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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08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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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08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31号

 

公布108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石油天然气工程制图标准》等108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08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108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号 备注
1 石油天然气工程制图标准 SY/T 0003-2003 SYJ 3-91  
2 岩土工程勘察制图标准 SY/T 0051-2003 SY/T 0051-92  
3 长距离输油输气管道测量规范 SY/T 0055-2003 SY/T 0055-93  
4 天然气脱水设计规范 SY/T 0076-2003 SY/T 0076-93  
5 天然气凝液回收设计规范 SY/T 0077-2003 SY/T 0077-93  
6 阴级保护管道的电绝缘标准 SY/T 0086-2003 SY/T 0086-95  
7 石油天然气钢质管道对接环焊缝全自动超声波检测 SY/T 0327-2003    
8 辐射交联聚乙烯热收缩带(套) SY/T 4054-2003 SY/T 4054-92  
9 抽油杆 SY/T 5029-2003 SY/T 5029-1995  
10 游梁式抽油机 SY/T 5044-2003 SY/T 5044-2000、SY/T 5050-93、SY/T 5187-1997、SY/T 5212-1997、SY/T 5795-93、SY/T 6190-1996  
11 含硫油气井安全钻井推荐作法 SY/T 5087-2003 SY 5087-93  
12 测井原始资料质量要求 SY/T 5132-2003 SY/T 5132-1997、SY/T 6448-2000、SY/T 6527-2002 中英文版
13 石油物探测量规范 SY/T 5171-2003 SY/T 5171-1999、SY/T 5927-2000、SY/T 6291-1997、SY/T 5775-2002、SY/T 5828-1999、SY/T 5931-2000 中英文版
14 压裂成套设备 SY/T 5211-2003 SY/T 5211-93、SY/T 5260-91、SY/T 5463-92、SY/T 5493-92、SY/T 5884-93、SY/T 6114-94  
15 油气探井地质录取项目及质量基本要求 SY/T 5251-2003 SY/T 5251-91、SY/T 6158-1995  
16 陆上二维地震勘探资料采集技术规范 SY/T 5330-2003 SY/T 5330-1995  
17 钻头使用基本规则和磨损评定方法 SY/T 5415-2003 SY/T 5415-91、SY/T 6050-94  
18 定向井轨道设计与轨迹计算 SY/T 5435-2003 SY/T 5435-2000、SY/T 6090-94 中英文版
19 下灰车 SY/T 5439-2003 SY/T 5439-92  
20 垂直地震剖面法勘探技术规程 SY/T 5454-2003 SY/T 5454-1996  
21 碎屑岩成岩阶段划分 SY/T 5477-2003 SY/T 5477-92  
22 碳酸盐岩成岩阶段划分 SY/T 5478-2003 SY/T 5478-92  
23 地震勘探资料解释技术规程 SY/T 5481-2003 SY/T 5481-1996  
24 人抬钻地震勘探劳动定额 SY/T 5499-2003 SY/T 5499-1997、SY/T 5541-92  
25 陆上三维地震勘探数据处理技术规程 SY/T 5513-2003 SY/T 5513-1996  
26 测井工程劳动定额 SY/T 5554-2003 SY/T 5554-92、SY/T 5555-92  
27 注水井调剖工艺及效果评价 SY/T 5588-2003 SY/T 5588-93、SY/T 5865-93  
28 钻井液净化系统 卧式离心机 SY/T 5612.6-2003    
29 钻井完井交接验收规则 SY/T 5678-2003 SY/T 5678-93  
30 侧钻井施工作业及完井工艺要求 SY/T 5792-2003 SY/T 5792-93  
31 连续气举采油井设计及施工作业 SY/T 5810-2003 SY/T 5810-93  
32 砂岩油田开发方案编制技术要求 开发地质油藏工程部分 SY/T 5842-2003 SY/T 5842-93  
33 油井堵水效果评价方法 SY/T 5874-2003 SY/T 5874-93  
34 配水嘴嘴损曲线图版制作方法 SY/T 5906-2003 SY/T 5906-93  
