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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4:29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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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0年9月7日 财政部 监察部
以财会[2000]12号文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予以印发。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会计委派制度试点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财政部、监察部。
  附件: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

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

  实行会计委派制度,是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的有效形式,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2000年召开的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在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有政府授权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继续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央的部署和要求,现就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行会计委派制度的必要性

  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会计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但由于会计管理体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原因,目前会计工作中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单位领导人干扰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授意、指使、强令篡改会计数据,假造账册,账外设账,转移国家资产,偷逃税收,甚至贪污贿赂,侵吞公款;一些会计人员不坚持原则,不正确履行职责,为违纪违法行为提供方便,有的甚至与单位领导人串通一气,通媒作案。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会计职能的发挥和会计信息质量,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重要源头之一。从近几年查处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看,大量地涉及会计监督和管理问题。所以,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相继开展了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主要做法是,从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入手,由政府部门或产权单位作为所有者,向国有单位或集体企业委派会计人员,受委派人员代表委派部门监督被委派单位的会计行为和经济活动,并在业务上受被委派单位领导,通过会计核算参与其内部管理。目前,试行会计委派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发展势头比较好。截至2000年6月,全国已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25个地(市)、494个县(区、市)进行了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直接或间接委派的会计人员已达6万余人,试点范围包括了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乡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从实际效果看,由于明确了委派会计人员相对独立的监督地位,并注重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试行会计委派制度有利于全面发挥会计人员的职能作用,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有利于帮助被委派部门和单位依法理财,规范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使用,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有利于强化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堵塞财务管理漏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继1998年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要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进行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后,历次中央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会会议都对这项工作作了部署、朱镕基总理在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又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推行会计委派等制度,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加强会计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积极探索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的有效办法和途径,稳步推进试行会计委派制的工作。

  二、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总体要求

  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以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有政府授权收费和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为重点,坚持稳步推进、逐步规范和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有组织、有秩序地继续抓好试点工作,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
  (一)坚持先行试点、稳步推开。经过近几年的实践,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已经有了比较好的开端,但发展还不平衡,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不健全,尚处在起步阶段。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确定的范围,立足于抓好试点,取得经验后再稳步推开。当前要重点抓好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及有政府授权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试点工作。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选择一些基础比较好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应完善配套措施,加强后期管理,并适度扩大试点工作的范围。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划分,确定试点的范围、形式和程序。扩大试点范围要充分考虑到客观需要和可能,特别是要把试点工作与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财政体制改革衔接起来。
  (二)根据会计监督要求和会计业务量选择适当的委派形式。会计委派制度的实现形式,是保证试点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环节。应当根据政府部门实施会计监管的不同要求,以及被委派单位的具体组织类型和业务规模,选择不同的委派形式,有利于对国家资金和国有资产实施监管。近年来,不少地区和部门从实际出发,在试点工作中摸索出了一些有效的委派形式,各地可结合实际总结借鉴。
  (三)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为了保证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取得实效,委派部门要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与被委派单位的关系,在充分支持被委派单位依法理财、自主管理的前提下,发挥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作用,保证委派会计人员能够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履行职责。同时,要督促委派会计人员支持、配合被委派单位开展业务工作,寓监督于服务之中,共同改善和加强财务会计管理。
  (四)在试点中不断完善会计委派制度及其配套措施。要重视与试点工作有关的各项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委派会计人员的选拔任(聘)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轮岗制度、继续教育制度、业务考核制度、奖惩制度等,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后续管理;要处理好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与开展其他政府会计监督的关系,避免多头重复监督;要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委,对委派会计人员反映的违纪违法问题,有关部门要予以重视,及时作出处理。同时,要注意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与实际"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和加强预算管理等结合起来,使之相互促进,形成整体效应。

  三、加强对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的政策指导

  试行会计委派制度是对现行会计监督机制和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试点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问题。各地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政策指导,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一)明确有关部门在会计委派制度试点工作中的责任。从近几年的实践看,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是会计委派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的重要条件。各级政府要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摆上议事日程,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财政部门作为会计工作的主和部门,要主动抓好会计委派制度试点的具体实施和业务指导;监察部门要搞好组织协调,加强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发挥好各自的职能作用,对这项工作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协商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和政策指导工作。试行会计委派制度,涉及到会计人员管理权限和经济监督职能的调整,政策性很强,各地要注意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政策指导。要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与深入宣传贯彻《会计法》结合起来,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试点工作如何与国家有关改革措施相配套。要坚持依法行政,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既要保证所有者充分行使所有权,又要保证单位依法行使理财权和经营自主权;既要有利于政府转变职能,又要有利于会计人员依法监督和管理。要根据试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经济规模和产权关系等,区别对待、分类指导,以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注意发现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和有效做法。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开展时间不长,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各地要坚持边试点、边总结、边规范的原则,注意发现较为成功的试点地区和单位,跟踪了解其工作的进展情况,研究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配套措施,使工作逐步深化。要注意发挥典型的示范和引导作用,通过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推广成功经验,扎实有效地把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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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安全适用、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节能环保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方可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施工图审查单位。

  第八条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标准、类别、级别和核定、升级、增项、变更等,以及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验。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时和内容,定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业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使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技术复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但是应当选择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协调与配合。

  第十九条 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分包。

  分承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发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发包,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者部门垄断。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前,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本省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资质证书,到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并逐步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的要求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修改部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设计,均应当编制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并积极推广应用。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重复使用。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评价制度,设立信用档案,记录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决定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对勘察、设计实行质量监督,未及时处理有关勘察、设计质量投诉,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按照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档案的;

  (六)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出借资质证书、认定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认定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

  (三)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本省勘察、设计业务未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以上30%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准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专业设计分别发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决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决定


益政发〔2008〕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益单位:
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6〕4号)第八条修改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属于多层的按5%的比例交存,属于高层或设有电梯的按7%的比例交存。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