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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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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98 号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R1)已经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刘剑锋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1991年 8 月 22 日发布 2001 年 2 月 26 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民用飞机全天候运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的标准化程度,规范机场运行标准和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已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也适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本航空营运人的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进近。
  (二)非精密进近——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台(NDB)或航向台(LLZ)(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提供下滑引导的进近。
  (三)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机场可用于飞机起飞着陆的运行限制。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在需要时,还应当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着陆,根据运行分类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和决断高度/高(DA/DH)表示;对于非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和最低下降高度/高( MDA/ MDH)表示。
  (四)计划最低标准——在飞行计划中对起飞着陆和航路飞行选择的备降机场使用的最低标准。通常起飞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相同,而航路飞行和目的地的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略高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
  (五)超障高度(OCA)或超障高(OCH)——按照有关超障准则确定的最低高度(OCH为在跑道入口以上或在机场标高以上的最低高)。
  (六)决断高度(DA)或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七)最低下降高度(MDA)或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进近和盘旋进近中规定的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没有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则不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高以下。
  (八)云高——云或遮蔽现象最底层距地面的高。遮蔽现象用“裂云”、“阴天”、“遮蔽”表示,而不分“薄云”或“局部”。
  (九)能见度(VIS)——在白天能看清和辨别出明显的不发光物体,在晚上能看清明显的发光体的距离。
  (十)跑道视程(RVR)——飞机位于跑道中线,驾驶员能看清跑道道面标志或跑道边灯或中线灯的最大距离。跑道视程是经大气透射仪测量后考虑大气消光系数、视觉阈值和跑道灯强度而计算的数值。跑道视程(RVR)数值的大小与跑道灯光的强度有关。当跑道视程(RVR)小于飞机起飞、着陆要求的数值时,应考虑将跑道灯光强度调大直至最强(5级灯光),以提高飞机运行的正常性。
  (十一)非精密进近的直线进近——是指最后进近航迹与着陆跑道中线延长线的交角不超过一个特定值的进近,该值对A类和B类飞机为30°,对C类、D类、E类飞机为15°。
  (十二)目视盘旋进近——为仪表进近的延续,飞机在仪表进近程序中不能直线进近着陆时,着陆前在机场上空进行目视对正跑道的机动飞行。
  (十三)自动着陆系统(Automatic Ianding system)——在进近着陆过程中提供自动操纵飞机着陆的机载设备。
  (十四)警戒高(AIert height)——根据飞机及其Ⅲ类故障—工作着陆系统的特性规定为驾驶员使用的高。在警戒高以上,如果三套或两套自动着陆系统或有关地面设备发生故障,则不再继续进近而开始复飞;在警戒高以下,飞机或有关的Ⅲ类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可以安全进近、拉平着陆。
  (十五)故障—性能下降的自动着陆系统(FaiI-Passive automatic landing system)——一种自动着陆系统,在该系统发生故障时,飞机的俯仰配平、飞行航径或姿态没有重大的偏差,但不能完成自动着陆。故障—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后,由驾驶员担负飞机的操纵。
  (十六)故障—工作的自动着陆系统(Fail—operational automatic landing system)——一种自动着陆系统,在该系统发生故障时,进近、拉平和着陆能用着陆系统的其余部分完成。在该系统发生故障后,就作为故障—性能下降系统运行。
  (十七)故障—工作的混合着陆系统(FaiI—operational hybrid landing system)——由一套故障—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为主和一套独立引导系统为辅组成的系统。一旦主系统发生故障,由辅助系统提供引导,允许人工完成着陆。
  故障—工作混合着陆系统可以是一套故障—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并配有受监视的平视显示仪,在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后,由平视显示仪提供引导,使驾驶员能人工完成着陆。
  (十八)精密进近着陆的运行分类
  1、Ⅰ类(CatⅠ)运行——决断高不低于60米(200英尺),能见度不小于800米或跑道视程不小于5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2、Ⅱ类(CatⅡ)运行——决断高低于60米( 200英尺)但不低于30米(100英尺),跑道视程不小于3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3、ⅢA类(CatⅢA)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不小于20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4、ⅢB类(CatⅢB)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小于200米但不小于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5、ⅢC类(CatⅢC)运行——无决断高和无跑道视程限制的精密进近着陆。
  (十九)双发延伸航程运行(ETOPS)——双发飞机在航路上一点至可用机场的距离超过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标准条件和静风)飞行一小时距离的飞行。
  (二十)飞机分类
  根据飞机审定的最大着陆重量在着陆形态下失速速度的1.3倍(即在入口的指示空速IAS),将飞机分为下列A、B、C、D、E五类。
  A类——指示空速(IAS)小于169千米/小时(91海里/小时);
  B类——指示空速 169千米/小时(9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224千米/小时(121海里/小时);
  C类——指示空速224千米/小时(12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261千米/小时(141海里/小时);
  D类——指示空速 261千米/小时( 14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307千米/小时(166海里/小时);
  E类——指示空速307千米/小时(166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391千米/小时(211海里/小时)。
  (二十一)轻型飞机——在本规定中,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或以下的飞机称为轻型飞机。
  第四条 对于已建立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应当对每个程序的直线进近、盘旋进近按飞机分类规定着陆最低标准;对于仪表起飞离场应当规定起飞最低标准。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没有考虑具体机型的机载设备、飞机性能、飞行机组的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这些因素应当由各航空营运人确定其所用机场的运行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时予以考虑。
  第六条 航空营运人在确定其所用机场的运行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飞机的机型、性能和操纵特性;
  (二)飞行机组的组成及其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
  (三)所用跑道的尺寸和特性;
  (四)可用的目视助航和无线电导航设施的性能和满足要求的程度;
  (五)在进近着陆和复飞过程中可用于领航和飞行操纵的机载设备;
  (六)在进近区和复飞区内的障碍物和仪表进近的超障高;
  (七)机场用于气象测报的设备;
  (八)爬升区内的障碍物和必要的超障余度。
[编辑本段]第二章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条 民航总局负责审查和批准全国民用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仪表进近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按照民航总局最新印发的《航空器运行——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定的准则和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的规定,对所属地区的民用机场拟定仪表进离场程序和仪表进近程序,并按本规定的准则拟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九条 对于民用飞机使用的军民合用机场,由地区管理局同当地军事部门协商建立民用飞机使用的仪表飞行程序和拟定运行最低标准,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十条 民航总局负责监督检查航空营运人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方面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和检查航空营运人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应当遵照本规定所述的准则,结合其运行条件(包括机型、机载设备、机组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等),制定国内机场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按航空营运人运行合格审定的有关规定报批。
  航空营运人在国内机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民航总局公布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在国外机场使用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准则,参考机场所在国家航行资料汇编(AIP)中公布的超障高度(OCA),结合其运行条件(机型、机载设备和机组的技术与经验)制定,按航空营运人运行合格审定有关规定报批。航空营运人在国外机场使用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机场所在国家为该机场规定或者建议的最低标准。
  第十四条 外国和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飞行,在中国机场起飞着陆使用的最低标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中为各机场飞行程序公布的超障高度/高(OCA/OCH)制定,但不得低于民航总局为各机场规定的或者建议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对外公布我国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和仪表进近程序,并按不同进近程序和飞机分类公布超障高度/超障高(OCA/OCH),通过颁发各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机场图和仪表进离场图,向国内各航空营运人公布各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各类仪表进近程序和起飞着陆最低标准。
[编辑本段]第三章 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
  
