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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50:13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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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11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订了《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现发布施行。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是指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等各种形式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是维护煤炭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及历史面貌的依据,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
第四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工作是煤炭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单位应把该项工作与生产管理紧密结合起来。

第二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形成和归档
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审批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的收集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煤炭企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全部文件、图表及资料;
(二)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查、审批的文件、材料;
(三)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有关规定等文件;
(四)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必需的有关材料;
(五)生产矿井年检形成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归档要求:
(一)实行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立卷制度。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单位应将报批后的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并按规定向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部门和各级审查部门移交归档;各发证机关应将报批材料及审批文件等系统整理,按年向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一式一份。申办单位、各级审查部门和发证机关各保存一套。归档文件材料须是原件(煤炭生产许可证正本由申办单位保存,发证机关只保存许可证副本存根)。
各申办单位可根据需要,复制若干套送交有关部门;
(三)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制成材料及格式统一、符合要求,图样清晰,字迹工整,装订整洁,禁止使用不牢固的书写及制成材料;
(四)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按顺序进行卷内排列,以做到完整有序;
(五)对整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统一装盒,清点造册后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八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两种;
长期保管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煤矿实际生产年限。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充分重视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工作,对档案部门的库房、人员、设备等工作条件给予保证。
第十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抓好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对接收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及编目,并逐步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除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全套文本档案外,还应使用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编制的统一档案管理程序,建立软件档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颁证机关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计算机档案管理总库和分库,各矿务局(公司)、县(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建立基础库。
第十二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进行保管、统计、鉴定及利用开发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好的单位予以表扬或奖励。凡因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材料混乱、丢失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将其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批文和一份申请书报煤炭工业部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与档案室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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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迅速推广普及,充分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奖:
(一)引进或推广动植物优良品种,在生产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农、林、牧、渔等单项或综合的增产技术措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推广应用新技术对农、林、牧、渔产品进行综合利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农、林、牧、渔业新技术试验、示范中有所改进和创新,并在生产应用上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开展技术承包,促使农、林、牧、渔业大面积增产,效果显著的;
(六)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指导,在普及农业技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从事推广农业技术工作,在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三条 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分为三等,分别发给奖状或荣誉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为三千元,二等奖奖金为二千元,三等奖奖金为一千元,具体评奖标准由市农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和普及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授予特等奖,奖金可略高于一等奖。
第四条 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奖励所需经费,从广州市农业发展基金中拨付。
第五条 设立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审定、批准和授予工作。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由农、林、牧、渔业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
市属农、林、畜牧、水产各局(总公司)分别成立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组,受理本行业的申报项目。
第六条 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程序:
(一)市直属单位凡符合条件评奖的,可按行业分别向农、林、畜牧、水产主管局(总公司)申报;
(二)县(区)以下单位(和个人)凡符合条件评奖的,经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市对口局(总公司)申报,并报县(区)农委备案。
市农、林、畜牧、水产主管局(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及评奖标准等有关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签署意见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每年评审一次,向市申报截止日期为每年十二月一日,以邮戳为准,逾期不予受理。
第八条 凡已获得国家级各种奖励以及部、省、市科技进步奖,其实质内容相同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
获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同时又获得其他科技奖励的,可按最高奖金额补领差额,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第九条 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异议期。在此期间无异议的,按规定给予授奖;有异议的,由各局(总公司)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获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事迹可记入获奖者的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广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填报各种表格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降低评奖标准。不准以任何借口私分奖金。如发现与事实不符而获得奖励的,则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市农业委员会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6日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和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承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血源调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年度献血计划,负责拟定市(县)、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制定献血工作考核目标并组织落实,监督和管理所属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
  市、市(县)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及相关方面的科学知识。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各部门、直属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适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一般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无偿献血者,单位可适当给予补贴,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第十二条 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用血实行公民自身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无偿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符合献血和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的公民(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免交对象除外)临床医疗用血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辖区内血站提供的血液,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证件,执行用血审批制度。
  医疗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人情血”。


  第二十四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3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600毫升的,终身免费用血;其需要医疗用血时,凭上述“两证”由医疗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后直接供血。家庭成员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供血。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需要临床用血时,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用血时,由单位向献血办交纳未完成计划数2倍的用血互助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时,应交纳其医疗用血费用两倍的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对象医疗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等有关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完成献血年度计划单位的职工;
  (二)本人或家庭成员履行过无偿献血义务的;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财产致伤致残人员;
  (五)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办应当向单位或者公民退还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1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
  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或超过1年不补办手续的,用血互助金不再退还,转存市、市(县)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的还血费用,发展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无经营行为的,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并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者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供血前未核对公民持有的用血证明或违反用血审批办法及有关制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份血;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条 外省市来锡就医的公民医疗用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需医疗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需交用血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3日颁布的《无锡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规定》同时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