查,绘制草原现状图,为编制草原规划提供依据。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由市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草原面积不得少于草原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进行非草原建设;
(二)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
(三)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设施;
(四)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
(五)建造坟墓;
(六)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
(七)向草原排放污水;
(八)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
(九)在割草地放牧牲畜;
(十)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
(十一)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八条 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应当报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植被。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应当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开垦的草原进行清理,责令违法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限期退耕还草。
第十条 松嫩平原的草原和其他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禁止放牧;松嫩平原以外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
松嫩平原草原的禁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草原休牧、禁牧的区域,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提前一年予以公告,并向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休牧、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权单位应当设立休牧、禁牧标志。
第十一条 松嫩平原以外的禁牧草原,植被达到盖度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可利用牧草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时,草原使用权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解除禁牧。
解除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第十二条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虫灾害监测与防治工作,注重对鼠、虫天敌的保护和利用。草原面积较大的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鼠、虫害预测预报站点,监测鼠、虫发生发展动态,及时发布鼠、虫害预报,指导防治。
第十四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类型,确定割草场的割草期和留茬高度;依据放牧场牧草产量、单位时间内牧草生长量、国家颁布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放牧草原的放牧强度、载畜量,确定轮牧周期和放牧天数。严禁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草原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破坏草原植被和掠夺性利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草食牲畜饲养量,确定饲草饲料年需要量,通过调剂牧草供给、扩大青贮和饲草饲料种植面积,发展草业生产,实现草畜平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草食牲畜舍饲圈养规划。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养畜户舍饲圈养,编制不同畜种的舍饲圈养技术规程,指导养畜户调整畜群品种和结构。
第十七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工程实施前由用地单位依法支付补偿 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
补偿费按照草原年产值的三十倍支付,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植被恢复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其他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草原承包经营者。
国家所有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其余百分之五十留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因项目建设确需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占用基本草原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因地质普查、勘探、工程建设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应当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收取恢复植被保证金。
临时使用草原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使用,并给予草原使用权单位补偿。在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恢复植被的,应当及时退还恢复植被保证金;对未恢复植被的,用保证金代为恢复。恢复植被保证金的标准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恢复草原植被所需费用确定。
第二十条 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明确的使用面积和期限;
(二)实施该行为对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响;
(三)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四)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经论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意见;
(五)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完成后,通过采取措施能够立即恢复原有植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对上述条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延长期满后仍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实行承包经营制度。
国家所有草原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草原使用权证,重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其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其承包合同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草原或者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该草原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样式应当统一,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示。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和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鼓励适度规模经营。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行使承包或者放弃承包草原的权利。
承包方案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草原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承包方案;
(三)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将承包方案公示七日;
(四)拟定草原承包合同;
(五)依照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草原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
发包方负责在十五日内将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承包合同有违法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修订。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应当根据草原前三年的平均产量、质量、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的承包费,按市、县百分之二十、乡百分之二十、村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别使用,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通过竞价招标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可以依法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并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包方。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使用草原,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承包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内容不完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 建设责任与草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保护建设。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由政府投资进行的草原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并报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草原承包方应当采取补播、松土、灌溉、施肥等不翻耕草地的措施,开展草原建设;因草原建设确需翻耕草地的,应当选择适合当地气候、土壤、水肥条件的牧草品种,事前将整地时间、地点、面积、播种日期以及所播品种报市、县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使用权单位应当监督承包方履行改良建设草原义务,保证草原牧草产量稳步提高。年亩产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草原使用权单位采取具体措施改良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组织科研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种的管理工作。
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草种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
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或者经营草种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草种经营者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筛选、检验设施;
(四)具有草种生产和检验的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种权的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草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以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采集野生草种的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野生草种的采收期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的,应当进行两年以上引种试验,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牧草产量、质量、越冬、病害等生态适宜性定期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组织论证,应当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和未经审定的草种。
下列草种为假草种:
(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草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草种为劣草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和省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的草种进行质量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四)在草原上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五)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六)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七)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八)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九)在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放牧,处以每次每羊单位十元的罚款:
(一)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
(二)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进行放牧牲畜的;
(三)超过核定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放牧牲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非法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
(三)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使用机械和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垦和破坏草原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其机械和设备。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恢复植被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其费用的,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三)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非草种采收期采收野生草种的,可以暂扣采种机械或者工具,并处每千克种子十元的罚款;
(二)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未经两年以上引种试验或者未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其国有草原使用权:
