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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9:01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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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务院和广东省关于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我市乡镇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是指镇、村、街道办各级政府或农、渔民依法投资、集资、合资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农村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全市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乡镇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以及企业的变更、分立和终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度审检,必须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核,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未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
动。
第四条 国家统一征用农村的土地时,应按规定预留农村工业生产用地和生活用地。并按我市城乡规划的要求制作规划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村预留的生产用地不能满足需要的,可根据项目需要,向有关部门申报,给予安排。出口创汇型、高科技型企业,地价收费可以给予优惠
,具体优惠措施由市国土局依法制定。
第五条 市、县、区、镇政府每年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在乡镇企业新增的税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比例和使用由财政部门掌握,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偿使用的原则,有重点地用于先进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型或高科技型乡镇企业的发展或缓解后进乡镇
企业的经济困难。
市属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重点扶持生产经营亏损、资金困难的乡镇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乡镇企业,属生产性项目且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起,三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乡镇企业确有困难,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属海岛地区的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市区各镇、村兴办“三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斗门县的“三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镇、村投资办企业,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放发展出口创汇和科技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由投资者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再投资部门的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出口创汇和高科技型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出口创汇型乡镇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内地投资乡镇企业,其待遇参照市区内联企业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需劳动力应在本市内招用,如需招用省外劳动力应经省、市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市外省内劳动力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局备案。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力要按规定办理劳务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用工调配费。属于开发型农、渔、牧、养殖业或
生产经营确有困难或亏损的乡镇企业,经县(区)劳动部门批准,可定期减收用工调配费。
第十二条 因工作调动、国家计划分配或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国家干部、工人,其人事、户口、粮食等关系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或所在镇企业总公司管理。
市属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各县(区)要建立乡镇企业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切实解决乡镇企业干部、职工的医疗、退休养老和集体福利等问题。劳动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可以按照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有关通知要求,由县(区)劳动局、民政局会同镇人民政府具体制订。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上缴县、区和各级乡镇政府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支农、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和发展新企业。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
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重视内部资金积累,市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应该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科技发展基金来源主要采取企业自筹的方式。在新产品减免税额中可按一定比例留成,用于科技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乡镇企业的人才培训基金。培训基金由企业每月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其中百分之一留企业使用,百分零点五上交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使用,用于乡镇企业人才培训专项开支。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乡镇企业供销人员的积极作用,供销人员的业务费用,可视企业规模和经济状况,按企业年销售收入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的比例在成本中列支。经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对乡镇企业的供销人员实行联购、联销、联贷款回收、联
费用开支包干等计算报酬或提成奖励的办法。
第十九条 向乡镇企业收费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持统一收费许可证才能收费。禁止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任何部门不得巧立项目,以集资、摊派、募捐或赞助为名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企业销售收入百分之零点一至百分之零点三的比例缴纳。乡镇企业在每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度审核认证时,向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按国家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比例留成并逐级上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举办的企业,可享受乡镇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解释,并组织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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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305号

有关国家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精神,加强和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和《关于印发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工作组织管理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支持重点矿种的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组建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作为项目的组织实施及项目的日常管理机构。项目办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咨询指导项目技术业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是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分为矿产勘查项目、矿产预测项目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等三类。矿山企业是矿产勘查类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负责本企业矿产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科研院所(校)是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的牵头单位,负责所牵头的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的组织实施。
  承担矿产勘查类项目总体地质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为项目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根据勘查设计的总体要求,承担项目实施中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具体工作的单位为外协单位。
  第六条 勘查单位、外协单位、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类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的积极性。
