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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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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政府文件   2005-8-5



三政〔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调剂范围,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的原则是: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在全市形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条 建立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为“五统一”,即在辖区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从业人员,按属地原则均应参加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市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规定,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认真履行职工退休与职工退休待遇审核职能,严禁违规办理提前退休。在各县(市)、区参保的企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按相关规定统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参保职工在全市范围内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进行。

第三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率与基数

第九条 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按以下标准执行:企业按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按工资收入的8%缴纳。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按企业缴费率缴纳,雇工和雇员按本人工资收入的8%缴纳。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账户,9%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调整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各县(市)、区的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办法、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基金由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基金实行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执行。市级统筹实行前,各县(市)、区积累基金统一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存放于市财政养老基金专户,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别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每月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定期划转进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转入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每月15日前,将基金转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每月20日前,拨付到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离退休金的发放。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上应保持2个月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初要编制年度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养老保险费征缴约束激励机制。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征缴足额发放,是各县(市)、区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对此,市政府将继续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初在核定缴费工资总额、征缴率、征收养老保险金总额的基础上,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社会保险目标责任书,年底对其完成扩面、征缴、清欠等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实施目标考核,以强化各县(市)、区政府的责任。
对超额完成养老保险费征缴目标任务的,按完成省、市下达征缴额超额部分的5%进行奖励,查处虚报冒领养老金按查堵部分的20%进行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五章 统一管理经办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市本级和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更名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各县(市)、区原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从事养老保险工作的人员)人、财、物统一上划,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垂直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现有人员的核定,由市编办、人事局会同劳动保障局进行,超编的按编制数上划。缺编的按实有人数确定。核定后的人员统一上划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未被接收的人员,由所在县(市)、区负责安置。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共同核定。核定后的资产统一移交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均为全额事业单位,比照公务员管理,由市编办重新核定职能、编制人数和领导职数,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人员工资和公用经费,由市财政局以2004年末原编制人数为依据、以市本级为标准核定基数,核定后的人员与办公经费基数,由各县(市)、区财政交市财政,用于各县(市)、区经办机构的工资和办公经费。以后新增编制人员工资、公用经费、工资增长部分,按照市本级的标准,由市财政局供给。
第十九条 全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垂直管理后,人事管理与干部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干部任免按原管理权限办理;各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科级干部任免,由市劳动保障局进行考察,并征求县(市)、区委组织部门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委组织部门同意,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章 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数据库。逐步实行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大力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及早实现全市信息共享和整体联动,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具体操作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编办、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协商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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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是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我省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该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已有法律规定。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
第三章 集资、收费及其他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自治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提留、乡(镇)统筹费(以下简称乡统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农牧民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农副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和检举、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牧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各级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镇)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合计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3%以内。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组集体企业。
集体经营的收入不得抵顶公积金提取份额,但应作为积累基金一并纳入公积金管理使用。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和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和管理人员的报酬以及办公费开支。享受定额补贴的村、组干部人数,每一行政村3至7人,每一村民小组1至2人。每人全年定额补贴的最高额为当地农牧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150%。因公误工的人员可发给误工补贴。具体定额补贴的人数、标准和
误工补贴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以内,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教育事业费附加)不低于乡统筹的50%。
第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种草、治沙、防汛、农村电网建设、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全年承担5至10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男劳动力全年承担不超过30个劳动积累工,女劳动力承担不超过15个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对种植业,在区分土地质量和不同作物经济收入基础上,按承包耕地面积或劳动力计提;对牧业,可按草场承包面积或牲畜最高饲养量计提。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的,应当向其居住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其提取比例可以高于当地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比例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个人上一年纯收入的3%。具体提取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十三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的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预、决算方案,
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
第十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平调到乡、村以外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使用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时,应由派工单位统一安排出工人员的交通、食宿。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或因某种原因不能出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九条 建立《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凡农牧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项目、金额及数量均应分解到户,填入卡中,依卡实施监督。《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发放到户,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集资、收费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凡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牧民收费时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强制农牧民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刊、书籍和强制向农牧民募捐;禁止非法对农牧民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在农牧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应缴款项;禁止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展要求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摊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为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生产性和公益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需收取服务费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对国家供应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及时供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
第二十八条 收取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不得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牧民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在国家和自治区定购任务外,向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对国家和自治区定购的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减轻农牧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二)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提取额度超出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强行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向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强制要求农牧民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刊书籍、捐款捐物、强行代扣款项、擅自开展达标、升级活动、非法对农牧民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使用劳务超出规定数量和使用范围的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及劳务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预、决算,不纳入《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管理或不张榜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变集体资金性质、平调挪用或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收费及其他项目管理的规定的,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控告、检举和揭发,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增加农牧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