  
第一节 起飞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确定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全面考虑影响起飞的下列因素:
  (一)避开不利地形和障碍物;
  (二)飞机的操纵能力和性能;
  (三)可用的目视助航设施;
  (四)跑道的特性;
  (五)可用的导航设施;
  (六)发动机失效等不正常条件;
  (七)跑道污染、侧风影响等不利的天气。
  第十七条 起飞最低标准通常只用能见度表示。但在起飞离场过程中必须看清和避开障碍物时,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包括能见度和云高,并在公布的离场程序图中标出该障碍物的确切位置。另外,如果在仪表离场程序中规定一个安全飞越障碍物所要求的最小爬升梯度,并且飞机能满足规定的爬升梯度时,起飞最低标准才可以只用能见度表示。
  第十八条 机场用于起飞的最低标准不得小于飞机发动机失效时机场可用着陆方向着陆的最低标准,除非有适用的起飞备降机场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和设施适于发动机失效的飞机着陆;飞机还必须至少能爬升至航线最低安全高度,并能保持至起飞备降机场;
  (二)对于双发飞机,备降机场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以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无风条件下飞行60分钟的距离;
  (三)对于三、四发飞机,备降机场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以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无风条件下飞行120分钟的距离。
  第十九条 在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起飞机场可以使用下列基本起飞最低标准:
  (一)一、二发飞机,能见度为1600米;
  (二)三、四发飞机,能见度为800米。
  第二十条 单发飞机的起飞最低标准云高不低于100米,能见度不小于1600米。
  对于涡轮双发或双发以上的飞机,具有典型的适于低能见度运行的飞行性能和驾驶舱仪表设备并且机组训练合格(见民航总局令第57号第二章),可以根据跑道目视设施的情况按附件一《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中表1—1的规定使用低于基本的起飞最低标准。
  第二十一条 起飞最低标准中的云高至少应当高出控制障碍物60米。云高数值按10米向上取整。
  第二十二条 要求看清和避开障碍物所需要的能见度,按起飞跑道的离地端(DER)至障碍物的最短距离加500米,或5000米,两者取较小数值。但是A、B类飞机最小能见度不得小于1500米,C、D类飞机不得小于2000米。
  
