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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7:50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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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尾矿库安全评价、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尾矿库的安全状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进行审批;



(四)监督检查尾矿库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七)组织尾矿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对为尾矿库安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落实责任,限期整改。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全省重点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4个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防汛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尾矿库进行安全专项检查。



第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施工。



总库容100万 (含100万) 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甲级矿山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安全评价应当由具备非煤矿山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施工应当由具备二级(含二级)以上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单位提出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其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施工监理报告;



(六)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七)矿长(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在尾矿库溃坝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新的居民居住区。对尾矿库下游已有的居民居住区,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察,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尾矿库对居民居住区是否构成危害;构成危害的,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居民进行搬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的尾矿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排放尾矿;



(五)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



(六)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尾矿库应当配备5名以上专职作业人员进行日常管护和作业。设计库容在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应当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2名以上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设计最终坝高的1/2—2/3高度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验证现状及设计最终坝体的稳定性,确定相应技术措施。



对已经投入生产运行但未按规定要求设计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必要的勘测和坝体稳定性分析,重新设计并按要求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完整档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周组织一次尾矿库安全专项检查。



尾矿库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规定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防洪安全检查、尾矿坝安全检查、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等。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原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的,由原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或者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后,必须做好坝体以及排洪设施的维护,不得储水;未经设计论证和批准,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



尾矿库闭库后,严禁在尾矿坝和库内乱采、滥挖、修建建(构)筑物以及进行违章作业。



第十五条 正在使用的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经批准闭库的尾矿库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时,必须按照尾矿库建设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



对正在使用的尾矿库或者对闭库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规划在库内进行回采和排沙、排水;继续使用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不得影响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安全。



尾矿库再利用生产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尾矿库闭库的规定,进行闭库。



尾矿库超设计库容排放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实施闭库。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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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参加海南开发建设和表彰他们慷慨捐赠,造福桑梓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出资种类和投资方式所进行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无偿为我省公益福利、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进行生产开发建设而捐赠财物的行为。财物包括资金、各种生产资料、机械设备和公共服务设施等。
第三条 对投资、捐赠达到一定数额的予以奖励,具体标准如下:
(一)投资总金额二百万美元以上(含本数,下同)或捐赠总金额三十万美元以上者,授予“赤子楷模”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二)投资总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二百万美元以下或捐赠总金额十五万美元以上、三十万美元以下者,授予“赤子模范”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三)投资总金额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或捐赠总金额三万美元以上、十五万美元以下者,授予“爱琼赤子”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第四条 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三年内投资二次或捐赠二次以上者,以及从一九七八年以来至本办法发布之前投资或捐赠者,可合并计算其投资或捐赠总金额,达到奖励标准的予以奖励。
第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如以其他货币投资或捐赠的,按当时海南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汇率换算其投资或捐赠金额(海南外汇调剂中心成立之前,按当时国家银行公布的外汇调剂价格换算)。
第六条 申报、审批和颁奖。
各市、县所属单位接受投资或捐赠的,由接受单位向所在市、县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省属企事业单位接受投资或捐赠的,由接受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独资企业的投资,由所在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然后由接

受申报单位报省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市、县政府颁奖。
第七条 《奖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申报表》、荣誉证书及纪念品由省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制作。
第八条 外籍华人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3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经2008年11月10日(2008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主城区商业门店的管理,优化主城区商业门店的布局和结构,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味,创建和谐社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城区商业门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利经营,方便生活;

(三)保护环境,美化城市;

(四)控制与引导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三条 市城管、商务、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交通、房产、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业门店设置

第四条 商业门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所划定的一级商业中心区鼓励设置档次较高的专业店、专卖店、连锁店等新兴业态和有特色的书店、花店、音像店等精神消费类的门店,限制设置街边食杂店、美容店、理发店等日常生活服务网点。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所划定的副一级商业中心区鼓励设置较高档次的专业、专卖、连锁等业态的门店。