  第七条 承担单位应依法取得矿业权,并履行矿业权人的义务。勘查成果资料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矿产预测类等项目牵头单位也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成果资料。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八条 项目办负责组织编制专项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组织项目年度立项;编制和下达项目任务书,负责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的终审和项目验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检查和项目任务、设计方案重大调整的审批;负责制定项目实施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项目重大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审议实施方案,提出工作部署修改建议;参与项目立项论证、评审、质量监督和成果验收工作;指导找矿技术方法攻关,帮助解决施工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立项申请、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与成果报告的初审,项目野外工作验收,督促项目资料的汇交;负责组织本省(区、市)内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负责协调项目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它各类项目牵头单位间的关系和资质审核;负责协调矿业权关系;负责落实项目地方财政(中直企业集团)和矿山企业资金。
  第十一条 承担单位按要求组织编制立项申请(可行性报告)及年度项目续作建议;组织编写项目设计;组织编写项目工作报告和成果报告并负责提交;委托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地质资料的汇交和保管。负责择优选定项目勘查单位。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负责整个勘查工作的实施和管理。根据承担单位的要求,编写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按有关技术要求和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按时提交项目实施过程的工作报告,按规定提交项目勘查工作的地质资料。负责择优确定外协单位。
  第十三条 外协单位按照与勘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的要求,负责具体承担的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向勘查单位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矿产预测牵头单位负责接替勘查区的矿产预测工作,并向项目办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勘查工作方案建议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章 立项及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中型;
  (二)矿山勘查开采主矿种为煤、铀、铁、锰、铜、铝、铅、锌、钨、锡、钼、锑、镍、金、磷、优质石墨、纤维石膏、涂料级高岭土等重要矿产;
  (三)接替勘查区的成矿地质条件有利、找矿潜力大;
  (四)矿山尚可服务年限小于15年,优先考虑服务年限10年以下的矿山;
  (五)接替勘查区应符合勘查规划要求,主要在矿山近外围和深部;
  (六)勘查工作程度主要为普查,特殊需要的局部地段辅以详查;
  (七)预期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明显;
  (八)注重共伴生矿产的综合评价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项目立项的基本要求:
  (一)承担单位应持有接替勘查区范围内矿业权证明文件或矿业权主管部门出具的预留勘查范围的证明文件;
  (二)勘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甲级勘查资质,外协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三)地方财政(或中直企业集团)、矿山企业落实项目总预算的50%。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项实施方案的总体安排,拟定并发布年度立项通知。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的立项申报和初审。对初审通过,但尚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将接替勘查区范围预留给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中直企业集团(核工业集团等特殊企业集团除外)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直企业集团签署意见,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第二十条 对通过立项初审的项目,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矿山危机程度、找矿潜力、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将申报项目分为矿产勘查类项目和矿产预测类项目,并提出可否立项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通过立项论证的项目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异议的矿产勘查类项目,列入年度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项目安排计划。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疑义的矿产预测类项目,由项目办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定牵头单位,与承担单位和勘查单位联合承担,并纳入矿产预测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等三类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项目预算建议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并下达预算。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财政部项目预算下达计划,并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或中直企业集团)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其中,矿产勘查类项目在申报预算前须依法持有接替勘查区的矿业权。
  第二十三条 接替勘查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留矿业权的矿产勘查类项目,自公示截止日起,为其保留立项资格一年。在预留期内依法取得矿业权后,方可申报矿产勘查类项目预算;在预留期内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取消申报预算资格,并不得再次申报立项。
  第二十四条 承担单位按项目任务书要求,组织勘查单位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编写勘查设计;报送至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设计书进行初审,并负责将修改后的设计书连同项目设计初审意见书一并报项目办。
  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设计,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终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办负责对修改后设计进行批复。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办批复的设计组织野外作业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产预测类项目完成后提交成果报告,经项目办组织专家审查可以转为矿产勘查类项目的,由相应的矿山企业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直接纳入相应年度勘查项目计划。

第四章 成果报告评审验收与资料汇交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结束野外作业在转入报告编写之前,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野外工作验收,验收的重点是检查设计执行情况,各项地质工作是否达到编写成果报告和实现预期成果的要求,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提交野外验收意见书。重大项目的野外验收可以由项目办直接组织。
  第二十九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在野外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办,同时向项目承担单位通报野外验收意见。
  野外验收意见要求补充工作的,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补做,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补做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野外作业施工结束并经野外验收通过后,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提请成果报告评审、审查和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成果报告的初审工作,并监督成果报告的修改,修改后的成果报告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项目办终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成果报告评审依据为:项目任务书、设计书、设计审查意见书、设计批复意见、调整意见书、补充设计、野外验收意见书、相关技术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办组织成果报告评审的同时,根据项目工作任务、预期成果、工作量、成果报告质量和经费使用等,组织项目验收,并统一下达成果报告评审和项目验收批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上交项目成果资料纸介质和电子文档资料。同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地质资料;汇交(备案)运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取得的找矿突破的成果资料;备案经委托评审的储量报告;履行有关储量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办聘任监审专家,对指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办的有关要求,负责组织本省(区、市)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单位应对勘查工作实行严格的管理,勘查单位应健全项目实施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单位应编制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按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向项目办抄报;重大情况随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专报。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向项目办报送本省内项目执行情况年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工作地区、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确需重大调整的,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正式行文,监审专家签署意见后,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复核后报项目办批准。涉及经费调整的事宜,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批准同意调整的项目应按要求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项目的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野外验收、报告评审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它各类项目牵头单位伪造地质资料、编造原始地质记录、瞒报或虚报勘查结果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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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