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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6:40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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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6 号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7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的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机构、自愿戒毒医疗机构、体检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及对其执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环保、质监、食药监、发展和改革、人口与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依法执业、诚信服务、廉洁行医的原则,遵守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六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拟设地点或者媒体上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对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设置批准书后,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规模的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卫生学预评价并配备无障碍设施。筹建结束,取得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卫生学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证明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方可申请执业登记。

  第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一般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限制在三个名称以内,并应当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能使用的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心”、“总院”等作为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

  医疗机构开设的诊疗科目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不规范的诊疗科目名称。除“科”、“室”字样外,医疗机构内的业务科室不得使用其他字样作为科室名称,确有需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批准的技术服务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未经临床实验验证的新技术、新项目,不得引进和开展。

  除医学需要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或者变相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医务人员照片公示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聘用有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及时办理其注册或者变更注册手续。

  医疗机构可以聘用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聘用医务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给予三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但应当提供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和聘用合约,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试用期满后如确需聘用,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医务人员以及不再聘用的医务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因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水平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应当履行病情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其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患者的隐私权。

  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本人或者近亲属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不宜直接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近亲属在场等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管理制度,预防控制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操作规程。标本和影像资料按照规定保存。应当使用合格的检测用品和设备,不得使用淘汰的检测方法。检测和诊断项目应当登记,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检测和诊断日期、项目名称、结果、报告日期、送检医师、检测人员等,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和诊断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防止损害扩大。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存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及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医疗争议。

  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外出会诊制度。未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外出会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公共卫生职能,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支农、学术交流、义诊和重大活动的医疗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执行相应的税务、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分解项目收费及重复收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统计有关医疗业务信息和数据,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项目向统计部门上报及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改变核准的内容和发布形式,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传染病、性病的诊疗活动。

  除急诊急救外,单位内设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诚信服务信用等级制度,建立信用档案。对违法、违规等不良执业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医疗机构诚信服务信用等级状况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的依据,达到不良信用等级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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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三节 视 察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执行法律的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实施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地方国家机关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实行监督。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和重大决策;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审判、检察工作的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过程中须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履行职责、廉政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自己制定的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将自己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的报告,经讨论后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根据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经济体制、机构设置的重大改革和调整方案;
(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行政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及严重自然灾害的救灾情况;
(五)在一定时期内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检察和审判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批评、建设的办理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所要听取和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一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于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天前送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建设、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办事机构整理后,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应按时呈报。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后,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专题工作报告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重新报告的,报告机关应在常委会下次会议上报告。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三节 视 察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常委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进行视察。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也可以按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持视察证在本人居住、工作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设、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被视察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组织的视察组,视察结束后,应提交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审议,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自己职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二)认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法人和公民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需要省人大常委会调查处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过程中,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的国家机关和部门给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就该项调查做出决议或决定,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组织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并决定检查组的组成。
执法检查组应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检查中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当向被检查机关提出,督促被检查机关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就有关问题做出决议或决定。
被检查机关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宪、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应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重大问题;
(二)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中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条 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申诉、意见和控告,可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对内容特别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还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可以转该级人大常委会办理。必要时,也可转其上级国家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时,非经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撤销职务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分院检察长的撤销职务案。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也
可以将撤职案先交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核实,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应当向提出撤职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撤职案一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常委会应当将撤职案文本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并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委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下列规范性文件,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建议制定文件的国家机关予以纠正;必要时,常委会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办法;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于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作出必要的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阻挠,弄虚作假,干扰视察、检查、调查的;
(五)拒不到会答复质询的;
(六)对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建议、意见,有意拖延不办的;
(七)有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事项涉及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可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和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对有关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四)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监督方面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决定,除涉及国家机密问题外,应当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到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旧货业时,须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申领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四)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应妥善保管,以备查考。
(二)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三)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四)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的范围经营收购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和非法收入,并可予以查封,同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