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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0:20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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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

贺政发〔2005〕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快速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防灾抗震、防空抗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要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是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坑道式、地道式、掘开单建式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缴入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物资储备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医疗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工程;其他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或单位利用自有、自筹资金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深埋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新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纳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管理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前款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依法归投资者所有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战时应当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调度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用地,工程口部伪装房、进出通道用地,采用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申请报建,人民防空、建设与规划、国土资源、市政、环境保护和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各项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报建获得批准,不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附加费,并免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环境保护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房地产开发管理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不包括随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不允许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报建时不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享受电价、水价的优惠。用电按军工产品生产用电电价收费;用水按工业用水价收费。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督促业主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及时施药预防白蚁危害。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属人民防空工程部分可免予缴纳白蚁预防费。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与规划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出具相关证件,业主凭相关证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政府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成投入使用所经营的项目用电按军工产品生产用电电价收费;用水按行政事业用水价收费。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从建设投入使用起算,前三年所经营的项目,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三年后根据其用电、用水类别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水价收费。



  第十六条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包括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含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场地、技术等为社会生产、群众生活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地方税收按国家税法相应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从建成投入使用起算,暂不征收房产税,并由税务部门依法给足所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兴办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经营的业主,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监督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的情况。人民防空工程所有人、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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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2000年4月13日司发通[2000]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全国城市街道社区依法治理工作座谈会议精神,落实司法行政工作“基础年”的各项举措,强化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工作,现对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要进一步深化对基层司法所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在我国司法行政体系中,司法所是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担负着具体组织实施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直接面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重要职能,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服务大局、服务群众、服务社会的重要渠道和前沿阵地。
  司法所的基础地位决定了它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所承担着本辖区普法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担负着推进依法治乡(街)、依法治村等法治基础工程的职责,是基层政府依法决策、依法建制、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司法所通过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代表基层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组织开展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等项职能,发挥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作用;通过组织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对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服务和保障作用。此外,司法所作为基层政治组织,与公安派出所、法庭、检察室和综治办等部门构成乡镇(街道)一级的基层政法体系,它们各司其职、优势互补、协作联动,共同担负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完善基层法治机制的重要使命。
  司法所的基础地位决定了它是司法行政系统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能的组织保障,尤其是在司法行政系统所指导和依托的社会组织网络体系(包括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安置帮教四支队伍和工作网络)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龙头作用。实践证明,只要把司法所建设好,各项职能发挥好,就能把县区司法行政工作的基础夯实打牢,就能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司法行政职能综合、配套、强化起来。因此,大力加强司法所建设,强化司法所工作,是抓基层、打基础的关键环节,是开创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的根基所在、重点所在、希望所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司法所建设问题,要作为一项硬任务来抓,力求取得实效。
