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产权多元化,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向管理层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转让方式,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根据国家及本级政府的宏观经济方针政策制订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规划以及国有企业进退的5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并负责对其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审议所属二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三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或批准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企业进退5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应据此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上述规划、计划。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批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由批准机构委托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由批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批准机构可以指定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媒体,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负责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并将详细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供查询。 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应当采用招投标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纪检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由转让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除规定的必要条款外,还应根据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重要事项的特别约定。
第三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定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已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年度评价工作,根据市场情况对转让价格、受让条件等作出评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
第三十九条 为推动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序进行,降低国有产权转让成本,政府职能部门在制定收费政策时,应给予适当的政策优惠。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审批权限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涉及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同级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四十五条 政府在向境内外招商引资中引入对四川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并征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竞争机制的,应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如确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价的,由省级招商引资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但应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监督。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监缴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设专户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后,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 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 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途的伴随转让,适用本办法。
企业通过产权转让使国有股丧失控制地位,导致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各市(州)比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字[2004]01号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1月16日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经2003年10月2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间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使用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教学活动,是指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人身伤害,是指造成中小学生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或者由于伤害引起的死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五条 学校应当做好下列安全防范工作:
(一)实行安全责任制,严格安全保卫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教育管理制度;
(二)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提供的学习、生活用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
(四)设立专人负责住校学生的管理工作;
(五)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生活服务等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相关工作;
(六)禁止学生赌博、酗酒、打架斗殴等行为。
第六条 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一)学校对在校学生应当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防止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
(二)学生应当服从学校管理,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安全防范观念,提高自救自护能力;
(三)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
(四)单位和个人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的场所及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完全标准。
第七条 公安、城管、文化、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治学校周边环境,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防止对学生的侵害。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呆以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活动,但不得从中收取费用。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补充。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九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二)教职工履行教育职责、执行学校任务不当导致学生伤害的,由所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学生及其监护人过错造成其他学生伤害的,学生及其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两方以上有过错的,由各方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以及维护管理不当的;
(二)学校的安全制度有疏漏,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学生、生活、医药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伤害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的;
(八)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九)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全未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明知教职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疾病,学校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教职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先行赔付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
第十一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放学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二)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已及时通知监护人的;
(三)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者学校放假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已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危险性疾病,本人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六)学生自身、学生之间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千万的;
(七)教职工在校外发生与职务无关的为引起的;
(八)不可抗力造成的。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均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对受伤害的学生实行紧急救助,并迅速通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有关部门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处理,并在事故处理结束3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生学生重大伤害事故,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门小组负责事故的处理。
承保人应当参与事故的处理。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可以书面申请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调解完毕。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赔偿责任明确,对属于承保人保险责任的,在双方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由承保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或者按照保险合同办理。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给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超出保险赔付数额的部分,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在赔偿范围及标准内给予补助。
第五章 赔偿范围及标准
第十六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责任人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受伤害学生治疗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据实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营养费。受伤害学生治疗期间补充营养的费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住院治疗按照实际天数支付,出院治疗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证明的天数支付;
(三)误工补助费。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期间减少的劳动收入,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受伤害学生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处理需专人陪护的费用,陪护费按照当地护工市场的价格计算,陪护期限和人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确定;
(五)交通费。受伤害学生就医、陪护人人陪护乘坐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伤情较轻,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
(六)住宿费。受伤害学生、陪护人陪护就医必须在外住宿的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支付。
第十七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造成残疾,责任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外,还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凭医院证明配置或更换假肢、代步车及其他残疾用具等普通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受伤害学生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造成死亡,责任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外,还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处理死亡学生丧葬所需的费用,按职工丧葬费的标准计算;
(二)死亡补助费。补偿死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扶养学生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残废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发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学校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依地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伤害负有责任的教职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