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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0:57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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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2003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根据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四)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五)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第六条 任免案以及有关材料,由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任免案的情况介绍,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审查任免案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第八条 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审议任免案提出的问题,可以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解答或者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是否提交另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


表决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可以分别采用合并表决的方式表决。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该次会议后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同一职务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拟任免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1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项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第五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四、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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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接送学生车管理,规范接送学生车经营和行车行为,保障学生乘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接送学生车,是指按照经营者与学生监护人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时间、路线、费用,接送中、小学生上(放)学的客运包车。

  第四条 接送学生车经营坚持合法有序、安全便利、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原则。

  第五条 鼓励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取消挂靠经营。
  
  鼓励学校发展校车接送学生。

  县(市)接送学生车经营模式,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接送学生车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接送学生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经营。办理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50台企业自购载客7人以上、符合国家规定载客标准且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服务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申请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企业应具备的车辆台数,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接送学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恶劣品行纪录;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6分记录;

  (四)未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市区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县(市)的,应当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经营资格后,应当在180天内投入车辆营运;未按期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接送学生车和证照进行的审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交回相关标识和有关证照。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接送学生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接送学生车技术状况良好。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车辆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接送学生车技术档案。

  办理接送学生车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接送学生车,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

  第十八条 接送学生车应当在车身的指定位置统一设置标识及编号,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

  接送学生车标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接送学生车身标识不得涂改或者挪用。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被接送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

  (二)为乘车学生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三)不得将接送学生车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

  《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格式文本,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订,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受理投诉制度,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对本企业驾驶员的投诉案件。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负责照看学生上、下车,维护学生乘车期间安全;

  (四)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六)不得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

  (七)维护学生乘车秩序,监督副驾驶位置学生系好安全带;

  (八)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

  (九)不得利用接送学生车从事其他客运经营;

  (十)在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护现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驾驶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有超员运行、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接送学生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对学生法制教育的内容,教育学生不乘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接送车辆,维护自身的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从业人员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二)加强对接送学生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接送学生车市场秩序的非法营运及违法经营行为。

  (三)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学生或者监护人的投诉。

  (四)建立接送学生车管理档案,并对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开展的安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接送学生车路上运行状况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超员、超速、使用报废车辆、驾驶非准驾车型和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未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接送学生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对校车进行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学校负责引导学生乘坐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接送学生车。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维护学校周边静态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交通、公安、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共同做好接送学生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擅自驾驶接送学生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利用接送学生车从事接送学生以外客运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送学生车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接送学生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经营者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未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驾驶员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擅自暂停经营的,未给接送学生车配备有效灭火设备的,将接送学生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驾驶员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的,营运中搭载本车学生以外其他人员的,擅自涂改或者挪用车辆标识的,企业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驾驶员营运中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接送学生车设置车辆标识、编号和公示投诉电话的,驾驶员未保持车容整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未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的,每接送一名学生处50 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为乘车学生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擅自终止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阿城区、呼兰区接送学生车经营和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县(市)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校自备接送学生的校车和经营性接送幼儿的车辆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洁生产工作实施方案(2001-2005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5号




关于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洁生产工作实施方案(2001-2005年)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积极推动全国清洁生产工作的开展,进一步引导地方政府和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洁生产工作实施方案(2001-2005年)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01号)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开展清洁生产工作时参考。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洁生产工作实施方案(2001-2005年)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01号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