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执纪执法办案人员合法权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2:25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执纪执法办案人员合法权利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关于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执纪执法办案人员合法权利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纪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直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
工委,军委纪委: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了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的力度。广大执纪执法办案人员不畏困难,排除阻力,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迅速查办了一批违纪违法犯罪案件,惩处了一批违纪人员和违法犯罪
分子,为惩治腐败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近一个时期以来,执纪执法办案人员及其家属受到打击报复的事件屡有发生,有的受到恐吓威胁,有的被谩骂殴打,有的甚至遭到报复杀害。这不仅直接危害了执纪执法办案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而且严重干扰了执纪执法机关正常的办案工作
,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顺利开展。对此,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警惕。为了保护执纪执法办案人员的合法权利,保证反腐败斗争尤其是查办大案要案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打击报复事件的发生。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执纪执法办案人员的保护。一旦发现打击报复的苗头,或者执纪执法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及时实施相应的保护,保证办案人员不受到伤害
。同时,本单位的领导要认真负责地做好有关当事人的教育疏导工作,对预谋报复伤害办案人员者,迅速、果断地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把可能发生的打击报复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对于放任打击报复事件的发生,不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党政负责人和
其他人员的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部门要加强保密纪律教育,严守有关保密规定。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案情,严禁任何组织和人以任何方式向涉案人泄露直接办案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宣传报道各类案件以及表彰办案有功人员时
,对办案人、举报人以及知情人的情况,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需要公开报道的,也应注意方式方法,掌握好分寸。要坚决防止由于泄密导致的打击报复事件的发生。
二、依法从严从快查处打击报复案件。对由于受到举报和查处,而对举报人、办案人在精神上施加压力,在工作中无理刁难,给予种种不公正待遇,肆意进行打击报复的,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对进行打击报复的人员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和组
织处理。对于已经发生的打击报复案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受理,并投入力量迅速查清事实,严肃处理。对因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违犯党纪政纪的,
由纪检监察机关从严查处。要选择一些影响大、危害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处理,以儆效尤。
三、旗帜鲜明地支持执纪执法人员依法办案。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维护党纪国法的尊严,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环节,是各级执纪执法机关的神圣使命。自觉接受法纪监督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要加强法纪教育,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纪观念,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要大力宣传执纪执法人员坚持原则、无私无畏、敢于斗争的事迹和精神,弘扬正气,鼓舞广大人民群众同各种违纪、违法现象作斗争的勇气,树立执纪执法机关的威信,为查办案件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旗帜鲜明地支持办案人员依法
办案。要从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和支持办案人员,帮助他们排忧解难。要研究和制定有关法规,从制度上保证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以确保反腐败斗争尤其是查办大案要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4年1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结合上海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上海市范围内的铁路道口,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二章 道口铺设原则
第三条 铁路、公路(道路)交叉,当交通量达到国家建委、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的规定时,应设置立体交叉;在修建立体交叉困难时,应设置有人看守的道口。现有铁路正线和车站内原则上不增设道口。
第四条 新建、改建道口和立体交叉,由建设单位(郊区凭县以上单位的介绍信)向铁路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申请,经上海铁路分局审查批准;立体交叉工程投资较大的,报上海铁路局批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道口及立体交叉投资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计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道口的分类及技术标准
第六条 道口分为下列几种:
(一)平交道口,系指铺面在二点五米以上(含二点五米)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允许通过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以下同)的道口;
(二)平过道,系指车站、站场、厂矿企业专用线内不贯通公路的平面交叉地点;
(三)人行过道,铺面标准宽度为零点四米至一点二米,禁止机动车辆通行。
第七条 道口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公路双方现行技术标准。平交道口应尽量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锐角应大于四十五度。平交道口两端的公路路面应有不少于三十米的直线段和不少于十六米的水平段,衔接水平段的纵坡不大于百分之三;困难地段不大于百分之六。道口的
宽度应与路面宽度相等。
第八条 道口应设置道口警标、司机鸣笛标(站内不设)及护桩(城市市区及铁路路堑地段可不设)。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置栏木(栅栏)。■望条件不良的无人看守道口应设置“危险道口,停车■望,安全通过”的宣传牌,人行过道应设“小心火车”的宣传牌。标、桩、牌应做到设
施齐全,清晰醒目。

第四章 道口的拆除和合并
第九条 未经合法手续批准的道口,以及按协议或文件规定应该拆除的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市区内的道口,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郊县铁路正线每公里内只准设置一处道口,超过一处的原则上应合并。
第十一条 道口的拆除和合并,由铁路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或使用单位调查确定后即行实施。道口的拆并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公路(道路)的改移费用由地方有关部门承担。

第五章 道口的看守
第十二条 有人看守道口,由铁路部门或专用线权属单位派员看守;无人看守道口,在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下,由铁路部门与道口使用单位或受益单位协商委派交通安全员,监督车辆安全通过道口。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委托公安局交通部门在铁路道口员中培训部分道口执勤交通员,发给袖章或其他证件。道口执勤交通员负责在道口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指挥车辆、疏导交通的职责,可对违章穿越道口的车辆、行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章 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加强机动车辆的管理,严禁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辆穿越道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减速行驶。遇栏木放下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通过没有道口信号的铁路道口时,须遵守道口信号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遇道口信号失效时,车辆、行人
须先停车或止步■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道口时,驾驶员必须服从铁路道口员或道口执勤交通员或交通安全员的指挥,任何车辆不准在铁路道口上停留。通过道口时,严禁超车或抢道行车。

第七章 道口设备的管理
第十七条 道口铺面由铁路部门负责管理、维修;铺面以外的公路(道路)路面,由城建、交通或其它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维修。
第十八条 道口警标、鸣笛标及护桩由铁路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危险道口宣传牌由铁路部门设置,并和地方共同保护。一旦发生缺损,由损坏者负责赔偿,铁路部门应及时更换。
第十九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站内后站外,先繁忙后一般,以及先易后难的原则,加快铁路道口自动信号和立体交叉的改造,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封路施工及投资的合理负担上,应积极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处罚办法,由上海铁路局制定。



1985年12月23日

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2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原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的《〈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

公安、国家安全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五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八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为其施工。卫星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十一条 禁止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凡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自行拆除。不拆除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业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在承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后,应将设计施工方案、设备选型和配置等资料报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禁止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业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并尊重和保护卫星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十五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通过本单位内部的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但不得向宾馆、饭店的餐厅、大堂、浴室、歌舞厅等场所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含境外数字压缩卫星节目)的单位,必须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单位签订收视协议书、购买解码器、缴纳收视费,方可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

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使用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相应的电视节目。

禁止未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订收视协议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抗电视节目。

接收卫星传送加扰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接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由市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见 报请上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广播电视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报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50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人,可处以警告、500-5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接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以及向未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必须按照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