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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4:20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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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县级以上总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会员人数较少的可以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较多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接受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领导。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和指导私营企业建立工会,并为私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及时纠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不予纠正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企业研究讨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工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三)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会对企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四)企业决定处分职工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的决定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意见。
(五)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
(六)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组长。
(七)监督企业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督促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二)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动员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以及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四)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督促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五)职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帮助。
(六)职工与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协调职工与企业的矛盾,促使问题依法公正处理。
(七)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奖惩、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方面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主席应当代表职工参加行政办公会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要会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把工会归属到其他部门。企业终止、兼并导致工会的撤销、合并,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依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合并私营企业工会,上级工会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主席、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需要调整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需对其进行处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要求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对不履行义务的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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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欺诈合同案例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黑龙江省甲公司本无俄罗斯钢材可供,却隐瞒真相,于1999年10月11日同江苏省的乙公司签订了俄罗斯钢材的买卖合同,规定于2000年8月6日交货,次日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规定,乙公司先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甲公司委托丙公司作保证人向乙方担保,丁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乙公司抵押。1999年10月30日,丙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般保证合同,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乙方便向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后因丁公司拖延致使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8月9日,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俄罗斯钢材,未果。
2000年11月1日,甲公司几名成员因其他诈骗被捕,后被判刑,财产被没收。
乙公司闻讯起诉,追究甲公司违约责任,并诉请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实行它对丁公司的抵押权时,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拒付交货义务,丙公司也以无保证责任,丁公司以抵押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一、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应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钢材买卖合同有效、与丙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有效、与丁公司所签抵押合同无效,据此判决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定金违约责任即向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万元,并与丁公司一起对因抵押合同无效所致乙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在判决书中明确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乙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及具体分析:

1、关于乙公司以债务人甲公司、保证人丙公司、抵押人丁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

请求权基础:
《担保法解释》第125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128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分析:乙公司将甲、丙、丁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2、关于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担保法》第89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分析: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决定乙公司能否行使各项请求权的基本前提。《民法通则》规定欺诈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法》却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要件之一,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方为无效。从本案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1999年10月11日)看,是在《合同法》生效(1999年10月1日)之后,且合同法属民事特别法,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乙公司依法享有对该买卖合同的撤销权,即乙公司作为被欺诈对象,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既可行使撤销权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人的利益。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表明乙公司意在使合同有效,并基于有效合同来追究甲公司未如约交付钢材的违约责任。由于乙公司已向甲公司实际交付了定金100万元,故在甲公司违约时,乙公司有权主张甲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关于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乙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请求权基础:
《担保法》第17条第1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分析:乙公司与丙公司已订立书面一般保证合同,保证人丙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丙公司主张其无保证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主合同(买卖合同)有效,故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不存在。第二,关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有《担保法》第30条(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担保法解释》第4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等,本案中保证合同系丙公司与乙公司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丙公司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欺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当属有效,且本案无其它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归于无效(下面将予阐述),并不影响丙公司承担其保证责任。
当然,丙公司仍享有先诉抗辩权。依据前面所列的《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在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乙公司债务时,保证人丙公司方承其担保证责任。

4、关于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丁公司行使抵押权”

请求权基础: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9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56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万 里   习仲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汉斌   王光中   王光宇   王庭栋   王淑贤(女)
  王 震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巴图巴根(蒙古族)
  邓小平   甘 苦(壮族)      艾有勤   石玉珍(女,苗族)
  平措汪杰(藏族)     叶 飞   叶公琦   叶如棠
  叶 林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年景林
  朱世保   朱学范   朱镕基   乔 石   任继愈
  刘夫生   刘延东(女) 刘华清   刘芸生(女) 刘念智
  关山月   江中·扎西多吉(藏族)  许士杰   许家屯
  许 勤   孙起孟   孙敏初(哈尼族)     孙鸿烈
  孙维本   严济慈   巫致中   李 宁(壮族)
  李吉林(女) 李 振   李桂英(女,彝族)    李瑞山
  李瑞环   李溪溥   李慎之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初桂(女,侗族)    杨尚昆   杨 明(白族)
  杨 辉(女) 吴阶平   吴贻弓   吴 振   何 英
  何郝炬   何德尔拜(哈萨克族)   邹 瑜   沈祖伦
  宋 平   宋任穷   宋汝棼   迟浩田   张玉环
  张再旺   张有隽(瑶族)      张兴让   张茂忠
  张国基   张承先   陆文夫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 先   陈作霖   陈宗基
  陈舜礼   陈锦华   陈慕华(女) 陈鹤桥   陈邃衡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 晓   郁 文
  罗 天   罗平义(布依族)     周礼荣   周谷城
  赵南起(朝鲜族)     赵梓森   赵紫阳   赵鹏飞(满族)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传治   胡启立   胡锦涛
  胡耀邦   侯宝林(满族)      姜圣阶   洪学智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孝通   贾志杰   夏茸尕布(藏族)
  倪志福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 志   唐达成
  浦洁修(女) 陶 力   陶大镛   黄知真   黄炳新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常宗琳   常香玉(女)
  符 浩   章文晋   章师明   章瑞英(女) 彭 冲
  彭清源   董建华   董寅初   蒋一苇   韩培信
  韩维先   程 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汉生(土家族)
  廖 晖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薄一波   霍英东   霍明光
秘书长
  彭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