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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5:29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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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发布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依法对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进行审核,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不再对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直接受理审核。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

  二、为了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sda.gov.cn)在线申请,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申请单位提交给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管理部门,一份申请单位留存。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核通过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资格证书的编号原则见附件2。

  五、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应在《管理办法》施行后60日内,到网站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服务资格证书》。申请单位要求在线申请并提交重新填写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同时携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过的原《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原件。原审核通过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原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逾期未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收回原核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编号,取消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六、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网站在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时,如果重新填报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的事项与原审核通过的事项一致并不需要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工作;如果申请单位重新填报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的事项与原审核的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不同意变更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七、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互联网站,如果网站的中文名称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相符的,在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时,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变更。

  八、已经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如果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单位的地址、单位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企业负责人、网站名称、主服务器所在地地址/域名/IP地址、服务性质等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应将变更事项记录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

  九、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除已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所开办的网站外,一律不得提供药品交易服务,不得以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名义开办网上药店、为消费者提供网上采购药品等电子商务活动。一经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录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


  附件: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编号原则
     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变更申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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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6号


《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街)服务中心)按照其职责,负责本镇(街)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环保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功者,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莞城、东城、南城、万江街道办事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服务中心应会同规划等有关机构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和排水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防洪排涝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自建排水设施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渠)道应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的方式。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开发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送镇(街)服务中心备案,市区范围内还须送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或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所在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对城市污水实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除外)。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施工场地、餐饮场所、洗浴场所、厕所、洗车场、屠宰场等场所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时,排水户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等配套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前,应当到镇(街)服务中心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市区范围内还需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排水户完成城市排水设施接驳后,持有关材料到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市排水主管部门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镇(街)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其职责,协助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服务中心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市排水主管部门、镇(街)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其实施排水许可及日常排水水质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镇(街)服务中心实施日常排水水质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镇(街)服务中心的预算,由镇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和机制。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属地管理的方式,分别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负责,或者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冒溢、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进行维修、疏通。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影响安全运行或者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养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并及时向镇(街)服务中心及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城市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受影响的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城市排水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交临时排水方案,经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后方可实施,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应当予以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按属地管理的方式,对重要的城市排水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并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识别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排水管理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监测、养护、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干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


