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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3:24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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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十月六日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本行政区域房屋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人防、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协助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普查,实行房屋安全动态管理。
   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自行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配备房屋安全管理员并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屋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
   房屋建筑质量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受委托管理人,并配合对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等。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三)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
(四)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七)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八)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对住宅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向受委托管理人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将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并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外的单位不得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地下停车场库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五)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现结构损伤的;
(六)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距离基坑、基础施工开挖深度二倍范围内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房屋应当每隔一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二)项的房屋每隔5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三)、(四)、(五)项的房屋应当在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出现时,及时申请鉴定;第(六)项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基坑、基础施工开挖前委托鉴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延长鉴定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鉴定,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
住宅房屋安全鉴定,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鉴定费用的,可以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按规定报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三十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措施代为治理:
(一)危及公共安全,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治理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确有困难无力治理的。
代为治理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临时过渡性住房。
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过渡性住房;逾期不搬的,按该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计收租金。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普查出的成片危险房屋优先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房屋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治理,拒不治理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其他方式阻碍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查处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的;
(二)对鉴定出的危险房屋,未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监管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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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人事部


卫 生 部

文件

人 事 部




卫人发[2004] 115号





关于印发《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事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为加强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锻炼城市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人才队伍,经研究决定开展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工作,现将《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七日







附件:

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为加强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锻炼城市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人才队伍,对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一、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措施。

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人才密集,担负着支持农村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对建立素质较高的农村医疗卫生队伍,优化农村医疗卫生人员结构,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和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引导城市年轻医务工作者定期到农村服务,树立为广大农民服务的观念,可以培养一批既有先进医学知识,又有农村基层工作经验的青年医学工作者,进一步改善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各级卫生、人事行政部门要把做好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作为城市卫生支援农村的重要任务认真落实。

二、切实做好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组织实施。

定期到农村从事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是指五年内以及今后由政府举办的城市二、三级医院(不含军队)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新聘人员。服务去向主要是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三级医院和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人员重点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服务,二级医院和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有关人员重点到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服务期均为1年,可作为城市医师在晋升主治医师前必须到农村服务的时间。

各地卫生、人事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本辖区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各地要根据《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要求,确定本地区农村人才发展规划,逐步清退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非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地安排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有上述资格的新聘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人事行政部门可组织本辖区内外的跨区域支援。

三、加强领导,做好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到农村服务的各项工作。

各级卫生、人事行政部门要从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关心到农村服务人员,会同派出和接收单位,努力为到农村服务人员创造工作生活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后顾之忧。派出人员在农村服务期间,其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由派出单位负责支付。服务期满后,要及时安排相应的工作。服务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派出地区卫生部门要争取当地财政支持,给予其适当生活补助和交通补贴。接收地区和单位要为到农村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按本单位职工同等管理,期满后作出考核鉴定。

各地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列入本地人才工作总体部署,研究落实,注意掌握农村的实际需求和接受能力,认真总结经验,不断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此项工作可持续开展。每年年终应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卫生部人事司。



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4]44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利,促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业务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调整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要求,及时调整或批改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确保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如需使用特约批单形式变更责任的,必须立即上报保监会批准。
二、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并向各保监局事后备案,以适应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
三、各中资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研究,充分考虑《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三者险费率的影响,采取合理措施,加快数据测算,及时调整三者险及其附加险费率。同时,应加快电脑程序和业务流程调整,推进数据库建设,为三者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好准备。
四、近几个月,各保监局要密切关注辖区内三者险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将费率审批调整情况和审批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