35 天然气管道运行规范 SY/T 5922-2003 SY/T 5922-94、SY/T 6233-2002、SY/T 6149-1995、SY/T 6383-1999  
36 钻井井控装置组合配套、安装调试与维护 SY/T 5964-2003 SY/T 5964-94、SY/T 5967-94  
37 油气化探试样测定方法 第1部分:酸解烃测定 气相色谱法 SY/T 6009.1-2003 SY/T 6009-94  
38 油气化探试样测定方法 第2部分:溶解烃测定 气相色谱法 SY/T 6009.2-2003 SY/T 6009-94  
39 油气化探试样测定方法 第3部分:顶空间轻烃测定 气相色谱法 SY/T 6009.3-2003 SY/T 6009-94  
40 油气化探试样测定方法 第4部分:热释烃测定 气相色谱法 SY/T 6009.4-2003 SY/T 6009-94  
41 油气化探试样测定方法 第5部分:游离烃测定 气相色谱法 SY/T 6009.5-2003 SY/T 6009-94  
42 油气化探试样测定方法 第6部分:蚀变碳酸盐(△C)测定 SY/T 6009.6-2003 SY/T 6009-94  
43 油气化探试样测定方法 第7部分:热释汞测定 SY/T 6009.7-2003 SY/T 6009-94  
44 油气化探试样测定方法 第8部分:稠环芳烃测定 荧光法 SY/T 6009.8-2003 SY/T 6009-94  
45 油气化探试样测定方法 第9部分:芳烃及其衍生物总量测定 紫外光谱法 SY/T 6009.9-2003 SY/T 6009-94  
46 水平井测井作业技术规范 SY/T 6030-2003 SY/T 6030-94  
47 原油长输管道系统能耗测试和计算方法 SY/T 6066-2003 SY/T 6066-94  
48 气藏开发设计编制技术要求 SY/T 6106-2003 SY/T 6106-94、SY/T 6224-1996  
49 石油修井机使用与维护 SY/T 6117-2003 SY/T 6117-1994  
50 钢制管道封堵技术规程 第1部分:塞式、筒式封堵 SY/T 6150.1-2003 SY/T 6150-1995  
51 钢制管道封堵技术规程 第2部分:挡板—囊式封堵 SY/T 6150.2-2003 SY/T 6065-94  
52 气枪震源使用技术规范 SY/T 6156-2003 SY/T 6156-1995  
53 石油天然气工业 油气井套管或油管用钢管 SY/T 6194-2003 SY/T 6194-1996  
54 埋地输油管道总传热系数的测定 SY/T 6234-2003 SY/T 6234-1996  
55 可控震源使用与维护 SY/T 6246-2003 SY/T 6246-1996  
56 山区三维地震勘探资料采集技术规程 SY/T 6247-2003 SY/T 6247-1996  
57 物探仪器环境试验及可靠性要求 SY/T 6541-2003    
58 岩心粒度分析仪 SY/T 6542-2003    
59 欠平衡钻井技术规范 第1部分:设计方法 SY/T 6543.1-2003    
60 欠平衡钻井技术规范 第2部分:井口压力控制装置及地面装置配备要求 SY/T 6543.2-2003    
61 油井水泥浆性能要求 SY/T 6544-2003    
62 氧活化测井作业质量监控规范 SY/T 6545-2003    
63 复杂岩性地层测井数据处理解释规范 SY/T 6546-2003    
64 注入、产出剖面测井原始资料质量规范 SY/T 6547-2003    
65 油矿承荷电缆、电缆连接器使用和维护规范 SY/T 6548-2003    
66 复合射孔施工技术规程 SY/T 6549-2003    
67 地震勘探数据转储 SY/T 6550-2003    
68 欠平衡钻井安全技术规程 SY/T 6551-2003    
69 石油工业在用压力容器检验的推荐作法 SY/T 6552-2003    
70 管道检验规范 在用管道系统检验、修理、改造和再定级 SY/T 6553-2003    
71 在用设备的焊接或热分接程序 SY/T 6554-2003    
72 易燃或可燃液体移动罐的清洗 SY/T 6555-2003    
73 大型地面常压储罐防火和灭火 SY/T 6556-2003    
74 石油工业防火用水喷淋系统应用指南 SY/T 6557-2003    
75 海上油气水井抗冰隔水管设计与制造规范 SY/T 6558-2003    
76 海上石油设施电气安全操作规程 SY/T 6560-2003    
77 循环注气采油安全规程 SY/T 6561-2003    
78 轻烃回收安全规程 SY/T 6562-2003    
79 危险化学试剂使用与管理规定 SY/T 6563-2003    
80 海上石油作业系物安全规程 SY/T 6564-2003    
81 油水井注二氧化碳安全技术要求 SY/T 6565-2003    
82 水力压裂安全技术要求 SY/T 6566-2003    
83 天然气输送管道系统节能经济运行规范 SY/T 6567-2003    
84 油田注水系统经济运行 SY/T 6569-2003    
85 油井举升工艺设计编写规范 SY/T 6570-2003    
86 酸化用铁离子稳定剂性能评价方法 SY/T 6571-2003    
87 防砂用树脂性能评价方法 SY/T 6572-2003    
88 最低混相压力细管实验测定法 SY/T 6573-2003    
