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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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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忠金
2006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减免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代收单位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会同金融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支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按部门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政府专项支出。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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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案件移送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政府指示,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枝节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涉及国家、省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以下简称防空警报)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战时和平时遭遇特大自然灾害或事故灾害时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袭警报和灾害警报信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防空警报网建设规划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信、军队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要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防空警报网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警报建设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防空需要建设防空警报网点。
重点防空区应建立统控与自控、有线与无线、固定与移动、音响与图象相结合的多种警报报知系统,音响覆盖率、警报统控率均不低于95%。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公用设施等,每占地2平方千米左右,视情况增设一台防空警报器。新增设的警报器作为城市建设配套设施,与居住小区、公用设施等同步建设。
  第六条 警报及其附属设备的选址、搬迁、拆除以及更新改造等,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县、区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单位或个人要积极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已建成的防空警报网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搬迁或拆除。
  第八条 警报控制箱、无线统控终端和中转设备必须安装在有关单位便于随时操作和维护、管理的房间内(如值班室、办公室等),列入防范重点部位管理。
  第九条 警报及其附属设施应纳入人防战备物资管理。市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调整使用。
  第十条 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对人民防空用于战备预警、接收空情、发放警报所需电(线)路和频率以及战时防空袭警报信号的发放,要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优先无偿保障,免费提供;对人民防空部门平时安装、维护通信警报设施、组织防空演练等,要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每年9月18日上午9时至9时12分为全市防空警报与灾害警报统一试鸣时间。试鸣5日前向全市公告。公告发布不得少于5次,各有关媒体单位和警报网点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准时公告和鸣响防空警报与灾害警报。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信号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三个时段: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第十三条 在遭遇特大自然灾害或事故灾害时,可利用防空警报设施发放灾害警报信号。
灾害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
  第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视发放防空警报和灾害警报的,应与室外警报试鸣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设有统控终端设备的单位,应在鸣响前一小时用报话系统向市总台报告设备运行情况。
设有统控中转设备的区人防主管部门,试鸣时要派人到中转设备所在单位与其共同保证统控中转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实行三级管理责任制。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区人防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市(局、公司)下辖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
  中、省直单位有关部门要协助人防主管部门搞好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每年要对防空警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抽检,县、区人防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防空警报器及其附属设施始终处于良好使用状态,使警报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达到市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占用防空警报无线发放专用频率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四)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毁坏、丢失的。
  第二十条 故意毁坏或盗窃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