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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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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鄂伦春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鄂伦春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有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回族、朝鲜族等兄弟民族。
自治旗辖托扎敏乡、古里乡、讷尔克气乡、宜里乡、阿里河镇、吉文镇、甘河镇、克一河镇、大杨树镇、乌鲁布铁镇、诺敏镇、库勒奇镇及加格达奇、松岭两个地域。
第三条 自治旗的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旗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阿里河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旗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伦春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伦春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旗长由鄂伦春族公民担任。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鄂伦春族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培养鄂伦春族及其他民族的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六条 自治旗的人民政府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企业用工时,优先录用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鄂伦春族聚居乡、镇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劳动就业、进修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鄂伦春语或其他民族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旗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社会生产力。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发展工业、农业、林业、牧业,优化产业结构。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草原、森林、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滥垦、滥采、滥伐、滥用和非法猎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和法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凡用于开发利用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和管理。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林业企业的生产经营,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旗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等方面,享受比一般旗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经申请批准,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治机关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地方财力。
自治旗对少数民族,特别是鄂伦春族集体和个体经济,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工业技术改造投入。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粮食和经济作物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鼓励和扶持以集体和家庭为主的饲养业,做好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通讯事业,搞好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或补偿贸易等形式,兴办工商企业,开发资源。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旗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在当地招收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重点扶持鄂伦春族聚居的乡镇,鼓励支持猎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和多种经营。
自治旗设立猎民生产生活发展基金,鼓励扶持猎民逐步转变生产方式,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规划和管理城镇建设,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旗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按自治区规定上交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返还给自治旗,用于自治旗的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境内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根据自治旗的地方特点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旗的财政收入,都要由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贯彻执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在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内各金融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旗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旗对鄂伦春族学生,在招生、助学金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要加强师资培训,大力培养合格教师,重视培养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旗要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对在鄂伦春族聚居乡镇的中、小学和鄂伦春中学的民族班从事教学的职工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提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支持勤工俭学,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旗要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思想和文化阵地。取缔非法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旗要依法保护历史文物、民族文物,积极抢救、挖掘、收集和整理鄂伦春民族文化遗产,开展民族文学艺术创作及研究。设立鄂伦春民族研究机构。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实施科教兴旗战略,依靠科学技术推动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重奖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扶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进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人才,参加自治旗的建设事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自治旗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自治旗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做好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旗、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
