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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2:17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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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发改[2007]536号
【颁布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市水务局 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7-03-28
【生效日期】2007-03-2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促进农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用于农业生产,超出用水限额规定的部分,全部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用再生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水塘或水库中收集的雨洪水以及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不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 

  本办法中的农业生产,指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设施农业、露地瓜菜、果树、人工绿地、人工林地、苗圃、花卉、牧草、水田等种植业;牛场、猪场、羊场、鸡场、鸭场、珍禽特兽等规模养殖和池塘养鱼。 

  本办法中的粮食作物,指小麦、玉米、谷子、高粱、豆类和薯类等。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原则: 

  (一)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北京市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利用价格机制促进节水型农业建设,节约资源,减少地下水开采。 

  (四)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它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其它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五)取之于农、用之于农。 

  第四条 农业用水限额标准为: 

  (一)规模养殖、鱼塘、水田,限额标准为实际用水量的50%。 

  (二)设施农业和露地瓜菜,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360立方米。 

  (三)果树和牧草(果树、牧草、人工绿地、人工林地、苗圃、花卉等),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150立方米。 

  (四)经济作物,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80立方米。 

  (五)粮食作物:小麦两茬平播(指上茬种小麦,下茬种夏玉米、蔬菜等作物),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220立方米;其它粮食作物(春玉米、谷子、高粱、豆类和薯类等),限额标准为每亩每年80立方米。 

  对果树中套种其它农作物的地块,用水限额执行果树类用水限额标准。 

  非复种情况下,对同一用水户在同一地块中种植多种农作物的,用水限额执行种植面积最大的作物的用水限额标准。 

  对除小麦外的复种地块,用水限额执行种植作物中限额标准高的作物的用水限额标准。 

  除上述情况,其它用水限额由农村管水员、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和种植户协商解决,报水务站(所)备案。 

  第五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粮食作物每立方米0.08元,其它均为每立方米0.16元。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水资源紧缺状况,对限额标准和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区县收、区县管、区县用”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后,征收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八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照计量水量征收,尚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毁损的,按照水电折算的方法征收。 

  农业用水量实行月统月报制度。村管水员负责查表计量、填写用水记录,每月月底前将用水记录报送基层水务站(所)。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年征收。每年年底,水务站(所)以户为单位核算超额用水量及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应缴纳金额,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代办向用水户下达缴费通知单。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费工作,实行公开透明管理。具体包括:每月公示用水户的用水量,年底公布用水户应缴费情况;水务站(所)和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对管水员的用水计量情况、乡镇政府对用水户应缴费计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跨村取水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由相关村协商征收、使用。 

  第十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应足额征收,不得减免。农村低保家庭因征收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增加的支出,由民政部门通过提高低保标准等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本地区农村节水设施的推广应用及管护、维修。 

  第十二条 强化农用机井管理。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确定机井规模,农业生产用井数量原则上不再增加,加大现有机井更新、改造、维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加强监管。农业、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根据全市分配给农业的用水总量,加强农艺节水和管理节水,指导推进农业生产种植结构调整,减少新水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要为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征收做好服务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取水许可,组织、培训农村管水员做好用水计量、月统月报工作,做好农业用水水资源费计量、征收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日常监督,按期年检。 

  财政部门负责在国库预算中设置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支科目,监制收费票据、缴款书等。具体规定如下: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下增加“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入”项级科目,科目号为1030298。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下增加“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支出”项级科目,科目号为2130398。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入,全部为区(县)级收入,全额缴入各区(县)国库。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的收取,应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水资源费专用票据”,“北京市水资源费专用票据”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使用《一般缴款书》将收取的农业用水水资源费上缴区(县)国库。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区(县),按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民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业节水的支持力度。加大对农业节水投资倾斜,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及时更新安装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并将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收缴情况纳入郊区水务建设评比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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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七号

(2007年1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十条 养犬人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五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

  第十六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销售犬用食品应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由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五条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养犬或未定期免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办理犬类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

  (二)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或私自处理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税收罚款的收缴问
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应当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并由省级
税务机关向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使用。
二、关于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纳税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帐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
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