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9:59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5年4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 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当年实际支付超出预算的部分,在预备费中解决。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由省级财政安排的国家赔偿费用支付。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发生的国家赔偿费用,按规定申请中央财政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15日内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先行核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以公文形式提出,并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作为报告的附件。
  第七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公文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公文报告的内容完善并附件齐全的,予以受理;公文报告的有关内容不齐全或者附件不齐备的,以公文批复的形式退回并说明应当完善的内容或者应当补齐的附件。
  第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视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以公文批复形式予以答复并核拨国家赔偿金或返还财产。
  (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内容有异议,且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做出合法解释的,财政机关可进行必要的核实,赔偿义务机关应予配合。
  (三)发现赔偿义务机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实,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四)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赔偿费用,不予核拨并批复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之日起30日内,应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其中应当部分追偿的,按下列标准追偿:
  (一)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本人1至6个月的基本工资。
  (二)因故意的责任人员,追偿本人2至12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30日内追偿,其中应当部分追偿的,按照下列标准追偿:
  (一)有重大过失的,追偿1000至10000元。
  (二)因故意的,追偿2000至20000元。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30日内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缴同级财政机关。向责任个人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如数追偿后30日内上缴财政;数额较大的,可在一年内分批上缴。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逾期未上缴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缴。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直接提出,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管理国家赔偿费用和履行赔偿义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林业局


财政部、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加强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林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林 业 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成品油价格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促进林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国有林业企业、林场和苗圃,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所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国有林业企业、林场和苗圃。
  第四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分品种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五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补助用油量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林业实际工作量和生产定额计算核定在一个补贴年度内合法营运消耗的成品油数量。
  林业生产具体包括:育种(育苗)、人工造林、封山育林、迹地更新、抚育、管护(含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木竹生产及加工等。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辖区林业生产用油量基础档案等相关管理制度。纳入补助范围的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应根据相关管理制度和按各项林业生产核定的用油量,完整、准确地填报各项基础数据,并编制报表。
  第八条 补助年度终了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辖区上年度林业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统计、整理、汇总,经核实无误后,于2月15日前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用油量后,经审核和重点抽查,将本地区林业用油情况整理汇总,于3月15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收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来的上年度油料消耗情况后,应当根据前一年度补贴用油量情况对全国上年度林业油料消耗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补助用油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用油量。国家林业局核定的补助用油量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报送的全国林业上年度油料消耗情况,按照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计算分省(区、市)上年度成品油价格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上年度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于4月30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本级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给中央单位。下达资金的文件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下拨资金。中央单位、基层林业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
  中央单位、基层财政和林业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于9月15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审计署。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将会同林业、审计部门,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用油量申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和额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有关报表。对未报送或未按期报送有关报表的,不予补助。
  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一经查实,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对虚报用油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林业主管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国有林业企业、林场、苗圃20**年林业用油量统计表(略)
     2.*****县20**年林业用油量统计表(略)
     3.*****省(自治区、直辖市)20**年林业用油量统计表(略)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6 号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菌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指一切可供人食用、药用、食药兼用的大型真菌的子实体组织、基质菌丝体、孢子、芽孢等繁育、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农业局是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菌种工作。

  市林业、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价格、财税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菌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菌种生产


  第五条 菌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菌种生产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菌种生产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母种(一级)菌种场,由所在市、县(市、区)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农业厅核发许可证;

  (二)生产原种(二级)菌种场,由县(市、区)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生产生产种(三级)菌种场,由县(市、区)菌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菌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菌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所生产菌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申报一级场的,应有主要技术人员3人以上,其中持一级证书的1人以上;申报二级场的,应有主要技术人员2人以上,其中持二级证书的1人以上;申报三级场的和菌种经销户,持三级证书专业技术人员1人以上。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等级考核发证工作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三)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等;其中母种场还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一定的质量检验等仪器设备;母种、原种场都需要设专门的出菇试验场(室)。

  (四)菌种场周围50米以内无明显的污染源。

  (五)具有1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第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按许可证规定地点、级别、菌类生产菌种。允许菌种场生产规定级别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八条 调整菌种生产内容(不包括级别)的菌种场,应申请办理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生产级别,以及停产1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条 商品菌种生产应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管次数、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种包出菇试验情况等。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三章 菌种经营和销售


  第十一条 各级菌种由菌种场直接销售为主,禁止在无温湿度、光线控制条件的店面或设摊销售菌种。

  第十二条 销售菌种或菌种场异地设点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需申办菌种经营许可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所、设备;

