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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7:17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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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省政府

(根据1993年3月16日《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该文件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四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安全运行方针,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坚持设计、制造和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采用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厂长(经理,下同)是本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责任人。企业的设备完好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和利用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和设备新度系数等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和企业升级规划。厂长任期内不得减少核定的设备固定资
产净值(国家新投资另算),不得降低设备的新度系数(新厂例外),设备完好率不得低于考核规定的指标。

第二章 设备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下称经济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省、市(地)、县(市)各工业交通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市(地)、县(市)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指导同级设备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企业的库存积压、多余闲置设备、备件的调剂、租赁和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收集、发布设备维修新技术信息,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横向协作,开展设备管理现代化和维修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交流和总结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负责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奖励工作。
第十条 省、市(地)、县(市)各工业交通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制度;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设备管理工作,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三)指导本行业企业的库存积压、闲置设备及备件的调剂、租赁和备用配件的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本行业设备现代化管理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负责培训设备管理的维修人员;
(五)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工作。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应按照在生产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划分为重点(关键)设备、主要设备和一般设备,实行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分类管理,认真做好设备的规划、选购(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包括重点设备和主要设备,下同),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或设备管理人员提出有关设备的可靠性和有利于设备维修等要求,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购置进口设备,应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真验收设备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企业自制设备必须进行技术设计论证,并经过三至五个月的生产试用,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考核设计质量,验收合格方可投产。设备制成后应具有与实物相行符的完整图纸及设计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制设备不准投产。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向用户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设备售后服务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重要设备必须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使用制度,严格实行维护保养和润滑管理岗位责任制,达到设备“整洁、润滑、安全、无泄漏、防腐蚀”的基本要求。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制度。不得大机小用、精机粗用,严禁超规范、超负荷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分类检查制度和技术状态监测诊断规程。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状况和生产的安排,制订以预防为主的设备检修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企业必须认真实施设备检修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工业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类设备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设备大修理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留成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实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备品配件的计划、采购、验收、入库、保质、维护及供应工作,防止发生锈蚀、丢失、霉烂等经济损失。
企业应根据备品配件社会化、商品化的要求、做好余缺调剂工作,逐步压缩仓库储备。
第二十三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做到维修备件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为用户提供配套的优质备件,并搞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维修新技术,修复利用设备旧件,节约检修资金。
企业引进设备所需的备件,应积极组织试制生产。

第五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规模,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过大修理后精度、效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继续使用易引起事故的;
(五)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三十条 企业设备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封存保管,连续停用一年以上的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应当列为闲置设备。企业管理范围内的闲置设备,经厂长批准,可对外有偿出租或转让,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经济委员会、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出租、转让设备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报废,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折旧费已经提完的设备报废由厂长批准,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折旧费没有提完的设备报废,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与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经济委员会和各工业交通部门应当做好设备管理的统计工作。
企业的设备管理统计工作,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设备管理统计报表,定期向主管部门上报。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汇总统计报表时,应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并由经济委员会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省经济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验收、交接、档案管理和考核制度。对精密、大型关键设备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技术图纸档案,并定期检查设备档案管理工作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加强对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项目资金使用的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如实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并按照事故性质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各工业交通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企业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设备管理人员分期分批地进行专业技术、管理知识教育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成绩,应作为对企业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企业应对现有设备的使用、操作和维修人员,进行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经济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内部给予奖励:
(一)荣获国家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可从企业留利中提取(按荣誉批准月份)全厂职工月工资总额15%的资金,进行一次性奖励:
(二)荣获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可从企业留利中提取(按荣誉批准月份)全厂职工工资总额10%的资金,进行一次性奖励;
(三)对提高检修质量、缩短修理工期和降低修理成本的检修人员,可从节约大修理费中或增加效益中列支适当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对荣获省设备管理优秀工作者和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和乡镇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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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辩护的两条思路

龙城飞将


  许霆案件辩护有两条思路,其一是刑事的,其二是民事的。
  就刑事的辩护思路而言,本人认为,尽管许霆在庭上说了一些昏话,不懂得保护自己,甚至引起“挺许派”的倒戈;许霆的父亲说话也有不着调的时候;辩护律师临场发挥欠佳,甚至要“自动柜员机”作被告出庭,本来占有强大的胜算却先庭上失了“势”;公诉人咄咄逼人,法官充任了“第二公诉人” ,但实质上公诉人并未从法律与法理上赢,辩护人也没有真正地输。
  在庭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公诉人作了一些反驳。本人已写几篇文章指出,公诉人的反驳并未抓到问题的实质,并未回复辩护人的意见,而是同义反复,循环论证(参见拙文《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关于匿名新浪网友对重审许霆时法庭上公诉方与辩护律师观点的批评的意见》、《许霆案件只有一个焦点》、《许霆案件的关键是什么?》、《未砸开取款机,一定是犯盗窃罪吗?--关于匿名新浪网友“无风”对我评论的答复》、《我也想给许霆定罪——由庞德的“不据法司法”想到的》、《关于刑法第63条是否适用于许霆案件对匿名新浪网友的回答》)。
  现在谈民事辩护思路。许多人认为,许霆的行为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在这里,我提醒大家,包括“倒许派”和“挺许派”,银行给顾客的规则是,即使银行少给了钱,只要离开柜台概不负责。有的网友在问,为什么顾客从柜台多取了钱,离开之后还得负责,而且还得负刑事责任?所以有的网友主张,许霆实际上连不当得利也称不上。
  我注意到,在法庭上,辩护律师只随着公诉人的指控进行辩护,忽略了民事部分。虽然辩护律师在上次二审的辩护提纲中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该不当得利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返还给实际受损害的一方” ,但在重审中没有就这一点向公诉人发起提问:为什么银行对顾客的约定是单方面的,离开柜台后顾客损失了银行不负责任,银行损失了却要顾客负刑事责任?相信公诉人对这个问题是难以回答的。请读者帮助找一找这种情况下,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什么银行没有任何责任,包括民事责任,顾客却要付出沉重代价,甚至是刑事责任的代价?