第二节 非精密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精密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应当包括最低下降高度/高和能见度两个要素。
  第二十四条 确定最低下降高度/高应当以仪表进近程序确定的超障高度/高为基础,最低下降高度/高的数值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超障高度/高。航空营运人出于对其飞机的性能、机载设备、飞行机组技术水平和经验等因素的考虑,在根据超障高计算最低下降高度/高时,可以增加一个余度。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计算的最低下降高(MDH)不得低于使用以下非精密进近导航设施安全飞行的最低高:
  (一)ILS下滑道不工作,75米;
  (二)VOR有FAF, 75米;
  (三)VOR无FAF, 90米;
  (四)NDB有FAF, 75米;
  (五)NDB无FAF, 90米。
  第二十六条 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高的公布数值应当按5米向上取整。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为了及时取得目视参考以便从最低下降高度/高安全下降和机动飞行至着陆所需要的最低能见度,决定于飞机的分类、最低下降高度/高、可用目视助航设施以及进近方式(直线进近或盘旋进近)。通常,在下列情况下要求的能见度较小:
  (一)进近速度较小的飞机;
  (二)最低下降高度/高较低;
  (三)目视助航设施较好。
  第二十八条 建立直线进近最低标准应当满足以下准则:
  (一)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的交角不大于15°(A、B类飞机不大于30°),其交点至跑道入口的距离不小于1400米;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不相交时,在距入口1400米处,最后进近航迹偏离跑道中线的距离不超过150米;
  (二)最后进近航段的下降梯度不超过6.5%;
  (三)用作最后进近定位点(FAF)的导航设施至入口的距离应当满足《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第26.4.3节和第28.2节规定在最后进近定位点(FAF)上空转弯重新对正进近航迹所要求的最小距离。
  第二十九条 确定非精密进近的最低能见度,应当根据最低下降高和可用目视助航设施从本规定附件一的表1—2或者表1—3获得。
  
第三节 目视盘旋进近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条 目视盘旋进近是指飞机在完成仪表进近以后的目视飞行阶段,驾驶员必须能够持续看到跑道入口或进近灯或其他能识别跑道的标志,保持飞机在目视盘旋区内飞行,使飞机位于反向或另一条跑道着陆的位置上。盘旋进近适用于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交角大于15°(A、B类飞机大于30°)或者直线进近的下降梯度大于6.5%的情况。
  每个机场都应当规定目视盘旋进近的最低标准,在有条件的机场应当尽可能制定规定航迹的目视盘旋飞行。
  第三十一条 有些机场由于跑道一侧地形障碍较高或由于邻近机场的空域限制,盘旋进近可以限制在地形较低或无空域限制的一侧进行。这种情况应当在仪表进近图中明确规定对目视盘旋飞行的限制,并注明:“只准在跑道×侧进行目视盘旋着陆”。
  第三十二条 目视盘旋进近最低标准应当包括最低下降高度/高和能见度两个要素。
  第三十三条 各类飞机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高,应当根据《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第三部第八章或第三部附篇M计算的超障高确定,但不得低于本规定附件一表1—4中为各类飞机规定的数值。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高按5米向上取整。
  第三十四条 盘旋进近的最低能见度(不能用RVR),应当根据最低下降高和机场使用的目视助航设施从本规定附件一表1—3获得,但不得低于本规定附件一表1—4为各类飞机规定的最低数值。
  第三十五条 盘旋进近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该机场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如果出现盘旋进近的超障高度/高低于直线进近的超障高度/高时,则盘旋进近的超障高度/高应采用直线进近的超障高度/高的数值。
  
  
第四节 Ⅰ类精密进近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精密进近,包括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和精密进近雷达(PAR)进近,其决断高在60米或以上,最低能见度在800米或RVR550米或以上都是Ⅰ类精密进近。Ⅰ类精密进近的最低标准应当包括决断高度/高(DA/DH)、跑道视程(RVR)或者能见度。在装有RVR的跑道,精密进近最低标准用决断高度/高(DA/DH)、跑道视程(RVR)表示。
  第三十七条 决断高(DH)应当用《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确定的超障高(OCH)为计算依据,但由此确定的决断高不得低于以下数值之一:
  (一)航空器飞行手册所载明的该航空器仪表飞行允许的最低高度/高;
  (二)使用精密进近导航设施完全参照仪表能达到的最低高度/高;
  (三)超障高(OCH);
  (四)允许机组使用的决断高(DH)。
  第三十八条 对于因机场周围地形的影响,在进近区内经常出现下沉气流的跑道,根据超障高(OCH)确定的决断高至少应当增加以下余度:
  (一)对于螺旋桨飞机,增加的余度为15米;
  (二)对于涡轮喷气飞机,增加的余度为30米。
  第三十九条 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决断高为飞机主轮至跑道入口平面的高。某些大型飞机的下滑接收天线至着陆主轮的垂直距离超过5.8米(19英尺),在仪表着陆系统(ILS )基准高(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道在跑道入口的高)小于15米的跑道作进近时,有增加场外接地的危险,因此将该类飞机的决断高提高为90米。
  第四十条 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偏置航道的仪表进近,飞机将偏离跑道中线延长线,因此确定的决断高应当使飞机能在到达着陆入口以前完成对正跑道的机动飞行。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偏置航道进近的决断高不低于75米。
  第四十一条 决断高度/高的计算数值应当按5米向上取整。
  第四十二条 驾驶员在决断高度/高或以下为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的最低天气条件,规定为能见度或跑道视程(能见度在800米以下必须用跑道视程表示)。驾驶员要求看到适当的目视段的长度,决定于驾驶员的眼高、向下观测截止角和地面目视助航设施的型式。
  Ⅰ类精密进近的跑道视程或者着陆方向能见度,可以根据本规定附件一表1—5确定。
  第四十三条 精密进近跑道装有透射仪测算跑道视程(RVR)时,Ⅰ类精密进近最低标准的跑道视程以接地区(TDZ)跑道视程(RVR)为准,不考虑气象能见度,跑道中部跑道视程(RVR)和跑道停止端跑道视程(RVR)报告作为参考。对于没有跑道视程(RVR)报告的跑道,精密进近最低标准以跑道方向的能见度为准。
  第四十四条 Ⅰ类精密进近使用的跑道视程(RVR)最低标准小于800米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机载设备相当于Ⅱ类运行的设备(低高度的无线电高度表和自动油门除外)和得到Ⅰ类运行的适航保证;(二)机长在所飞机型上已获得了超过100小时的机长飞行经验,机长和副驾驶已经受到了Ⅱ类运行的理论教育;(三)机长按该着陆最低标准实施进近着陆,经检查合格。
  
