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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3:00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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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现将《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六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挥国有资产在振兴葫芦岛老工业基地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经济组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范围包括:
  (一)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二)由市直各单位(含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下同)管理,目前尚未脱钩的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
  (三)由市属各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以及市直各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四)由各县(市)区直属各单位管理、目前尚未脱钩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
  (五)县(市)区属各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以及县(市)区直各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六)由军队下放地方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原则:
  (一)全面监管,杜绝遗漏。除国务院、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外,所有市、县(市)区所属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均纳入监管范围。
  (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对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要依据行业和地区分布、资产数量和资产质量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
  (三)科学监管,不断完善。依法实行科学监管,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完善。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依法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市国资委对其监管,具体范围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二)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及财务基础管理。
  (三)拟订国有资产保值的考核标准并实施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四)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五)代表市政府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监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体水平并进行调控。
  (七)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制度,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八)实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九)对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资、发行债券、资产抵押、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企业兼并、分立、合并、改革、重组、破产等重大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原由市直各事业单位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均纳入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各种财务、资产报表和统计资料须上报市国资委。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改制方案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价款管理等环节严格把关,实行“阳光操作”。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法定职责,坚决杜绝漏管现象;切实加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对侵害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的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不按照规定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直、县(市)区要积极推进企业与主管部门的脱钩工作,实行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企分开。本办法发布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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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以自身劳动为主、雇用劳动力为辅,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具体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场地证明,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字号名称;
(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三)经营资金总额;
(四)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及场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工业、手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修理、科技与信息的咨询、旅游、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场地,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生产、经营者姓名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内的,必须将营业执照送交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放,停业期间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停止生产、经营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个体工商户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营业执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招用、辞退雇工;
(六)参加技术职称评定、产品鉴定、质量认证;
(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九)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纳税;
(四)按规定交纳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六)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七)遵守职业道德;
(八)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消费者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雇用工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五)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用品;
(六)印制、播放、销售、出租有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抗税;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或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组织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会员、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三十五条 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县以下建立基层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个体工商户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五)项、(六)项、(八)项、(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办、港澳办、台办、民(宗)委(厅、局)、文物局: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特殊坟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市(县)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点而散葬的烈士墓,经报请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遗骨火化,将骨灰安放或安葬在当地的烈士陵园或公墓;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知名人士墓迁入当地公墓;已普查登记的古墓葬应予保留并加以保护,平整坟墓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法规妥善处理。
  二、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散葬的回民基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回民公墓。如没有回民公墓,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要协调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墓未建立前,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公墓(包括华侨公墓)。对一些重要的知名爱国人士、台湾重要上层人士的坟墓以及重点侨务工作对象的祖墓,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对象宜从严把握,必须由省侨办和主管港澳事务的部门(对台胞)提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保留的坟墓,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发布后建造和修复的,超出面积、扩大规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
  四、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围要严格掌握,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处理上述问题时,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可参照对华侨、外籍化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处理。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文物局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