自治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逐步降低发病率。
第五十条 自治旗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对鄂伦春族聚居乡镇卫生院(所)的医务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旗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各乡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改善卫生条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重视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各民族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旗。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旗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7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6月18日为鄂伦春民族的传统节日——篝火节。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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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办公室主任的道德素质

崔照铭


道德素质就是个人所拥有的一定的社会背景下的道德的所有要素的总和。对于办公室主任来讲,除了须遵循一般的道德标准外,他还具备与其职业特征密切相关的独有的道德素质。作为法院办公室主任,更应该具备一定的道德素质。
一、办公室主任道德素质体系
办公室主任的道德素质包含多方面的内容,主要有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其中职业道德对社会及个人的影响最显著。
(一)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的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公德和基本要求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主要体现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基本要求和社会公共生活规范中。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社会公行的基本内容。
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基本内容。
社会公德是公民个人道德修养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办公室主任作为社会成员,不仅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而且应当成为遵守社会公德的典范,起表率作用。
(二)家庭美德
家庭美德是每个公民在家庭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夫妻、长幼、邻里之间的关系。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里也明确了家庭美德的基本内容: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
新时期办公室主任应当遵循的家庭美德主要内容有:
男女平等,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尊敬和赡养老人;爱护和教育子女;情趣高雅,生活丰富;邻里团结、互让互助等。
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是人们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的规范,不仅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谐,也关系到每个家庭的美满幸福,还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文明发展程度。
作为社会成员,办公室主任总要处于一事实上的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他的生活、学习乃至工作。因而,办公室主任只有具备良好的社会公德意识,以及家庭美德,才能更好地投入工作和生活,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作用。
(三)职业道德
所谓职业道德就是与人们的职业活动紧密联系的并且有一定职业特征的道德和行为规范。它来源于职业实践。办公室主任的职业道德素质就是在自己的工作实践中形成的,对自己的工作有直接影响的一系列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
职业道德对个人及社会的影响最为显著。社会分工形成了各样不同的工作和职业;从业的人在工作中从自己的切身利益出发,形成了职业道德,并且在很大程度上通过职业道德接受或深化一般的社会道德,综合形成一个人的道德素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办公室主任的职业道德基本包括: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行政;钻研业务,熟悉办公室主任的各项工作;学习市场经济知识,掌握必要的现代化技能,提高业务能力;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实事求是,深入实际;注意交际行为;追求快速准确、高效;保守国家秘密;廉洁奉公等。
办公室主任的道德素质体系是一个完整而不可分割的系统,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是紧密联系,互相作用、互相影响一个有机整体。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办公室主任的道德素质呈现出了新的特点。
二、办公室主任道德素质的基本内容
正如前文所说,办公室主任道德素质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内容比较丰富,就整体而言,不仅包括道德固有规范,还包括市场经济条件下应着重要突出和倡导的规范。
(一)忠于国家和政府
忠于国家和政府,指办公室主任对国家和政府忠实诚信,维护国家的利益和政府的权威,在其言行上不得背叛国家和政府。它要求做到:
维护政府权威和声誉,忠实地坚持和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大政方针;不得有有损于政府的言论和行动;服从组织,服从领导。
(二)敬业奉献
敬业奉献,即办公室主任遵守工作制度,坚守工作岗位,认真负责地完成工作任务。这是办公室主任应尽的起码义务。做到身在其位,谋其政,司其职,尽其责。敬业奉献就是要忠于职守,尽心尽力做好本职工作,切实有效地服务,具体地说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工作责任感。办公室主任应有服务于社会的理念和高效能的工作姿态,以做好本职工作为己任。有理想有目标有追求,才能矢志不渝地顽强奋斗和承担起相应责任。办公室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心和做好本职工作的责任感,克己奉公,恪尽职守,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地做好本职工作。
其次,反对和克服官僚主义。在我国,官僚主义主要表现为:高高在上,无所用心;衙门作风,老爷态度;脱离群众,脱离实际;形式主义,好大喜功;夸夸其谈,不干实事;互相推诿,不讲效率,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权力,不负责任。其显著特点是不负责任。办公室主任必须坚决反对和克服。
再次,精益求精,一丝不苟。敬业奉献,忠于职守不等于单纯按要求被动地完成工作任务,而是把握工作目标,领会工作意图,超越工作任务本身,既要有量上的追求,更要在质上有所提高。为此,必须认真钻研业务,熟悉工作。
(三)清正廉洁
清,即清静、恬淡,淡泊名利;正,即为人正直,不邪不恶;廉,即不贪不占,不以权谋私利;洁,即洁身自好,守身如玉,品行高洁。清正廉洁,要求办公室主任应为公共利益服务,绝不允许以权谋私,更不得贪赃枉法。清正廉洁,在新的历史时期更有特殊意义。它不仅反映办公室道德水准的高低,更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事关市场经济的成败、国家盛衰和前途命运。
新的历史时期,市场经济负面影响,个人主义、拜金主义,权钱交易、唯利是图等行为容易出现。在市场经济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许多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行为成为当前不良道德中最严重的问题,也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丑恶现象,极大地毒化了政风、民风,危害无穷。