  
第五节 Ⅱ类精密进近最低标准
  
  第四十五条 Ⅱ类精密进近的最低标准包括决断高(DH)和跑道视程(RVR)两个要素,不得用能见度表示。决断高(DH)在60米以下但不低于30米,跑道视程在550米以下但不小于350米。
  第四十六条 Ⅱ类精密进近的决断高(DH),应当用《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确定的超障高为计算依据,但由此确定的决断高(DH)不得低于以下任一数值:
  (一)飞机适航证规定的最低决断高和精密进近导航设施不要求目视参考能使用的最低高;
  (二)批准机组使用的决断高;
  (三)Ⅱ类运行最低决断高30米。
  第四十七条 按照《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评价障碍物和确定超障高时,对于地形复杂有大量障碍物的机场,应当尽可能使用碰撞危险模型(CRM)的方法确定超障高;对于障碍物很少的机场,如果只有少数几个障碍物确定的决断高超过30米,应当考虑拆除这些障碍物使决断高降低至30米。
  第四十八条 Ⅱ类精密进近决断高确定以后,还应当根据跑道的《精密进近地形图》提供的地形剖面,计算飞机下降至决断高时无线电高度表的指示(RA)。
  第四十九条 Ⅱ类精密进近要求的最低跑道视程决定于驾驶员使用不同方式操纵飞机所要求的目视参考。一般原则是,使用自动着陆系统或自动驾驶耦合操纵飞机时,要求的目视参考较少;而驾驶员眼高(决断高+眼轮高)较高时,为取得所需的目视参考要求较大的跑道视程,具体要求按附件一表1—6的规定。
  第五十条 Ⅱ类运行要求以接地区跑道视程(TDZ RVR)控制跑道视程最低标准,跑道中部跑道视程(MID RVR)提供驾驶员参考,跑道停止端跑道视程(STOPEND RVR),只在跑道视程(RVR)小于500米时提供驾驶员参考。如果跑道的停止端跑道视程不工作则可用跑道中部跑道视程(MID RVR)代替。
  第五十一条 Ⅱ类运行的跑道应当满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机场》规定的障碍物限制要求,并具有Ⅱ类精密进近灯系统及跑道边灯、跑道中线灯、接地区灯和跑道标志。
  
