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大户持仓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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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大户持仓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大户持仓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的通知
1995年1月23日 证监发字[1995]12号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批准试点的期货市场也要加强管理,否则也要停止试点"的批示
精神,请各交易所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规范化管理,并对大户持仓及风险情况进行一
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
一、这次检查工作主要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
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 ]181号)中提出的交易规则的十条要求,对照检查自身贯彻落
实情况、会员具体执行情况和大户持仓情况。
二、在检查过程中,对查出的违反规定的会员和客户要进行处理,属交易自身存在的问
题也要及时纠正并限期改进。
三、认真对待这次检查工作,要把这次检查工作作为加强和促进交易所规范化管理的重
要措施来抓,做到领导重视,布置周密,检查彻底。通过检查,争取收到控制大户持仓,加
强风险管理,促进规范化建设的效果。
四、检查工作从收文之日起,到二月二十目之前结束。完结后,将检查情况、处理意见
和改进措施一并于二月底上报中国证监会。
关于2010年清明节休市安排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2010年清明节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上证交字[2009]42号),现将2010年清明节休市有关安排通知如下:4月3日(星期六)-4月5日(星期一)为节假日休市,4月6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为做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行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当将本局职权范围内全部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供申请人查阅。
二、受理
外汇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认真审核,依法处理。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1)。其中,当场就可以作出并颁发许可决定的申请,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如申请人要求,外汇局应当出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外汇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2)。
三、审查与决定
(一)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真实,符合规定形式,外汇局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汇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外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中,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进口付汇备案登记,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远期出口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出口退赔外汇,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及登记的变更与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行政许可项目,外汇局在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向申请人颁发相关业务凭证或者在申请人相关业务凭证上加盖外汇局印章后,不再单独出具书面决定。
外汇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外汇局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形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汇发[2004]1号)中规定的重要凭证种类执行。汇发[2004]1号文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格式、内容等已经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变更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执行。
(四)外汇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期限
(一)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二)按规定应当先经下级外汇局审查后上报上级外汇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外汇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上级外汇局接到下级外汇局的审查报告后,也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听证
(一)外汇局在办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外汇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外汇局认为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的,外汇局应当举行听证。
(二)外汇管理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外汇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外汇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三)外汇局在组织听证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为外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或者机构,由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带翻译。
六、变更许可申请
申请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外汇局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按照重新申请行政许可办理。
七、监督检查
外汇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局或者下级外汇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通过现场核查或者非现场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报表、数据等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外汇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供公众查阅或者上级外汇局检查。
八、外汇局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申请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的事项、设定依据、材料要求、办理流程、予以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等内容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外汇局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九、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组织听证,不得收费。
十、本通知对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遵照《行政许可法》及汇发[2004]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汇发[2004]1号文中规定的“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自行失效。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支局,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有关信息。各分支局要提高认识,认真学习,精心组织,积极贯彻落实本通知规定,依法行政。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联系人:徐卫刚、曹利群
联系电话:(010)68402239、68402238 传真:68402235
附件:1、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