  (二)要正确认识新形势下基层司法所建设面临的新的机遇和挑战。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全面推进基层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也是司法所最主要的业务职能;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出现的新变化,基层各种涉法问题的不断增多,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迫切需要进一步强化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以满足基层对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日益增长的需求。这一切都为司法所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长期以来,司法所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熟悉民情,具有运用法律手段化解基层矛盾、服务中心工作的职能优势,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建设发展方面大有可为。这也正是部党组把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作为司法行政工作“基础年”一大重要举措的原因所在。
  必须看到,面对新的形势的要求和挑战,司法所的建设和工作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司法所立户列编问题目前尚未在全国统一解决,使其在即将全面铺开的县乡政府机构改革中会受到一定的冲击和影响,少数地区已出现司法所被撤并的现象;一些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认识不到位,对解决司法所建设面临的困难缺乏信心,存有畏难坐等的情绪,抓司法所建设力度不够;司法所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亟待改善提高;部分地区司法所管理体制尚未理顺,管理工作难以到位,不能保证其专职专用,影响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正确认识司法所建设面临的挑战和困难,按部党组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基层司法所及其队伍的巩固、提高和发展,强化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工作。
  二、背靠大树,围绕中心,开拓进取,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的职能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有关“基础年”的工作部署,以“背靠大树,围绕中心,开拓进取”为指导思想,指导基层司法所进一步强化全局观念和服务意识,紧紧围绕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做好结合文章,善于抓住基层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拓业务领域,丰富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充分发挥各项职能作用,努力开拓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今年,各地司法所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努力化解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全力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各地司法所要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任务,充分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基层涉法的矛盾纠纷越来越突出、成因多元化、表现形式复杂化、群体性事件不断上升等新的情况和特点,经合本地实际,采取有针对性的举措,充分发挥及时调解、疏导和防范基层纠纷矛盾的职能作用。要充分运用“148”法律服务的协调联动和信息报送机制,积极推广在乡镇(街道)设立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经验,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安置帮教四支队伍和工作网络,充分发挥专门机关与群众组织相结合的优势,广泛开展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治理和联调联防活动,积极参与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努力化解基层纠纷、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特别是群体性事件,为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推进和深化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各地司法所要以依法治国方略为纲,统揽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全局。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城市街道社区依法治理工作座谈会精神,综合运用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各项功能,全面启动和大力推进城市街道社区的依法治理,继续深化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等基础工程。当前在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中要重点抓好:协助基层党委政府制定完善本社区依法治理发展规划和举措,发挥法律参谋助手作用促其依法决策、依法建制、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发挥法制宣传功能,健全普法宣传和法律咨询网络和机制,搞好“三五”普法总结验收和启动“四五”普法的准备工作;健全完善对民间纠纷和基层矛盾的防治体系和机制,依托“148”建立纠纷信息报送制度,协助基层党委政府运用法律手段着力解决群体性纠纷和群众关注的涉法热点问题;健全基层社区法律服务网络和机制,运用法律服务手段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调整经济、社会关系,努力营造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法治环境。
  (三)积极参与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各地司法所要坚决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的部署,立足本职,运用法律武器,积极参与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要利用法制宣传网络,大力宣传国家有关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法律决定和司法部编印的有关资料,增强广大群众抵制邪教组织并与之斗争的自觉性;要利用遍布基层的调解、服务和帮教网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法轮功”练习者特别是中毒较深、尚未转化的练习者的教育转化工作,及时调解由“法轮功”问题而引发的婚姻、家庭、邻里等纠纷,积极配合监所做好本辖区的“法轮功”类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以及家属的思想工作,做好“法轮功”类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要运用依法治理、法制宣传、法律服务等综合手段,加强城乡基层社区建设,维护基层稳定。
  (四)积极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改革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各地特别是农村乡镇司法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服务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找准切入点和结合点。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协助乡镇政府强化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农业和农村工作,解决各种涉农的热点问题和群体性矛盾。要组织乡镇法律服务所针对农业和农村工作需求,主动介入,拓宽领域,积极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乡镇企业发展、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加强农产品市场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集体财务管理和减轻农民负担管理等各项工作提供及时、便利、优质的法律服务。当前重点要协助乡村运用法律手段做好土地延包工作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及时优先调解涉及土地延包、农民负担、计划生育、宅基地管理、农产品市场管理、集体财务管理、政务村务管理等方面的纠纷特别是群体性纠纷,大力疏导基层干群矛盾,运用法律服务或法律援助手段帮助农民群众同各种坑农、害农行为作斗争,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业和农村工作稳步健康发展。
  (五)积极为西部大开发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各地特别是西部地区的基层司法所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自觉服从服务于大局,积极探索在西部大开发中做好司法所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和新思路,不失时机地为西部大开发做好法律服务和保障工作。要为基层政府实施西部大开发当好参谋助手,依法调整处理好开发中的涉法矛盾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要指导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增强服务意识和创新意识,围绕西部大开发积极开拓新的业务领域,重点做好为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以及乡镇企业发展和农民维权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要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工作、“148”法律服务工作和安置帮教工作网络和机制,大力化解基层纠纷和西部开发中出现的各种矛盾,为促进西部大开发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和法治氛围。