(一)草原保护工作不利,发生严重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
(二)应当实施禁牧而不组织实施的;
(三)两年内未组织承包经营的;
(四)发现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五)年亩产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改良建设而拒不改良建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驴、骡各等于五个羊单位,十只鹅等于一个羊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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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设立、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等项活动中产生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合资、合作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和合资、合作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及历史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保护档案的责任和义务,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完善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当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执法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管理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安全保密,便于利用。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管理的标准是:收集齐全,分类清楚,期限准确,装订美观,排列有序,检索科学。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筹建合资、合作企业的单位及个人,应自申请设立时起即对其形式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积累、整理。
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建成验收时,有关部门应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核企业应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进行验收。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应限期补全。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等项活动中形式的各种文件材料,应由企业各职能部门按其业务范围,指定有关人员负责积累,按有关要求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行政管理方面。企业章程、董事会名单、营业执照、各类会议记录、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在行政事务、人事管理、学习考察、教育培训、治安保卫、后勤福利、外事活动等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二)经营销售方面。在经营决策、计划统计、财务管理、物资管理、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等方面形成的报告、记录、合同、协议、报表、调查分析等各种文件材料。
(三)技术管理方面。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审批过程中形成的纪要、协议书、论证、报告、合同、证书等各种文件材料以及在标准计量、科技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各种文件材料。
(四)产品生产方面。产品设计、工艺图纸等技术文件以及原材料检验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检验、包装、商标广告等方面和各种文件材料。
(五)设备仪器方面。购置(引进)设备仪器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包括随机全套图纸及文字材料),设备仪器安装、调试、运行、维修、改造等方面和文件材料。
(六)基本建设方面。工程项目基础性文件材料,工程设计、施工、竣工过程中形式的文件材料。
(七)财务管理方面。财务管理中的各种帐册、报表、凭证等。
(八)其他方面。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行政管理、经营销售、技术管理等方面和文件材料,应在次年上半年完成立卷归档。
(二)产品生产、设备仪器、基本建设及其他技术项目方面的文件材料,应在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立卷归档。
(三)会计档案,应参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预字〔1984〕第8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为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设置档案库房和配备装具,落实防盗、防火、防光、防潮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严格审查技术输出方提供的技术文件材料,保证转让技术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防止档案材料的损毁和散失。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企业自身的需要,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须经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同意,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合资、合作企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及销毁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利用应严格执行各项审批手续,遵守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有关技术文件管理的协议规定,防止档案材料的失密和泄密。
第十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终止时,应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档案的存毁和保管期限。
第十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终止时,其档案归属问题应按协议规定执行。如有争议,可提请有关机构仲裁或提交司法机关解决。
第二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材料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有、私藏和损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致使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遭受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内党发〔2003〕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的通知》(内政字〔2006〕211号)精神,推动我市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带动我市农区居民收入快速增长,依据国家林业局等七部委《林业产业政策要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的涉林企业。即:以森林资源为经营对象,从事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包括种植与培育森林资源、苗木花卉生产与培育、人造板生产、家具制造、野生动植物人工驯养繁育与加工、林副产品加工、森林沙漠旅游,以及林产品专业批发、流通、服务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 申报标准
  (一)林业种植业、养殖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培育各种林木及野生动物产品为目的的种植、养殖企业(包括林业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入形式:以企业投资为主,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
  3、产值规模:年产值达到100万元以上或带动农区居民50户以上。
  (二)林产品加工企业。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林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规模:企业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3、带动能力: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等方式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户以上,联结基地(含协议基地)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林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从当地采购的林产品原料占所需原料量的60%以上。
  4、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平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原材料收购款、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无亏损。
  5、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违法经营。
  6、竞争能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为全市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三)森林沙漠旅游业。
  1、组织形式:依托森林、沙漠资源进行开发建设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投资规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
  3、建设规模:景区面积10000亩以上。
  4、接待规模:年接待游客6万人次以上。
  (四)林产品批发市场、流通企业。
  1、组织形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林产品批发市场、流通企业。
  2、交易规模:市场年交易额达500万元以上。
  3、地位和作用:企业有固定经营场所,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我市同类企业中居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示范带动、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4、服务功能: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功能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林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规范。
  5、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企业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且无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五)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
  企业目前的规模虽达不到上述标准,但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可申报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1、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前景广阔,具备先导性和开创性,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
  2、主要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大的特色产业。
  第四条 申报原则及材料
  (一)申报原则。凡符合标准的种养业、加工业、森林沙漠旅游业、林产品批发市场及企业、具备特殊优势的企业均可自愿申报。
  (二)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并提供证明;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各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第五条 申报程序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每两年组织评审一次。经所在区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申报企业直接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附审核意见。
  第六条 评审、认定
  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审核确认后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办法。经评审认定的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经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命名并颁发证书和授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及资金支持。
  第七条 管理、监测
  (一)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我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跟踪监测和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保优汰劣。
  (二)市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一年两次的数据监测和信息统计制度。每年1月和7月,分别填报《乌海市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基本信息数据表》;1月份填报上年度全年数据,7月份填报当年上半年数据,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林业局对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信息数据进行分析,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提出监测评价意见,并反馈给企业。
  (四)经监测合格的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企业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生更改企业名称等重大变更事项时,须由相关部门重新出具证明材料,按本办法重新申报认定。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市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一)经查实,企业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二)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违反《乌海市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情节严重的。
  (五)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年度监测一年以上的。
  (六)出现其他不符合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行为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