2008-2-28
电邮:zjysino@163.com zjysino@sina.com.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5]67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诚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切实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小金库”,现将《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规定转发所属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并监督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担保机构等(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金融机构的收入,未纳入金融机构法定会计账簿内(以下简称账内)核算的资产,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统一负责金融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做好财务会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禁止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将各项收支纳入账内管理和核算,做到账账、账证、账款、账实、账表相符,禁止设置“小金库”。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凡属金融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禁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六条 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计算利息收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应收利息。对转入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禁止少计漏计、少收漏收。
  禁止将贷款与存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确认和核算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禁止将利息收入转移到其他单位和境外,用于其他支出。
  金融机构系统内各级机构之间相互融通拆借的资金往来,按市场利率或者规定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计收的利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纳入收入核算。
  金融机构存放在同业的存款,以及拆放给系统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额入账。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划、汇总办事处处置资产回收的现金,并全部纳入账内核算。禁止在资产处置后故意延期收款,或者将回收资金存放在其他单位、另设账户私存私放,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费率收取各项手续费,并将手续费收入全部纳入账内核算。禁止将手续费收入存放在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收坐支。
  金融机构手续费收入应当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按结算业务手续费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手续费收入、信用卡签购手续费收入、股票、债券、基金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代理房地产信贷手续费收入、保管箱业务收入、代征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手续费收入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收益、汇兑收益、证券买卖差价收入及其他营业收入,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入账。对收回已经核销的呆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账内核算。禁止以少计漏计等方式截留、转移收入。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营业外收入应当按照形成原因如数纳入对应账户核算,包括盘盈清理固定资产净收入、罚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高出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收入、其他营业外收入等。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经营各项业务所获得的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私自用于个人福利。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各项支出,包括成本费用支出、资本性支出和营业外支出,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据实列入对应账.户核算,禁止虚列、多列或者作其他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应付利息,并按照规定结息,禁止多提或者少提应付利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支付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向人民银行借入资金,办理再贴现业务。同业往来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资金的利息支出,以及金融机构系统内部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一律采取转账结算,直接汇划到对方的结算账户,禁止支付现金或者另设账户结算。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标准,费用支出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虚列费用支出套取现金,用于其他支出或者转移存放到其他单位和境外。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费用科目,禁止以错用会计科目等手段调配、转移、列支成本费用,通过账外设账的形式私存私放资金。
  金融机构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防灾费一律据实列支,禁止预提。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代理手续费和佣金支出标准的规定。
  除个人代理人外,保险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禁止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或者在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中列支与此无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支付的工资奖金、招待费等费用。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保险中介机构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必须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设置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共同管理,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单独动用该账户上的资金。
  禁止保险公司及其职工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费折扣、其他利益,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变相设置“小金库”。
  第十八条 禁止保险公司通过扩大保险理赔金额、虚假理赔、编造保险标的及出险原因等,套取现金设置“小金库”。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营业外支出应当按照发生原因如数纳入对应账户核算,包括盘亏清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出纳短款、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院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违约和赔偿支出、公益救济性捐款支出、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严格资产价值的核算,抵债资产经营和处置获得的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抵债资产收取后隐瞒不报,账外设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控制资本性支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计价和计提折旧。禁止私自处理金融机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所获得的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通过任何形式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
  金融机构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时,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禁止违反规定进行采购。
  禁止侵占国家和金融机构资产、私揽业务获取账外收入。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制度,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使用,做到库存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禁止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使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利用账户套取现金将资金转移到账外。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和回扣等必须纳入金融机构账内统一核算。
  金融机构与境外机构签订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时,应当要求境外机构将回惠、回佣和回扣等汇回境内,统一作收入处理,禁止利用积分等方式进行境外培训、考察。
  金融机构到境外培训、考察的费用,以及境外业务需要的招待费等正常支出,按规定渠道列支。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境外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禁止通过各种渠道在境外设置“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监督制度,建立职责分明、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严格各项业务的财务核算,从根源上消除形成“小金库”的各种隐患。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财务的检查、考核力度,强化对业务单证及会计凭证的检查。加大集中出单、集中核保力度。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自办经济实体的管理,禁止利用自办经济实体私存私放资金、坐收坐支自办经济实体经营收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明确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督检查。发现金融机构设置的“小金库”要及时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追回资产和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使用“小金库”资金向个人发放的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等,责成金融机构依法追回。
  主管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涉嫌违反税收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