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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04:43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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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加强餐饮具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管职责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是指具有消毒服务的条件和能力,能够为餐饮服务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机构或单位。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符合《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要求,餐饮具消毒过程及消毒后餐饮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规范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并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将已掌握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切实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和《食饮具消毒标准》等规定,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重点监督消毒单位的选址、布局、消毒工艺流程、使用的消毒产品等,以及消毒餐饮具的产品包装和标签内容,并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检。监督检查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不符合《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等卫生要求,或集中消毒的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对购入使用的消毒餐饮具建立索证制度,索取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消毒合格证明,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消毒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使用不符合标准餐饮具的违法行为。根据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经营不合格餐饮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四、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卫生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核发营业执照等信息,形成监督管理合力,消除监管空白,切实加强餐饮具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对协调配合不力、不通报监管信息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五、完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管的工作制度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采取有力措施,完善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落实责任,提高监管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强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及餐饮服务单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强化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履行食品安全义务,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上级主管部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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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11-14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的控制管理,保证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交通系统,包括地下、地面、高架部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二)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开发建设的组织与管理工作;
  (三)参与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车站的外轮廓线向外扩25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二)地上车站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车站的外轮廓线向外扩30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三)轨道交通车辆段、停车场及维修基地用地控制范围,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车辆段、停车场及维修基地用地范围控制;
  (四)地下线路(含正线、辅助线)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的外轮廓线向外扩25米,区间风道的外轮廓线向外扩35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五)地上线路(含正线、辅助线)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的外轮廓线向外扩30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六)涉及与其他交通衔接用地控制范围,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规定的用地范围控制。
  第六条 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用地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用地,应当符合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在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地上、地下各类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由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做工程实施方案。
  第八条 在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地上线路、车站用地和车辆段用地的控制范围内,禁止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九条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工程项目衔接用地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的运营和施工条件,不得妨碍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运营和施工。
  第十条 在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和用地的,由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45号

绍兴县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一一《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

  为加快绍兴市区的开发,促进经济发展,对市区征用工(以下简称地土征工)的安置,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市区实行统一征地和公建用地以及经国家批准征用土地的土征工,按"征地、迁户粮、安置"的办法,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
  按地劳比例确定的征地劳动力,按规定程序办理"农转非"手续以后,报劳动部门安置.
  第二条 市职业介绍所具体负责土征工的安置工作.进行名义招工、择业指导、就业介绍、安置费统筹、为名义招工的土征工缴纳养老保险金以及咨询服务等项工作.
  第三条 凡年龄男年满16至45周岁,女年满16至35周岁,身体健康(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的土征工由市职业介绍所先办理"名义招工"手续;
  "名义招工"系指市职业介绍所作为接收单位与土征工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发给《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与职工待业证等行为.
  第四条 办理"名义招工"的土征工,按以下途径进行安置:
  1 进入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和"竞争就业".
  劳动部门根据土征工的条件向用工单位推荐,经用工单位和土征工本人同意,即可办理招工相关手续.
  对已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城镇集体、乡(镇)、村办企业就业的土征工,可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手续.
  2、市职业介绍所作为已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作手续的土征工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缴纳年限最长为5年.职业介绍所的投保时间和招工单位的投保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期.
  3、土征工愿意自谋职业,凡不要求实行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领取安置费15000元,并与职业介绍所签订协议;凡由职业介绍所代为交纳养老保险金,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可一次性领取经营补助费8000元,根据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每年按1500元递减.
  4、工作一时难以安置的土征工,按待业职工的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80元(含医疗费10元),今后随物价上升每隔一年作适当调整.在待业期间因患重病或分娩而生活困难的,参照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同时,市职业介绍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最长为5年.
  第五条 凡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35周岁以上的土征工,可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1、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凭退休证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养老金按绍市府(1993)6号文件和绍市劳(1993)30号规定投保满5年的标准发给.
  2、在未实行医疗费统筹前,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土征工,其医疗待遇实行定额包干,节约归已,部分自负,危重绝症病人申请补助的办法.每人每年在120元以内包干使用,节约归已.超过120元部分实行分档计算,即超过部分在500元以内的报销80%;超过500元至1000元部分报销90%;超过1000元至2000元部分报销95%;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的危重绝症病人,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补助.
  3、符合本条规定的土征工死亡时,发给一次性丧葬费400元和抚恤费300元.
  第六条 凡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土征工,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统一支付费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土征工的安置统筹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核定,由征地单位一次性转入职业介绍所,实行专户存储,统筹使用.一九九三年的安置统筹费为每人15000元,以后根据物价因素,由劳动部门会同物价、财税、土管等部门核定后,逐步调整.
  第八条 土地征用所在的区(县)、乡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土征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土征工服从国家建设,对区(县)、乡、村安置的土征工,其安置统筹费可全额划拨,并与劳动部门签订协议.
  第九条 用地单位都有安置土征工的义务,凡积极安置土征工的,其土征工的安置费可以免交.
  对非用地单位安置土征工的,给予补助一定的安置费,其标准按土地工年龄分档:16至25周岁,4000元;26至30周岁,6000元;男31至40周岁,10000元;女31至35周岁,12000元,男41至45周岁,14000元.同时,用工单位与土征工必须签订五年期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凡新办企业安置土征工数额超过新办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在税收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一条 本规定范围内的土征工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如提出无理要求或妨碍土地征用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二条 凡土地被征完的村队,全部人口"农转非"十六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按退休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属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在市区内建设征地土征工的安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