89 油田开发新区产能建设项目后评估技术要求 SY/T 6574-2003    
90 提高采收率方法筛选技术规范 SY/T 6575-2003    
91 用于提高石油采收率的聚合物评价的推荐作法 SY/T 6576-2003    
92 管线钢管运输 第1部分:铁路运输 SY/T 6577.1-2003    
93 管线钢管运输 第2部分:内陆及海上船舶运输 SY/T 6577.2-2003    
94 输油管道减阻剂减阻效果室内测试方法 SY/T 6578-2003    
95 密度测井仪校准方法 SY/T 6579-2003    
96 高压油气井测试工艺技术规程 SY/T 6581-2003    
97 石油核测井仪刻度 第1部分:总则 SY/T 6582.1-2003 SY/T 5880.1-1997 中英文版
98 石油核测井仪刻度 第2部分:自然伽马测井仪刻度 SY/T 6582.2-2003 SY/T 6255-1996 中英文版
99 石油核测井仪刻度 第3部分:补偿密度/岩性密度测井仪刻度 SY/T 6582.3-2003 SY/T 5129-1996、SY/T 6250-1996 中英文版
100 石油核测井仪刻度 第4部分:补偿中子测井仪刻度 SY/T 6582.4-2003 SY/T 6179-1996、SY/T 6323-1997 中英文版
101 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报告编制细则 SY/T 6583-2003    
102 车装钻机 SY/T 6584-2003    
103 碳纤维复合材料连续抽油杆 SY/T 6585-2003    
104 石油钻机现场安装及检验 SY/T 6586-2003   中英文版
105 工业生产过程中安全仪表系统的应用 SY/T 10045-2003    
106 船舶靠泊平台作业规范 SY/T 10046-2003    
107 海上油(气)田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 SY/T 10047-2003    
108 腐蚀管道评估的推荐作法 SY/T 10048-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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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0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前
不久召开的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又明确要求在全国县级政府机关普遍实行政
务公开,在有条件的地市也要实行政务公开。推行政务公开,将行政机关的行
政管理事项、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事务向服务对象公开,以方便群众办事,接受
群众监督。这是行政机关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风廉政
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治本之策,也是促进广大干部职工认真
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重要措施。近年来,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中央和当地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在推行政务公开方面做
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目前情况看,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发展还
不平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也不够规范。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
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现就在劳动保障系统直接服务于
企业或群众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劳
动保障工作的实际,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促进劳动保
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依
法履行职责,廉洁高效地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有利于促进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
法行政,防止滥用权力、徇私枉法等腐败问题的发生;有利于简化行政手续,
方便群众办事,保证人民群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促进行政
机关转变职能,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
制。

