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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石首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3:51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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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石首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2号




关于湖北石首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石首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报告》(鄂环然[2001]1号)收悉。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石首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石首麋鹿自然保护区是为恢复麋鹿野外自然种群而建立的,应以麋鹿的数量增殖、习性野化和扩大野外放养点为主要目标,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和科研工作,积极恢复保护区湿地生态系统,并开展野外放养点的选择,有计划地实施放归自然活动,使保护区成为我国麋鹿最终回归自然的重要基地。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1567公顷,但巡护工作应不限于保护区范围,对保护区外麋鹿活动地区也应进行定期巡查。原则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但应进一步核实面积。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尽可能恢复保护区内作为麋鹿栖息地的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性,并兼顾鸟类等野生动物的保护,减少人为不利干预。如经科学论证确有必要,可清除过去人工栽植的杨树。人工围栏应是开放性的,除了有防洪救护功能外,还要兼顾保护区内、外湿地生态系统的天然联系,考虑到野化麋鹿习性、扩大麋鹿采食范围及维持湿地水体自然交换和湿地生态过程的需要,全面考虑,合理规划,防止把保护区变成麋鹿的驯养繁殖场。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科学研究规划。科研工作要紧紧围绕保护区的主要工作目标进行,为湿地生态恢复、麋鹿数量增殖、习性野化和扩大野外放养点提供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解决实际问题,实现依科学规律野化麋鹿,回归自然。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宣传教育规划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划。鉴于保护区本身就是天然的动植物园,建设人工湿地动植物园和保护区外围生物围栏均应事先经过科学论证,防止外来入侵物种和病虫害的引入,并应限定在实验区和保护区周边地区进行。生态旅游应突出宣传教育,可充分利用有关宣教设施,也可增加观鸟项目。保护区内所有房屋、瞭望塔、道路等建设都应精心设计、施工,尽量减少占用湿地。如不能避开,可采用搭桥模式,防止阻水,并注意与当地自然景观相协调。

  六、保护区建设资金以地方为主,国家适当给予补助。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并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规范》(见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然[1996]507号文)的框架和内容要求,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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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交办〔2007〕97号


各区、县(市)交通局,市公路局、港航局、高管局、交通质安局:

现将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交〔2007〕1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交通厅文件

浙交〔2007〕15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查处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厅制定了《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质量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或来访等形式,检举、反映公路水运工程在建设期间工程实体存在的质量缺陷活动。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省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高速公路、国道及大型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处理。各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省道及以下公路工程、其它水运工程的质量举报处理。

质量举报处理具体工作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质量举报的受理应当遵循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开质量举报电话及办公地址。

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应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布质量举报受理机构名称及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章 质量举报的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构在接到各类质量举报案件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受理,并填写《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一举报人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举报的,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详细。

二举报人采用电话举报的,接听人员首先要开启电话录音功能,并告之举报须知。在详细了解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和相关证据及举报人联系方式等情况后,告知举报人本单位质量举报受理的传真号码、通讯地址等,请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内容包括:

1.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

3.举报的质量缺陷、相关证据;

4.所掌握的其它情况及举报人的要求等。

举报人不愿意提供书面举报材料的,以电话录音内容为依据。

三举报人采用来访形式举报的,受理机构应实行首问责任制。首次接待人员根据举报人反映的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处、科室),由受理部门进行接待、受理。

1.当有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如所提供的举报材料不够具体详细,受理人员应通过与举报人谈话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2.当无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提供纸、笔等,请举报人书写举报材料并签字确认。若举报人书写有困难的,可由受理人员采取谈话记录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第七条 当举报人反映的质量缺陷、工程部位等情况不够具体详细,难以立案调查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作出解释,请举报人提供具体情况后再行立案调查,或经举报人同意,由举报人进行现场指证具体部位及质量缺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可不予受理:

一工程部位或质量问题不具体,且无法与举报人联系或与举报人联系无法进一步确认的;

二已有调查结论,并且举报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三举报事项已提请仲裁或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

第九条 当举报人举报的工程或举报的内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告知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调查过程中,不得透露举报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送给被举报人。