树立清正廉洁的道德风尚,办公室主任应当做到以下三点:
第一,严守法纪,不贪赃枉法。这应成为办公室主任立身行事的格言。
第二,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办公室主任在执行公务时,应公道正派,不偏不倚,光明正大,尽职尽责,不得利用权力谋取私利。
第三,勤俭节约,不挥霍浪费。应从衣、食 、住、行、用抓起,杜绝浪费。不得找机会、寻理由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出国考察”,超标装修或修建豪华办公大楼。按编制配车,不得动用公款请客送礼,不利用职权多占住房,等等。
(四)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是现代国家的重要标志。要做到依法行政,应遵循两条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即权力的设立及运用必须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任何人不得拥有法律规范以外的特权。其具体要求是:
(1)职权必须基于法律或相关规定的授权才能合法存在。任何行政主体不得自行设定权力,也不得超越职权范围行事。
(2)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随意执法。
(3)职权的委托及其运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或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五、财产租赁所得;
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的利息;
三、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四、保险赔款;
五、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六、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费;
七、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所得;
八、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九、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各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每月收入减除费用八百元,就超过八百元的部分纳税。
二、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满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纳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其它所得,按每次收入额纳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八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匿报所得额,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法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
级 数| 级 距 |税率%
---------------------------------
1 |全月收入额在800元以下的 | 免
---------------------------------
2 |全月收入额801元至1,500元的部分 | 5
---------------------------------
3 |全月收入额1,501元至3,000元的部分 |10
---------------------------------
4 |全月收入额3,001元至6,000元的部分 |20
---------------------------------
5 |全月收入额6,001元至9,000元的部分 |30
---------------------------------
6 |全月收入额9,001元至12,000元的部分|40
---------------------------------
7 |全月收入额12,001元以上的部分 |45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1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2.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关于四个法律草案的审查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顾明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布施行以来,外商前来洽谈合资经营的日益增多,而我国还没有相应的税法,一些外国政府、驻华使馆、外国公司企业和民间团体,经常向我探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何时公布,税率多少,对投资者给哪些优惠等等。国内有关部门、企业也感到无章可循,迫切要求尽快制订、公布,以利于工作开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是一个新事物,我们还没有经验。本着维护国家权益,又有利于合资经营企业发展的精神,根据半年多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惯例,我们起草了这两个税法(草案)。现在我受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这两个税法(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第一,征税范围。本法所规定的征税范围主要是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但考虑到合营企业的发展,今后在我国境内和境外可能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我们采取国际税收通行的作法,对合营企业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并规定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我国政府和外国政府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即按协定规定办理。
第二,所得税税率。对合营企业采用比例税率,税率订为30%,另按应纳税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这个税率,比发达国家低。许多发达国家的税率,都在50%左右。发展中国家的税率许多在35%至40%之间。只有一些“避税港”,情况特殊,有的低税,有的无税。我国所得税税率定为30%加上地方所得税,共为33%,也低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是有吸引力的。
对开发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的合营企业,另定税率征税。这主要是考虑到中外合作开发石油等,不同于一般合资经营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各国税率普遍较高,有的国家还征收石油收入税或特别税。我们准备进一步研究,制定适合我国情况的税率。
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的征税问题。为了鼓励外商将分得的利润在我国使用或转为投资,我们规定:汇出国外的,按汇出额缴纳10%的所得税;不汇出的,不征税。
第三,优惠待遇。据了解,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公司所得税大都作了一些减税、免税的规定,即对需要鼓励或发展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待遇。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有原则性的减、免税规定。据此,我们参考一些国家的做法,采取了以下几条优惠措施:
(一)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税。减免税时间的长短,各国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一年免税,两年减半征收;有的规定三年全部或部分免税;也有的规定前五年免税,后三年酌情减税。我们在税法(草案)中规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一年免税,第二、第三年减半征税。
(二)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在税收方面给予特别优惠。一些发展中的国家大都有较长时间的减免税照顾。我们在税法(草案)中规定,对农业、林业和边远地区的合营企业,在获利的头三年减免税后,还可在十年内减征所得税15%至30%。
(三)鼓励再投资。不少国家都鼓励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用分得的利润在国内再投资,规定给予减征税、免征税或延期纳税的优惠。我们税法(草案)中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对于再投资,有较大鼓励作用。