  
第六节 Ⅲ类精密进近最低标准
  
  第五十二条 Ⅲ类全天候运行是所有在仪表气象条件下使用Ⅲ类进近程序到Ⅲ类运行最低标准的进近和着陆。Ⅲ类运行最低标准规定决断高低于30米和控制跑道视程(RVR)低于350米。Ⅲ类运行最低标准也包括使用警戒高(AH)的运行,此时警戒高为30米或以下(无决断高)和控制跑道视程(RVR)低于350米。
  第五十三条 Ⅲ类运行分为故障—性能下降运行和故障—工作运行两类。故障—性能下降运行限制在ⅢA类天气条件(DH15米/RVR200米),而故障—工作运行可进行至ⅢA或ⅢB天气条件。ⅢA类运行要求地面和机载设备提供连续的精密引导直至接地;ⅢB类运行则要求地面和机载设备提供连续的精密引导直至接地和滑跑至安全滑跑速度。
  第五十四条 精密进近航段的障碍物环境必须允许飞机用自动飞行操纵系统与仪表着陆系统(ILS)耦合,在不依靠目视地面的情况下安全下降至接地区,并能在接地前任何高度进行复飞。
  使用故障—工作自动着陆系统的Ⅲ类运行,由于该系统特性保证着陆拉平,而且因开始复飞的高度降低,复飞的高度损失较小,因此用于Ⅱ类运行确定决断高的高度损失不适用于故障—工作自动系统的Ⅲ类运行。对于使用故障—性能下降的着陆系统则不能保证着陆拉平,因此在确定决断高时仍应当使用高度损失。
  第五十五条 故障—性能下降系统(FaiI—passive systems)通常只使用两套独立的飞行引导和操纵计算通道(双通道)。如果故障—性能下降系统在计算过程中探测到两套计算有差异,并且不能确定哪一套计算有误,则系统发生故障断开自动着陆系统并立即发出音响和目视告警,通知机组立刻采取措施。
  故障—性能下降系统有两套自动驾驶,每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一个单独的飞行操纵的计算(单通道);或者由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两个独立的飞行操纵计算(双通道)。
  第五十六条 故障—工作系统(FaiI-operationaI systems)至少使用三套独立的飞行引导和操纵计算(三通道)。如果在飞行操纵计算过程中探测到计算差异,系统能通过比较确定正确有效的两套计算,排除来自错误计算通道的指令,使系统能够使用正确的两套计算提供继续飞行的引导和操纵。因此故障—工作系统发生故障时,系统仍然能够保持正确工作,不需要机组介入而安全完成着陆。
  故障—工作系统可以由三套自动驾驶组成,每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一个独立的飞行操纵计算(单通道);或者由两套自动驾驶组成,每一套自动驾驶仪提供双重的独立计算(双通道)。
  第五十七条 ⅢA类使用故障—性能下降着陆系统和使用故障—工作系统(没有滑跑控制系统)的运行,规定的最低标准为不低于决断高(DH)15米和跑道视程(RVR)300米。对故障—性能下降的ⅢA运行规定跑道视程(RVR),是为了保证飞机飞越决断高(DH)15米前驾驶员能够确定具有适当的目视参考,以证实飞机处于在接地区可以顺利完成着陆的位置。对故障—工作ⅢA类运行提供跑道视程(RVR )最低标准是用于开始滑跑时建立目视参考,该跑道视程(RVR)为200米。
  第五十八条 ⅢB类运行使用的故障—工作着陆系统包括滑跑控制系统,对继续进近至接地不要求目视参考,因此在接地区以上30米或以下规定一个警戒高(AH)代替决断高(DH),在这个高度证实故障—工作着陆系统和有关地面系统运转正常。为具有故障—性能下降的滑跑控制系统ⅢB类运行提供的跑道视程(RVR)为150米,而为故障—工作的滑跑控制系统的ⅢB运行提供的跑道视程(RVR)为100米。
  第五十九条 Ⅲ类运行最低标准规定的决断高(DH)或警戒高(AH)由无线电高度或雷达高度所控制;ⅢA类运行的跑道视程(RVR)最低标准由接地区(TDZ)和跑道中部(MID)两个位置的跑道视程报告所控制,而跑道停止端(STOPEND)跑道视程供驾驶员参考;ⅢB类运行的跑道视程最低标准是以接地区(TDZ)、跑道中部(MID)和跑道停止端(STOPEND)三个位置的跑道视程报告为控制跑道视程。
  
  
第七节 夜间飞行
  
  第六十条 在夜间实施非精密进近的跑道应当至少装有跑道边灯、入口灯和跑道端灯。
  在距跑道入口2000米以内进近区内的超高障碍物上应当装设障碍灯,除非该跑道装有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VASIS)或者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PAPI)。
  第六十一条 在夜间实施目视盘旋飞行的跑道应当至少装有跑道边灯、入口灯和跑道端灯,并且在距跑道入口2000米以内和规定的盘旋区内的超高障碍物上应当装有障碍灯。
  第六十二条 Ⅰ、Ⅱ类精密进近必须使用Ⅰ、Ⅱ类进近灯系统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机场》规定的跑道灯,包括边灯、中线灯、入口灯和跑道端灯。Ⅱ类精密进近跑道还必须有接地区灯。
  在距跑道入口2000米以内进近区的超高障碍物上必须装有障碍灯,除非该跑道装有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VASIS)或者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PAPI)。
  第六十三条 夜间起飞至少要打开跑道边灯或中线灯和跑道端灯。夜间起飞和着陆的最低标准与各机场跑道公布的运行最低标准相同。
  
  
第八节 备降机场的计划最低标准
  
  第六十四条 起飞备降机场的计划最低标准为该机场公布的着陆最低标准。选择的起飞备降机场,其天气报告或预报所报告的天气条件必须在预计到达备降机场前后各一小时的时间内,等于或者高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
  第六十五条 目的地备降机场和航路备降机场的计划最低标准相同。选择一个机场作为目的地备降机场或航路备降机场,其天气报告、预报或两者结合所报告的天气条件,在飞机预达该机场前后各一小时的时间内,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机场至少有一种仪表进近设施和程序(Ⅰ类精密或非精密进近),备降的计划最低标准的云高为该机场着陆最低标准的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增加120米;能见度为着陆最低能见度增加1600米。
  (二)机场至少有两种导航设施,每一种设施为不同跑道提供非精密或精密进近程序(Ⅱ、Ⅲ类不适用),备降的计划最低标准的云高为该机场不同跑道进近程序的着陆最低标准的最低下降高(MDH)或决断高(DH)(取较高值)增加60米;能见度为不同跑道进近程序的着陆最低能见度(取较高值)增加800米。
  第六十六条 双发延伸航程(ETOPS)的航路备降机场除了确定作为ETOPS备降机场的适用条件外,每个备降机场由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相结合所报告的天气条件在有效期内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适用的航路备降机场具有单个精密进近程序,其备降最低标准为云高180米/能见度3200米,或者云高为决断高(DH)之上增加120米,能见度为着陆最低能见度之上增加1600米。两者取最大值;
  (二)机场的两条不交叉跑道具有两套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程序,其备降最低标准为云高120米/能见度1600米,或云高在决断高(DH)之上增加60米,能见度在着陆最低能见度之上增加800米。两者取最大值;
  (三)机场只有非精密进近程序时,其备降最低标准为云高240米/能见度3200米,或云高在最低下降高(MDH)以上增加120米,能见度为着陆最低能见度增加1600米。两者取最大值。
  第六十七条 航路备降机场的天气报告或预报满足签派放行最低天气标准的有效期为飞机到达这个机场的最早预达时刻(ETA)前一小时开始至最晚预达时刻(ETA)后一小时为止。备降机场的最早预达时刻(ETA)是起飞时间加上沿航线飞行到达第一个等时点(ETP1)的正常飞行时间再加上从第一个等时点(ETP1)至备降机场的飞行时间;最晚预达时刻(ETA)是起飞时间加上沿航线飞行到达第二个等时点(ETP2)的正常飞行时间加上从第二个等时点(ETP2)至备降机场的飞行时间。
[编辑本段]第四章 实施仪表飞行程序和最低标准的规定
  