  (三)具有承担一定的菌种质量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菌种经营许可证由经销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菌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者持菌种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在出厂前贴有标签,标签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瓶(支、包)张贴,并注明菌类、品种、接种(或出厂)日期、生产单位、《植物检疫登记证》号码等内容。菌种场和菌种经销者应当向购种者提供菌种的简要情况、栽培要点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菌种经销者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藏、运输、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十六条 自产自用菌种扩制初始数量不得大于自用数量的1倍,或者自用菌种剩余量不得大于自用量。

  第十七条 菌种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需在菌种扩制前向所在县(市、区)菌种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菌种场自产自用菌种不得擅自对外出售。

  第十八条 菇农自产自用菌种仅指生产种,其剩余部分如数量不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可自行销售,不需办理菌种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必须到符合质量等级的母种生产单位购买母种,母种场只能向有证菌种场出售母种。母种场有向原种场出售母种的义务。除母种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制、销售、无偿传递母种。

  第二十条 菌种生产、销售单位必须向客户提供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菌种使用者或菌种生产、销售单位向本县(市、区)以外调运或邮寄菌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调运的菌种用于转买、经营的,应征得调入地区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办理菌种经营许可证后,由调出地区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调运证后方可调运。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调运菌种实施检验。


  第四章 菌种使用


  第二十二条 菌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菌种。如果购买菌种用于翻制菌种的,则购买者不属于一般菌种使用者范畴,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菌种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菌种使用者向合法菌种产销单位和个人购买种性明确的菌种,避免盲目引种、扩种,禁止用生产包作种使用。

  第二十四条 菌种使用者因菌种质量原因遭受损失的,菌种产销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菌种行政案件一般由所辖的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县或重大、特大案件可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菌种行政案件结案时间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涉及种性的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后1个月,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由于菌种使用者直接购买母种扩繁、没有保留发票、故意购买无证菌种等原因,而无法提供或取得有效证据的投诉,菌种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菌种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八条 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菌种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按标准要求培养、保藏、运输,按规定内容粘贴合格标签。

  第二十九条 母种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作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原种、生产种场在扩制二、三级菌种时,必须按常规扩繁比例扩制菌种。各级菌种场在引种、扩种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相应的种性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经销单位负责,菌种场自检及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菌种不准销售。

  第三十一条 菌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设立菌种质量检验中介机构。

  第三十二条 菌种场生产的菌种必须按批次抽样、送样检验,抽样、送样检验办法和规程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假、劣菌种不得用于扩繁性生产,应当销毁或作出菇性生产。

  下列由于种性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2个以上不同品种的菌种或不同来源的菌种作同一批次、同一品种的;

  (三)未经公布登记备案的菌株、品种或品种名称擅自编号、取名的;

  (四)菌类、品种、场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五)母种未进行出菇试验或种性检测的,或用种性不确定的母种扩繁的原种、生产种。

菌种质量指标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菌种属劣菌种:

  (一)发菌程度、发菌量不符合标准或老化的菌种;

  (二)受温度、水份、光线等物理因子影响,并有异常表现的菌种;

  (三)带有杂菌、害虫的菌种;

  (四)培养料配方不合理或配方中添加有害化学物质,或采用不科学的制种工艺生产的菌种;

  (五)容量、容器、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进行质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菌种;

  (七)不按常规扩繁比例和次数扩制的菌种,或下一级菌种(菌包、菌棒)作上一级菌种使用的菌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菌种场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六章 品种管理和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向境外提供、引进食用菌种质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菌种进出口和对外合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良种的选育、驯化、开发。鼓励育种者对其选育的新品种进行品种审定。对通过审定并获新品种权的新品种选育者,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分离、保藏、扩制、销售具有新品种权的菌株。

  第三十七条 常规食用菌品种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根据规定可不须通过审定和认定。常规食用菌品种范围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公布,如属仅在县级区域内应用的常规食用菌品种,可由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常规品种确定必须考虑品种特性、栽培面积、栽培时间等因素。

  第三十八条 新引进、选育、驯化的菌株和品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用于销售和生产:

  (一)对种性有足够的了解,有明确的适应生态区域;

  (二)经一定面积的栽培试验,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生产性状优良;

  (三)根据计划销售区域,经市或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布或登记备案的菌株或品种,不能用于菌种扩繁和经营推广,不得发布菌种广告。确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的新品种应当在菌种标签上注明“试验”字样,并向用种者说明菌株性状、栽培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或不明确的问题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用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专业名词术语参照国家标准。

  第四十一条 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菌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