(四)在确定合营企业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上,还有两项优惠的规定。一是对固定资产除按一般规定年限折旧以外,对某些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快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另行确定折旧年限(这项措施,准备在税法的施行细则中加以明确)。二是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弥补不完的,可自下年度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弥补。这两项规定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
另外,对于合营企业的征收管理,如开业和停业登记,申报纳税,税务检查,违章处理等等,也根据惯例在税法(草案)中作了规定,不再一一说明。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
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一种税收,它是国家预算收入的一个项目。我国因为实行低工资制度,居民的收入不高,以往没有开征个人所得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收入高的居民将会逐渐增多,他们应当对国家多作些贡献。特别是由于对外经济往来的开展,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加,我国华侨是遵照所在国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同时,在国外从事经济活动和其他劳务的人员也将越来越多,他们都要按所在国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了维护我们国家的经济利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并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参照国外的习惯做法,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
第一,征收范围。目前各国的个人所得税,大都对居民和非居民实行不同的征税范围。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一般是根据居住时间的长短来确定。例如:有的国家规定居住不满半年的为非居民,居住半年以上的为居民。有的规定居住不满1年的为非居民,居住1年以上的为居民。对于非居民,只就国内的所得征税;对于居民,不论是本国人或外国人,对其在国内和国外的所得都要征税。我们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情况,在这个法律草案中规定: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其国内国外的所得都征税;不在我国居住或居住不满1年的,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税。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利益,行使税收管辖权,也符合国际惯例,便于同外国按照对等原则订立税收协定。
第二,征、免税项目。国外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项目规定不一。多数国家采取综合所得税的办法,一般包括:工资、薪金所得,津贴、奖金所得,退职所得,营业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资产交易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其它所得,等等。根据我国个人所得项目不多,征税面比较窄的情况,税法(草案)列举征税的所得项目有以下五项:⑴工资、薪金所得;⑵劳务报酬所得;⑶特许权使用费所得;⑷利息、股息、红利所得;⑸财产租赁所得。另外,考虑到我国对外经济往来正在发展,今后还可能出现需要征税的新项目,增列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一项。有了这一条对其它所得征税的规定,在出现需要征税的新项目,而又没有单独立法以前,就可暂按个人所得税法征税。
为了在税法上体现国家对某些所得给予免税照顾的政策,参照国际税收上的惯例,税法草案明确列举了8个免税项目。其中第二项在中国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的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是配合我国鼓励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包括外币存款的政策。利息所得,按照国际税收上的通行作法,是应该征税的。第九项“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所得”是概括的规定,以便遇有需要特殊照顾的情况时,可以酌情处理。
第三,所得税税率。我国个人所得税采取分别计算征收的方法,规定了两种税率。一种是对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征收,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共分7级,最低税率为5%,最高税率为45%。这个税率是较低的。不少国家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都在50%至75之间。外国来华的经济专家在我国缴纳所得税,按现在制定的税率测算,实际负担将低于其在本国的负担。
另一种是对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以及其它所得,按次征收,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目前外国对居民一般都是把这些所得项目同工资、薪金所得加在一起,汇总计征所得税,并且适用较高的累进税率;而对非居民的外国人取得的这几项所得,一般是按20%至30%的比例税率征收。我国规定一律适用20%的比例税率,是从低的。
第四,所得的计算。各国计算所得,一般都要从收入中减除一些必要的费用。例如:对工资、薪金所得,多数国家允许减除保险费、捐赠等费用,并根据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大小等计算生计费,从所得收入中扣除;对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一般是从收入中减除各种费用后计算。为了简便易行,我们采取了定额、定率减除办法。
对工资、薪金,这个法律草案规定每月定额减除800元,作为本人及其赡养家属生活费及其它必要费用,只就超过800元的部分征税,全年12个月共减除9600元。这比外国一般减除标准是从宽的。经过这样减除,需要纳税的只是少数人员,面是很小的。
对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等所得的计算,我们考虑到,这些项目在一般情况下,收入多的,所花费用也多,如果固定一个定额减除,不能适应收入悬殊的实际情况,使负担不够合理。我们参照有的国家的做法,采取了定率减除20%的必要费用,就其余额征税。考虑到多数个人的劳务报酬和财产租赁所得,数额很少,完全按定率减除会使征税面过宽,又规定了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先定额减除必要费用800元,再就其余额征税。这样,不仅缩小了征税面,也照顾了那些所得较少而费用支出较多的纳税人。
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它所得,一般的做法是不扣除费用,我们的税法(草案)中也规定按收入全额征税。
第五,征收管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我们基本上采取控制源泉的征税办法。即:凡是有支付单位的,以支付单位为扣缴义务人,由支付单位在付给纳税人款项时代扣代缴税款;没有支付单位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在中国境外有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于年终一次报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除按期缴税外,并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对扣缴义务人可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1%的手续费,以资鼓励。
这个法律草案还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并规定了对匿报所得额、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制裁,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位代表,以上是我对两个法律草案的说明。这两个法律草案,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