第一节 起飞离场
  
  第六十八条 当观测到的跑道起飞方向的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机长不得开始起飞。
  第六十九条 起飞最低标准为跑道最初部分起飞滑跑的能见度。气象能见度低于800米的天气条件均以跑道视程为准。
  第七十条 对于没有跑道视程(RVR)报告的跑道,可以由人工观测或者由驾驶员在跑道中线上计数跑道边灯或中线灯计算跑道能见度,确定观察条件是否满足起飞要求。
  第七十一条 如果报告的气象能见度低于起飞最低标准,而且没有RVR报告,只有在机长能够确定沿起飞跑道方向能见距离等于或大于要求的最低标准时,才能开始起飞。
  第七十二条 如果多发飞机的性能允许飞机在起飞速度达到决断速度(V1)后一发失效继续起飞并能按照要求的超障余度飞行至起飞备降场,则可以使用机场图中提供的起飞最低标准。
  第七十三条 如果多发飞机的性能不符合第七十二条要求,在一发失效后需要回场着陆,并且要求能够看到和避开起飞区内的障碍物,则起飞最低标准至少要等于着陆最低标准。
  第七十四条 使用跑道视程(RVR)低于400米的起飞最低标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机场低能见度程序在实施中;
  (二)跑道灯,包括间距30米的中线灯、间距60米的边灯在工作中。在跑道视程(RVR)低于200米时,中线灯间距不大于15米;
  (三)飞行机组成员圆满完成为低能见度程序批准的模拟机训练;
  (四)在开始起飞滑跑时,从驾驶舱能看到间隔15米的8个中线灯的目视段,或间隔30米的5个中线灯的目视段;
  (五)所有有关的跑道视程(RVR)报告点已按下列规定达到要求的跑道视程(RVR)数值:
  1、B、C类飞机必须有接地区和跑道中部两个位置的跑道视程(RVR)报告;
  2、D类飞机必须有接地区、跑道中部和跑道停止端三个位置的跑道视程(RVR)报告。
  
  
第二节 进近和着陆
  
  第七十五条 如果在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最后进近点(FAP)之前,报告的跑道视程(RVR)或能见度(VIS)低于程序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机长不得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最后进近点(FAP)继续进近。如果在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最后进近点(FAP)之后,报告的跑道视程(RVR)或能见度(VIS)减至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以下,则机长可以继续进近至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如果程序中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FAF),在报告的跑道视程(RVR)或能见度(VIS)低于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时,则机长不得开始最后航段飞行。
  第七十六条 飞机到达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在非精密进近到达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后至复飞点前,飞机处在正常下降着陆位置上,飞行能见度不低于程序规定的最低标准,并且已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则可以继续下降至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以下。
  第七十七条 在精密进近或非精密进近中,当飞机到达决断高度/高( 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 MDA/MDH)时,不论天气报告如何,如果不能取得外界目视参考或者不能充分保证成功地进近着陆,或者考虑到可用的目视参考,飞机相对于着陆航径的位置可能危及成功的进近着陆,则必须强制实施复飞。
  第七十八条 除非报告的能见度等于或者大于目视盘旋程序规定的最低能见度,并已按本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和保持所需的目视参考,机长不得开始目视盘旋程序。对于非精密进近,应当保持进近航迹和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至复飞点开始复飞程序;对于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则使用下滑道(GP)不工作规定的复飞点开始复飞程序。
  第七十九条 在飞机脱离仪表进近航迹实施目视机动飞行过程中,应当持续看到跑道或其他能识别跑道的标志,飞机离开跑道的距离应当严格限制在飞机对正最后进近要求的距离,并保持在规定的最低下降高度/高飞行。机长只有在盘旋飞行至接近跑道轴线时才能开始最后下降,使用的下降梯度应当等于但不得小于正常的下降梯度。
  第八十条 在进近过程中任何时候飞机到达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或者决断高度/高(DA/DH)以前,如果遇到严重颠簸,或者由于机载或地面设备故障而导致进近不稳定时,不得再继续进近。
  第八十一条 在非精密进近中规定的复飞点至跑道入口的距离较长时,任何时候机长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飞越复飞点以前,必须确信下降过程中不会失去目视参考,才允许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以下,如有任何怀疑,必须在复飞点果断复飞。
  第八十二条 对于Ⅱ类精密仪表跑道,如果机组没有获得在规定位置的跑道视程报告,则不得实施Ⅱ类运行。
  