二、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劳动保障系统行政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直接为
企业或群众服务的各类事项,如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劳动监察执法、
劳动争议仲裁和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经办以及信访等,只要不涉及党和国家机
密的,都要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限,如实向服务对象或社会公开。公开的主要
内容包括:本单位的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主要职责;具体办事制度、工作方
法、步骤、办事结果,以及服务对象需具备的条件和提供的材料;办事依据的
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的操作标准;部门的工作纪律、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
举报投诉的方法和途经,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处罚办法,以及需要服务对象了解
的其他事项。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

政务公开的形式要以实用、方便为原则,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为服务
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让服务对象了解自己的权力、义务及办事方法和
程序,便于监督。具体公开形式有:上墙公示,上网公示;设置电子查询系统;
建立集中办公大厅,实行一条龙服务;利用新闻媒体和发放宣传品;设置举报
箱、发放监督卡、公开举报电话;工作人员佩戴标志上岗等。

四、政务公开的监督措施

加强监督制约是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促进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手段。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健全和完善内外部监督机制。要建立严格的内
部检查和考核制度,加强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政务公开制度以及工作作风、
服务质量和效率的监督。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甚至
弄虚作假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严重侵犯群众民主
权利和切身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所在部门主要领导的党
纪政纪责任。同时,要加强外部的监督制约,通过建立举报设诉制度、聘请特
邀监督员、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走访企业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政
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群众反映和投诉服务单位或工作
人员的问题,要认真受理,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根据工作情况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署名举报人反馈。

五、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系统直接服务于企业或群众的行政部门和窗口单位,是党和政府
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落实党和政府劳动保障方针、政策的工作阵地,在
这些部门和单位推行政务公开,对促进劳动保障工作公开、公正、高效运行,
做好新时期的劳动保障工作意义重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深刻认识推行政务
公开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和抓好这项工作。要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方案,提
出明确要求,认真部署和组织实施,力争在年底前使这项工作基本健全和完善。
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各级所属职能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与改进和完善业
务工作制度结合起来,明确分工,密切配合,按照要求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
工作。要加强工作指导,对已经开展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做好督促指导工
作,使之更加规范和完善;对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单位,要提出明确的时间、目
标要求,把工作扎扎实实开展起来。各地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要树立先进
典型,总结推广经验,以推动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劳动保障部纪检组、监察
局拟于年底前召开会议,交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经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治地质灾害(隐患),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的防治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边坡工程(含建筑、交通、水利边坡工程,下同)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设、交通、水利法律、法规及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是指具有一定程度发生地质灾害的风险,经调查认定的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治理和治理工程维护:

  (一)预防,包括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年度防治方案、地质灾害(隐患)基础调查、应急调查、危险性评估、专业监测、专业巡查、汛前排查、群测群防、技术咨询、宣传、培训、奖励、防治管理系统建设等;

  (二)应急,包括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临时应急抢险处置工作或者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紧急工作;

  (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隐患)配套防治(以下简称配套防治);

  (四)工程维护,包括专项治理工程、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技术咨询等。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辖区责任、分级负责和职能部门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政府及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单位和个人防灾、救灾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在辖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逐级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登记排查制度,组织地质灾害(隐患)巡回检查;

  (二)负责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处置;

  (三)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代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强制治理;

  (四)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专项治理工程的维护。

  第六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全市地质灾害(隐患)及其等级、防治责任进行调查、认定。

  建设部门负责核准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建筑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部门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交通、水务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专项治理工程按照规定予以立项并安排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核拨专项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服务保障事项,协助规划国土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治理及工程维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产权归属与预防责任统一”的原则,由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引发的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建设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维护费用。

  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防治费用的,有权依法追偿。

  第八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并纳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预防费用、专项治理工程维护费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分别纳入市、区两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府根据市、区财政管理体制实际情况对本条规定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质灾害等级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分。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按危险程度和规模大小划分为:

  (一)特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潜在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二)重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三)较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四)一般隐患,受威胁人数10人以下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隐患)及其等级由规划国土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第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专家库管理规定,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咨询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土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配套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从事专业范围相适应的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监测结果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及时认定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书面通知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并抄送所在地区政府。

  第十二条 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企业、学校、医院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通信设施、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燃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明确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防护级别和要求。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和市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防治工作情况,拟订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对本年度全市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工程作出安排。

  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市、区政府承担的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作出年度计划安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隐患)预防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监测点,建立监测网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爆破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是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

  因自然灾害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其监测、预防责任人由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体系建设,根据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登记地质灾害(隐患)并进行日常巡查,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档案。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灾情时,群测群防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规划国土部门,情况危急时应当先行组织受威胁群众躲避险情。

  相关部门在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时,受地质灾害(隐患)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确定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的分布情况,设定本辖区内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的边界警示。