第六条 在商业中心区鼓励发展中高档的大型酒楼、酒吧、自助餐馆以及餐饮与娱乐相结合的餐饮设施,适度发展大众化餐饮、快餐业和送餐服务;鼓励建设餐饮特色街,注重引进龙头企业和老字号餐饮企业,鼓励餐饮企业向餐饮特色街汇集。

在商业中心区不得设置废旧物资回收门店。

第七条 城东商业区和樊口商业区鼓励设置以发展金刚石产业、港口物流业和旅游休闲业等为主的商业门店。

第八条 在距商业中心区、城东商业区和樊口商业区1公里以外,服务人口3—5万人,服务半径500-1000米的社区,鼓励设置粮店、副食店、日杂店、综合商店、小型农贸市场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的日用必需品商业门店。

第九条 引导建设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农副产品、汽车、摩托车、餐饮、钢铁、建材、现代物流、花卉宠物、旅游纪念品等符合现代消费趋势的专业特色街。在专业特色街内鼓励设置与该专业特色相关的专业店、专卖店,适度设置与该专业配套服务的服务业,限制设置与该专业特色无关的业态和业种。

第十条 新建的专业(批发)市场原则控制在商业中心区之外。适度控制综合商品市场建设;在城市边缘地区,结合各区域产业特点,推动和鼓励培育一批规模大、功能全、辐射广的基地型、区域型专业批发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在城乡结合部和城区的乡镇发展中小型旧货市场,适度设置旧货维修、改造和加工网点。

第十二条 社区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报经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小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内(噪声敏感点)及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经营饮食、娱乐、金属加工、家俱加工、废旧金属回收、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易产生噪音和污染项目的门店。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经营性门店。

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门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用于设置商业门店: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出租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未设立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住楼、综合楼内,禁止新设产生油烟、恶臭、污染的门店。

第十五条 商业门店的业主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门店的户外广告、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标识牌等应造型大方,内容健康,安全牢固,用字规范,无残缺字、错字、别字现象,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门店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应更新或拆除。

商业门店的业主必须保证门店前的临时非机动车辆的停车泊位,使车辆停靠有序,不影响行人畅通。

户外广告、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标识牌等规范制作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设的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商业门店,业主应在本办法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

业主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商业门店主动迁移到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的,由商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督促经营门店出租单位或个人中止房屋出租合同,促使业主迁移。

第十七条 在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新设置商业门店,或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将商业门店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经营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免收市级行政性收费;开业(迁移)当年的经营收入所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予以补助。

第三章 商业门店设置审批

第十八条 商业门店的设置应首先由商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审核。经营者提出设置商业门店申请的,商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意见,出具审核意见书。凡未经商务部门审核备案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开设商业门店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要求准备有关资料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

(二)工商部门收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进行认真审核。依法需要环保、文化、卫生等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的,工商部门应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工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建立对商业门店设立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市城管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执法行动,规范商业门店的设置与管理,并负责督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加强城市管理,查处出店经营、占道经营行为。

市商务部门负责对商业门店的设置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审核,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设立商业门店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部门依法履行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及取缔无证无照经营。
市交通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部门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依法查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饮食服务业的违法行为。
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依法查处违反噪声、大气、水污染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文化部门负责文化经营市场的准入,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房产部门负责检查房屋业主的房屋出租情况,依法查处违规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经营者了解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有权查阅、复印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经营者应当提供方便。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业主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商业门店主动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的,工商部门将暂停执照年检,交通、卫生、环保、文化等部门不予对相关许可进行延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取缔:

(一)擅自设置商业门店的;

(二)未经审批新建、扩建商业门店的;

(三)将非商业门店改为商业门店的;

(四)改变商业门店用途、业态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或作为不力的,依照《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本办法所称商业门店,是指用于商业批发、零售、仓储以及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二十七条 定点饮食摊群摊点的设置管理,按照《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文件涉及有关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