  
第三节 关于目视参考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仪表进近的目视飞行阶段,应当有充分的地面特征,以保证驾驶员能够正确和立即判明飞机相对于着陆航迹的位置,并且必须给予驾驶员用作横向操纵所需的要素,例如进近灯、跑道灯。
  第八十四条 在Ⅰ类精密进近,规定的目视参考应当包括横排灯或者入口灯,并且至少应当有6个连续的进近灯、跑道灯或者两者的组合。
  第八十五条 在非精密进近,如无进近灯,规定的目视参考应当包括接地点。如有进近灯,则不要求在最低下降高度/高看到接地点,但在看到横排灯或者入口灯之外至少应当看到7个连续的进近灯、跑道灯或者两者的组合。
  第八十六条 目视盘旋的目视参考是指驾驶员能持续看到地面,使之能确定飞机相对于跑道的位置,并保持在规定的目视盘旋区内。
  
  
第四节 进近程序
  
  第八十七条 每个仪表进近图中规定的最低扇区高度,在以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台(NDB)或者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为中心,以46千米为半径的范围内应当提供至少300米(平原和丘陵地区)或者600米(山区)的超障余度。如果进场飞机已确定飞机位置在扇区范围内,则可以下降至进场航线最低高度或者最低扇区高度飞行;但在使用进场航线最低高度时,不允许偏离规定的进场航线。
  第八十八条 如果进场飞机不必要在等待航线等待或者消失高度,只要驾驶员已经确知飞机处在建立扇区的NDB或VOR台为中心的46千米范围以内,飞行高度不低于最低扇区高度,则飞机可以在过台以前切入所需航迹。
  第八十九条 仪表进近程序中规定的转弯高度、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梯级下降定位点或者转弯点的高度均为程序规定的高度,飞机在飞越这些定位点以前不得下降至为各定位点规定的高度以下。在非精密进近,如果飞机在到达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梯级下降定位点以前已下降至规定的高度,则应当保持这个高度飞越定位点后再转入下降。
  第九十条 非精密进近只提供航迹引导,驾驶员必须根据程序中规定的最后进近下降梯度和飞机的地速,在进近图的附表中求得所需的下降率,并按此下降率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
  第九十一条 非精密进近规定飞机最后进近至最低下降高度/高转为目视,驾驶员在未取得所需目视参考和飞机处在正常目视下降着陆位置之前,不得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以下。在这种情况,飞机应当保持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飞向复飞点,如果到达复飞点以前仍不能转为目视,则应当在复飞点按复飞程序复飞。
  精密进近至决断高,如果不能取得所需的目视参考,必须立刻复飞。
  
  
第五节 非目视导航设施的降级和故障
  
  
对着陆最低标准的影响
  
  第九十二条 仪表着陆系统(ILS)空间信号由于受地面建筑物、飞机的反射或者受到电磁波的干扰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降级使用:
  (一)如果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航道信号降至Ⅰ类性能,不得进行Ⅱ类进近;如果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道信号降至Ⅰ类性能,只能进行Ⅰ类进近,使用Ⅰ类进近着陆最低标准。
  (二)如果Ⅲ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航道信号降至Ⅱ类性能,不得使用Ⅲ类运行最低标准;如果Ⅲ类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道信号降至Ⅱ类性能,只能进行Ⅱ类进近,使用Ⅱ类进近着陆最低标准。
  第九十三条 仪表着陆系统(ILS)地面下滑台不工作,则按照非精密进近实施,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台不工作的着陆最低标准;如果仪表着陆系统(ILS)地面航向台(LLZ)不工作,则不允许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第九十四条 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台/下滑台的备用发射机不工作,Ⅱ类运行允许进近至决断高(DH)建立目视,用手操纵着陆。如果在决断高(DH)不能建立目视参考,则应当立即复飞。仪表着陆系统(ILS)备用发射机不工作时,不允许作Ⅲ类运行。
  第九十五条 接地区跑道视程(RVR)设备不工作,对Ⅱ、Ⅲ类运行,可以由跑道中部的跑道视程(RVR)报告代替,也可以由人工观测跑道着陆方向的能见距离代替。这种替代也适用于Ⅰ类运行。
  