  对已建成工程或者新建工程可能形成地质灾害隐患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的情形,建设单位、产权人等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明示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制作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明白卡,并发放给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

  明白卡主要内容包括:地质灾害隐患名称、地点及边界、隐患等级、监测及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联系方式、防治状况、预防措施、避险路线、避险场所等。

  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将明白卡主要内容以张贴、宣传单等形式在地质灾害隐患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划分为4个等级:

  (一)提醒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很小或者较小;

  (二)注意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较大;

  (三)预警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大;

  (四)警报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很大。

  第十九条 提醒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不对公众发布,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注意级、预警级、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气象部门通过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向公众发布,本市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在收到市气象部门提供的信息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发。

  市规划国土部门决定发布预警级、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的,应当同时通知市应急管理部门、市三防部门和预报预警所在区政府。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申请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同步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出让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规划国土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土地预审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单位须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结论采取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需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配套防治工程施工图设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监督。

  主体工程与配套防治工程同时验收合格后,其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负责配套防治工程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区政府、规划国土部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职能部门拟订市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并公布施行本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分送市规划国土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市三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发生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险情或者灾情扩大。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后,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需要成立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规划国土部门可以选调专家现场调查提供技术决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达到预警级的,预报预警所在地区政府和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预案启动部门应当按程序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达到警报级的,预报预警所在地区政府和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预案启动部门应当按程序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需立即应急抢险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但建设、交通、水务相关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成立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组织各方面力量处置,组织受威胁的人员、财产避险;

  (二)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务等部门组织专家现场调查,提出应急抢险处置方案建议;

  (三)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确定应急抢险处置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指定符合要求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同时明确结算原则;

  (四)区政府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处置。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区政府组织应急抢险处置后,有权依法追偿。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物资保障能力。

第五章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控制治理成本,无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过高的应当搬迁避让。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由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作为治理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治理责任单位的,按照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治理责任;无法区分各自责任的,由多个治理责任单位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由区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地质灾害(隐患),由所在地区政府组织治理:

  (一)治理责任单位已被吊销、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治理责任单位为自然人,该自然人已死亡,无遗产且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治理责任单位下落不明的;

  (四)治理责任单位无财产,也无经济收入来源,而确无能力治理的;

  (五)其他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情形。

  区政府组织治理后,有权依法向治理责任单位追偿治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科学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及时对全市已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并在发现地质灾害(隐患)或者收到地质灾害(隐患)认定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定专项治理责任单位:

  (一)新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且确需治理的;

  (二)不在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定的认定范围之内的已有地质灾害(隐患),但经调查发现确需治理的;

  (三)尚未认定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的地质灾害(隐患),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认定的。

  确因地质情况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认定期限的,应当经规划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20日。法定的鉴定、勘测等时间,不计入认定时限。

  第三十三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不服认定结果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认定结果的执行,经认定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认定结果和相关要求按时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治理。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改变认定结果的,实际治理单位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确定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追索治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确定后,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勘查、设计单位开展勘查、设计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及专项治理方案,将专项治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将勘查、设计成果送规划国土部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出具专项治理函,并明确治理要点、时限等内容:

  (一)专项治理工程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

  (二)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认定地质灾害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的;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地质灾害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确需治理或者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申请治理的;

  (四)其他必要的情形。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收到专项治理函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并在开展专项治理工程施工前,向建设、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开工或者监管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准工程开工:

  (一)取得专项治理函;

  (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符合法定资质要求;

  (三)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四)施工、服务发包及货物采购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对工程量特别巨大、情况复杂等专项治理工程,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

  交通、水务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交通、水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或者监管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专项治理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监督。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类别和核准开工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专项治理工程验收和备案。竣工验收时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规划国土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送规划国土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负责专项治理工程的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区政府及规划国土部门。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地质灾害(隐患)由区政府组织治理的,辖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负责专项治理工程的日常维护;但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下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具备维护能力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50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配套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专项治理工程进行定期维护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不予治理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50万元罚款,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以30万元罚款,专项治理工作由规划国土部门交由所在区政府代为承担,专项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在区政府有权依法追偿垫付的专项治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擅自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20万元罚款,对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5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上报原资质审批机关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上报原资质审批机关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设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