  三、要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牢牢抓住中央政法委要求今年狠抓政法基层基础工作和司法部将今年定为“基础年”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关于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振奋精神,努力开拓,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力争在今年进一步巩固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建设,进一步改善提高司法所队伍的整体素质,为开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下大功夫做好巩固、加强和发展基层司法所机构、队伍建设的工作。目前,地方各级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启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中央关于地方机构改革的精神,把进一步巩固、加强和发展司法所机构和队伍建设作为抓基层、打基础的重点工作和今年的一项硬任务来抓。要以对司法行政事业高度负责的使命感和紧迫感,密切关注县乡机构改革给司法所建设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主动采取有效对策,早做工作,多做工作,抓实抓紧,务求实效。特别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一把手要高度重视,亲力亲为,加大与党委、政府及编制部门联系、沟通和协调工作力度,千方百计争取有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基层政法队伍建设的要求,做到司法所的机构和队伍在机构改革中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撤并。已经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区,要全力稳定和巩固司法所,保机构、保编制、保队伍,并力争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和加强;尚未建立司法所的地区,要加大攻关协调力度,努力创造条 件,力争尽快把司法所建立发展起来。对于司法所的管理体制和建所模式问题,各地应因地制宜,条 件具备的,要力争把司法所建成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实现县区司法局收编直管;条 件不成熟的,可以把司法所作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内设职能机构,以乡镇(街道)管理为主,但必须确保县区司法局能实施有效的指导监督,解决管事与管人相脱节的问题,保证其专职专用。各地应积极创造条 件,逐步实现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的分设;尚不具备分设条 件的,两所可采取“合署办公”的模式。凡司法所在县乡机构改革中与其他职能机构合并或合署办公的,应力争保留司法所的职能和司法行政单列编制及专职人员,继续履行基层司法行政各项职能,接受县区司法局的指导。
  (二)扎扎实实抓好基层司法所队伍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6号文件、14号文件精神和司法部有关加强队伍建设的部署,高度重视并不断加强司法所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建设。要按照我部关于对司法行政干警进行“三观”教育的部署,组织司法所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江泽民论三观》等有关学习资料,引导大家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扎根基层,爱岗敬业,开拓进取,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继续深入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活动。要组织开展好在全国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中进行为期三年的基本素质教育活动,精心安排,加强指导,确保培训对象、内容、效果落实,促使广大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掌握应知应会的政治理论常识、法律常识和基层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常识。同时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方式,积极探索、逐步建立和健全对司法所队伍的业务培训制度,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高素质的基层司法所队伍。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司法所的指导和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要充分认识司法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司法所建设和司法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不断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善于运用典型指导司法所的建设和工作,特别要加大攻关协调力度,着力解决司法所建设面临的各种问题和困难。要进一步理顺对司法所的管理体制,完善指导监督机制,抓好建章立制工作,把对司法所的管理尽快纳入到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要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切实加强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指导司法所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各项工作职能,不断提高整体工作水平。要加强对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严把进人关,严格工作监督,对越权违纪案件要严肃查处,对不适宜从事司法所工作的人员要及时清退。要在坚持从严治警的同时,努力把从优待警的方针落到实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部门、基层工作部门和计财装备部门要共同努力解决目前在司法所建设和工作待遇方面存在的各种困难,要按照我部部署,在今年落实基层干警统一着制式服装的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应从强化基层工作的角度,抓住机构改革的有利时机,调整和充实各级基层工作部门的力量,优化职能配置和人员结构,改善办公条 件,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努力开拓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的需要。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8 号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广告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公路、绿地、广场、机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和空中悬浮物、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其它形式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所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审定和户外广告设置重大事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选定,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广告位置和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举办。凡持有合法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5年,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年限的,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同意。
  第十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自取得广告设置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的,按自行放弃广告设置使用权处理。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收益,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的,应当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偿取得广告设置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格、形式设立,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安全检查,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擅自设置广告者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未整改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苏家屯区、新城子区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