  
第六节 灯光发生临时故障对着陆最低
  
  
标准的影响
  
  第九十六条 进近灯临时发生故障不工作时,Ⅰ类进近应当按照附件一1.2.2节的规定增加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Ⅱ类和Ⅲ类决断高(DH)大于15米的进近着陆不允许进近灯不工作。一旦进近灯完全熄灭,则应当按照Ⅰ类进近使用基本设施的着陆最低标准。
  第九十七条 部分进近灯不亮,进近灯工作的长度从入口起只有420米,对Ⅱ类和Ⅲ类运行无影响,对Ⅰ类和非精密进近只能用中等设施的最低标准。进近灯工作长度从入口起只有210米,对Ⅲ类运行无影响,但是不允许作Ⅱ类运行。一旦发生这种故障,应当使用Ⅰ类基本设施的最低标准。
  第九十八条 如果进近灯备用电源发生故障,对Ⅲ类和非精密进近无影响,对Ⅱ类和Ⅰ类运行使用Ⅰ类基本设施的跑道视程(RVR)最低标准。
  第九十九条 如果整个跑道灯系统不工作,不允许作Ⅱ类和Ⅲ类运行,而且Ⅰ类和非精密进近只允许在白天进行,并使用基本设施的着陆最低标准。
  第一百条 如果跑道边灯不工作,所有各类运行只允许在白天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如果跑道中线灯不工作,对Ⅰ类和非精密进近的着陆最低标准无影响;Ⅱ类运行使用的着陆标准,白天为跑道视程(RVR)350米,夜间为跑道视程(RVR)500米;Ⅲ类运行只允许在白天进行,着陆标准为跑道视程(RVR)300米。
  第一百零二条 跑道中线灯的间隔增大至30米,ⅢB类运行着陆最低标准为跑道视程(RVR)150米,对ⅢA类、Ⅱ类、Ⅰ类的运行无影响。
  第一百零三条 接地区灯不工作时,ⅢB类运行着陆最低标准在白天为跑道视程(RVR)200米,在夜间为跑道视程(RVR)300米; ⅢA类和Ⅱ类着陆最低标准在白天为跑道视程(RVR)350米,在夜间为跑道视程(RVR)550米。
  第一百零四条 跑道灯备用电源不工作时,不允许作Ⅱ类和Ⅲ类运行,只能使用Ⅰ类运行的最低标准,对非精密进近无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所有因目视或非目视设施发生临时故障而影响到着陆最低标准的数值的改变,空中交通管制员必须及时通知起飞离场和进近着陆的飞机驾驶员。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轻型飞机的运行可以按照A类飞机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执行,在已制定专用程序的机场实施运行,可以按照本规定附件二《轻型飞机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直升机的运行可以按照A类飞机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执行,直升机进近着陆的最低能见度可以选用A类飞机相应值的一半,但最低不得小于400米。直升机在已为其制定了专用程序的直升机场实施运行,可以按照本规定附件三《直升机起飞着陆最低标准》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2日颁发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民航总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略)
  附件二 轻型飞机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略)
  附件三 直升机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略)
  附件四 Ⅱ、Ⅲ类运行确定最低跑道视程的方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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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瑞典王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中国 瑞典


中·瑞(瑞典王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6日)
               一、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瑞典:
  1.国家所得税,包括海员税和息票税;
  2.对公众表演家征收的税收;
  3.公共所得税;
  4.利润分享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双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瑞典”一语是指瑞典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瑞典国家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瑞典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其它海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瑞典;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瑞典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具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国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一)至(五)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一个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在中国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中国人民银行;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在瑞典方面:
  1.瑞典政府;
  2.瑞典银行;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和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瑞典基金会”);
  4.瑞典政府指定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职员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该项所得不超过18,000瑞典克朗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在开始前往缔约国另一方时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应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应缔约国另一方教育当局批准的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的邀请,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主要是为了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对其在上述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个人劳务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如果该项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给予的免税不适用于该项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瑞典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瑞典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瑞典取得的所得是瑞典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资本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瑞典税收。
  二、在瑞典,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按照瑞典有关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尽管该法律可能经常修改,但不改变其主要原则)允许从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取得的收益,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对该项所得或收益免予征税。但这项所得或收益的主要部分应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营业活动或独立个人劳务。
  (三)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
  (四)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或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款第二项规定应免征瑞典税收,瑞典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或收益。
  三、在第二款第一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各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认为等于股息总额的10%,利息总额的10%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20%。
  本款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10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所承受的税收负担更重。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国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含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为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滕·安德松(签字)

              二、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和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1975年1月18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九条规定的执行。

 二、实施本协定时,应认为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在瑞典设有总机构,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该联合体中控股相应部分的利润。
  关于第十二条
  有关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应按该款项总额的70%征税。
  关于第十五条
  瑞典居民在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瑞典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瑞典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滕·安德松(签字)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现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后,各地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精神,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

  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3、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二、推行聘用制度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有关问题

  4、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1)现役军人的配偶;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晡乳期内的;

  (3)残疾人员;

  (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6、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7、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三、公开招聘

  8、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编制内进行。

  9、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必须在本地区发布招聘公告,采用公开方式对符合报名条件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考试或考核结果及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10、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11、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12、“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中,“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比照《意见》中规定的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13、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五、解聘辞聘

  14、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5、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16、《意见》中事业单位职工医疗期的确定可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17、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18、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

  19、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六、经济补偿

  20、《意见》中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核定补偿标准,不是对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补偿。

  21、在已经试行事业单位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地区,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22、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员安置方案,重点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等有关工作。

  七、其它问题

  23、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24、聘用工作组织是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工作的专门工作组织。《意见》对聘用工作组织的人员构成和工作职责做了专门规定。单位应按规定组建聘用工作组织,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人员聘用工作,以保证聘用工作的客观、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