第三章 质量举报的调查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及时、属地解决的原则进行。省管项目由厅质监局负责调查处理,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配合,也可由厅质监局委托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进行调查。市管项目由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负责调查处理,对于案情严重、影响重大的举报,由厅质监局派人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可指令被举报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派人协助调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调查核实举报所指认的各项情况;

二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

三核查举报工程部位的施工记录、检验报告、监理抽检记录、旁站记录及试验检测资料等有关原始记录和质量保证资料;

四召集相关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人员分别进行谈话询问,详细了解有关施工、监理、检测等情况;

五根据情况确定检测方法、方案进行检测或开挖、开凿方案进行检查,查明质量缺陷具体情况。必要时可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如果出现有关资料无法证实、现有检测手段无法检测的,可通过原设计单位验算或专家论证等方式确认。

第十五条 对工程进行开挖、开凿检查的,调查人员应在开挖或开凿前后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汇总相关证据,形成调查报告。对于上级批转案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被举报工程的相关施工、监理、设计、检测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不得阻扰或敷衍了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恐吓、威胁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四章 质量举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调查举报情况基本属实的,受理机构对已认定的质量缺陷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工程质量不满足质量标准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返工、返修处理,消除质量隐患。

二如调查认为存在的质量缺陷有可能影响结构安全或耐久性的,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如经调查确认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时,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加固或补救设计,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加固、补强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三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为署名举报或留有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应听取举报人有关意见。

反馈经过应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调查结论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举报人可以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对调查结果及处理结果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构经审查认定原处理程序或处理结果明显失当的,应批转回原举报受理机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对有重大影响的质量举报,也可以直接处理。

受理机构对批回的质量举报,必须认真复核,复核意见及时报送上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质量举报处理一般应在30日内办结,遇案情复杂需延长处理时间的,须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举报受理机构应建立质量举报档案,受理、处理质量举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声像、电话录音等资料应当按要求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恶意举报者,一经查实,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诿、敷衍举报人。若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受理质量举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质量举报记录及调查报告格式

附件

附件





工 程 质 量 举 报 记 录











编 号:



举 报 人:



工程名称 :

















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编号:

基 本 情 况
举报人

联系电话

工作

单位


联系地址

邮编


工程名称


书 面 举 报
举报内容:

记录人

日期


电 话 举 报
电话记录内容:

来电时间
时 分
来电号码

电话录音
有 □ 无 □

记录人

日期


举 报 受 理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质量举报调查处理记录单

编号:

延期处理
是否延期

延期天数


延期原因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调查结论:

处理意见及建议:



调查人

日期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举报反馈情况
向举报人反馈内容:

举报人对反馈的意见(有无异议)


反馈时间

反馈方式

反馈人

日期


汇报情况
向上级领导汇报经过:

汇报人

日期


附件
调查报告名称









质量举报调查报告格式



一、 举报及受理情况

二、 举报工程概况、参建单位、主要人员

三、 调查情况

一举报问题一: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二举报问题二: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三举报问题三: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

四、 总体调查结论

五、 处理意见及建议

六、附件:有关检测报告、图纸、图片、声像资料、电话录音记录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电信业有关营业税政策,便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电信部门“集中受理”和销售有价电话卡等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集中受理”业务的征税问题
“集中受理”业务,也称为“一点服务”,其业务特点是电信部门应一些集团客户的要求,为该集团所属的众多客户提供跨地区的出租电信线路业务,以便该集团所属的众多客户在全国范围内保持特定的通信联络。在结算方式上,由一个客户(以下简称“客户代表”)代表本集团所有
客户,统一与“客户代表”所在地的电信部门结算价款,再由“客户代表”所在地的电信部门将全部价款分别支付给参与提供跨地区电信业务的各地电信部门。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的出租电路业务,由受理地区的电信部门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减除分割给参与提供
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的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则按各自取得的全部价款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二、关于销售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营业额问题
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其营业额为向购买方(包括经销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对电信部门有价电话卡业务按售卡收入征税后,预收款帐户上积存的预收款可在三年内分期转入营业收入,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已纳税营业额高于售卡收入的,已多纳的部分亦可在三年内分期冲减营业额。



20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