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 2011 〕3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切实加强工程项目事后监督管理,提高竣工验收的工作效率,降低验收费用,方便业主办事,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以下简称联合验收)是指将原来多个主体各自独立组织实施的专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转变为统一组织、集中时间验收的运作模式。
第四条 联合验收本着“业主委托、同步受理、集中验收、各司其职、限时办结”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联合验收工作根据项目类别的不同,分别由发改(建设主管部门)、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如水利、交通等部门)牵头,视项目具体情况召集发改、住建、财政(政府投资)、审计(政府投资)、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安全监管、城管与执法、水利、消防(消防审批项目)、人防、交警、气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联合验收的内容。参加联合验收的人员对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具体包括:
(一)项目可研(备案、核准)、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实施情况。
(二)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情况。
(三)“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环保、水保(涉河)、消防、人防、防雷、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三同时”(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及地质灾害防治情况。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形成情况。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帮助业主做好准备工作,为联合竣工验收创造条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主体工程、辅助工程、配套设施(包括道路、供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绿化等)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规划方案)要求建成竣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已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消防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人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经人防部门同意,可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除外)。
(四)防雷装置按核准的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
(六)建设项目按照环评、水保及其批复的要求已落实防治和治理措施,工业项目已按“三同时”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七)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和地下管线测绘报告以及绿化测量等已经完成,测绘及制作报告书规定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八)已通水、通电;临时建筑已拆除,建筑垃圾已清理。
(九)除上述内容外,其他规定的测量和检测工作也均已完成。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仅有零星配套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内容建成,但不影响生产或投入使用的,且业主承诺限期完成,可先予组织联合验收。项目要进行试运行的,先对“三同时”建设情况进行预验收,出具认可文件,正式验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联合验收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准备过程中,可向牵头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单位)进行咨询,牵头部门应提供联合验收告知服务,一次性告知联合验收所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和各专项验收的申报资料。其他业务部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主动为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二)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牵头部门窗口提出联合验收申请,并向相关验收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三)牵头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机构提议组织联合验收,经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和参加的部门(单位),审批管理机构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到现场联合验收。参加联合验收部门(单位)要指派2名工作人员,随带单项验收有关文件、表格到项目现场负责本部门(单位)的验收工作。
(四)现场召开联合验收会议,集中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估情况介绍,各部门(单位)再分头按有关规定各自进行项目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要指定相关人员配合验收。
(五)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应根据规定当场出具单项验收意见(或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提出整改意见),确实不能当场出具单项验收结论的,可先出具初步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单项验收结论。
(六)单项验收当日完成后,牵头单位随即再次召开联合验收会议,各部门(单位)反馈验收结果,由牵头部门进行整理,形成联合验收结论(联合验收会议纪要初稿),对联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在联合验收结论中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整改要求、整改途径和整改方法。
(七)牵头部门根据各单项验收和联合验收的结论,在联合验收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印发联合验收纪要。
(八)建设项目有2个及以上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可向牵头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牵头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建设项目只有单个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复验申请,该部门(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复验意见抄送审批管理机构。
第九条 专项验收通过后,有关部门(单位)须在2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备案(以最后一个专项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验收意见应明确具体。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危及工程安全和人身健康的重大质量问题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首次验收的整改意见要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复验是确认首次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到位,不得再提出新的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应指派分管人员准时参加联合验收,认真履行本部门(单位)验收工作职责,并如实正确出具单项验收结论。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能部门(单位)不得单独进行单项验收(隐蔽工程需提前验收或有试运行要求需要延后验收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验收备案及审计后,项目业主应按规定在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管办负责解释。监察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储存、运输、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
(一)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指直接食用的盐和用于食品加工的盐。
(二)纯碱及烧碱工业用盐(以下简称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及烧碱的原料盐。
(三)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固体盐或者液体盐。
(四)农业用盐,指农作物浸种等使用的盐。
(五)复合盐制品,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添加其他原料制成的盐制品。
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行政管理。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盐业实施管理。
第六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组织购进和销售食盐。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批发企业执行分配调拨计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企业(含代理批发,下同)应当按照食盐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八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明示。
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零售食盐。
第九条 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
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
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产品加工和分装的企业,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加工和分装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使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的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以及买卖、使用伪造的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食盐批量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无食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批量运输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批量储存应当由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保持合理库存。
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批量储存食盐。
第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同定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两碱工业用盐调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两碱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 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应当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按照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的用盐单位以及盐产品的储存、加工、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二)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包装物品、加工设备、运输工具等财物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检举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 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一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食盐的、无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零售食盐的、从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盐或者擅自销售非加碘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三条二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加工和分装食盐产品的、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量储存食盐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擅自批量运输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二款规定,转卖两碱工业用盐、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应当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