农村青少年犯罪:社会无法承受之痛

近日,临邑县检察院对2000年至2003年所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了统计调研,发现农村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令人担忧,其犯罪行为触目惊心,加强预防挽救工作刻不容缓。2000年至 2003年,临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0件38人,起诉28件33人。历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以每年10%的平均速度递增,尤其是2003年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历年总数的60%。其中,农民身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全部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97%。
特点——触目惊心
一是侵财型、暴力型犯罪突出。罪名涉及盗窃14人,占所有涉嫌罪名的42%;抢劫11人,占所有涉嫌罪名的33%;侵财型、暴力型犯罪,分别占犯罪类型总数的94%、48%。 如李某、张某自2002年1月至12月,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共同抢劫作案9次(1次未遂),打伤2人,抢得手机7部,现金2550元。二人抢劫作案肆无忌惮,近乎疯狂,表现出与其年龄极不相称的疯狂与残忍。有三次抢劫作案就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有时甚至一天连抢两次。二被告人在抢劫王峰时,在受害人奋力反抗的情况下,仍不放弃犯罪,直至用乱棍把被害人的胳膊打成骨折,将摩托车抢走。2002年10月3日中午11时30分许 ,二被告人在临邑县临盘镇小赵家村附近欲抢被害人孙清自行车筐中的皮包,在被害人弃车持包跑进棉花地以后,周围群众闻讯而来之机,张某仍紧追不舍,持扳手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在医院缝了八针),劫取手机2部,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单据等物,跨上摩托车扬长而去。当晚22时许,二被告人又采取用脚踹、用木棍殴打等手段劫取被害人冯怀贵上衣一件及女式皮鞋一双。
二是犯罪组织形式具有团伙性,贪利特点明显。共同犯罪案件22件,占犯罪案件总数的66%;其中全部由3人以上未成年人纠结组成的交叉结伙作案3起,占共同犯罪案件的14%;年龄为17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占绝大多数,为90%;团伙作案涉嫌的罪名全部为盗窃和抢劫罪,动机皆为侵财;通常采用撬门破锁、揭瓦入室、顺手牵羊等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持械使用暴力及以暴力威胁为手段非法劫取他人财物。如被告人赵某、徐某、周某等人自2003年3月31日至5月交叉结伙作案,利用卡钳、撬棍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破锁、揭瓦入室等手段,在临邑县仿古街、迎宾路、城建委家属院等地,连续作案17起,盗窃总价值30489元。他们在临邑县城租房同住,昼伏夜出,平均每隔3、4天便作案一次,有时一晚连续作两次案,一次竟然窃走建委家属楼的3辆摩托车。赃物包括摩托车、彩电、电脑、VCD、烟酒、工艺品、铜线、铝材等等,总之见什么偷什么,表现出对财物近乎病态的贪婪,已经达到丧心病狂的程度。
三是不同犯罪团伙的作案地点相对固定。盗窃犯罪大多发生在居民楼下及居民楼储藏室、沿街商铺等城区及油田厂矿等;抢劫犯罪大多发生在县乡级公路及城乡结合部。作案地点发生在城区的占42%,发生在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的占33%。如被告人蒋某等3人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13日,携带断线钳、骑脚踏三轮车,利用夜幕做掩护,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断锁、揭瓦入室等手段,分别盗窃铝合金厂、临盘采油四矿、维修大队、供电大队材料库等,窃得铝合金门窗、铝线、铁管、铁块等物,价值33291元,以极低的价格销赃并挥霍一空。如 被告人李某、张某的抢劫作案地点大多选择县乡级公路及交叉路口,采用预先放置障碍物等手段,专门抢劫过往行人;被告人宋某等四人犯罪团伙,大多选择临盘采油厂附近的女性作为抢劫作案对象,作案得手以后,骑摩托车沿乡村小路逃之夭夭。
原因——不一而足
一、司法机关继续加大“严打”整治力度,连续破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犯罪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学历33人,文盲1人,占总数的90%。学校除课程设置的法律教育内容外,基本没有其他普法宣传措施,他们在校期间接受的法制教育相当有限;辍学回家后,农村的法制宣传教育几乎为空白。
三、家庭因素影响。违法犯罪的农村未成年人家庭总体呈现病、穷、家长性格软弱、管教不力等特点。犯罪青少年家庭中父母不和、单亲的占21%。被告人孔名(因诈骗被判一缓三)、杨振(因抢劫被判处缓刑),两人都有相似的经历:犯罪时16岁,母亲已去世,和继母相处不融洽,父亲在外打工,生活没有着落后就去抢、骗。两名未成年人自暴自弃,自以为看破红尘,对生活失去信心。
四、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由于受暴力音像制品的影响及周围有不良行为的所谓“朋友”的怂恿,一些青少年便会萌发尝试、模仿、寻求新鲜感、刺激感的欲望。如被告人周某(2002年1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郭某(2002年1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被判处缓刑三个月后,即伙同其所谓“哥门儿”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等四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5起,劫得现金、摩托车等物价值三千多元。
五、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调查显示,犯罪未成年人的年龄为16-18岁的为37人占98%;侵财性犯罪占93%。这说明一部分农村未成年人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后,没有条件继续接受高中以上教育或职业技能教育。当地农村风俗,翻盖房屋、定亲下聘恰集中于此年龄段,这类支出在当地农村将会使绝大多数家庭四处借贷,其家庭及本人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社会上客观存在的贫富差距,使刚刚步入社会的未成年人容易产生盲目攀比心理,驾驶摩托车、佩带手机、出入酒店歌舞厅成为很多未成年人的梦想。在得不到正确引导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以暴力、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劫取财物,成为满足一部分未成年人梦想的所谓“捷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上的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农村未成年人辍学在家,既不甘于沿袭父辈“面朝黄土背朝天”的生活,又缺乏谋生致富的一技之长,对社会上吃喝享乐、灯红酒绿的不良现象盲目攀比。如果未成年人自制力薄弱,加之缺乏有效的约束,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就不足为奇了。
预防——刻不容缓
违法犯罪是一把双刃剑,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有多大,行为人自己承担的刑事责任就有多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节有多重,其受害的程度就有多深。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十年树木,百年树人。一棵小树长歪了,简单伐掉就行,而一个未成年人的人生轨迹出现了偏差,就会影响他的一生。面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学校、家庭、社会应切实引起高度重视,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使未成年人得以健康成长。
一、全面开展面向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一是各级各类学校应切实完成教学大纲所要求的各类法制教育课程,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的作用,积极和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联手,开展经常性和制度性的刑事法律宣传教育,通过警官、法官、检察官以案说法,利用生动形象的影象、图片展览,使在校的未成年人牢固树立遵纪守法观念。二是针对当前农村人口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家长对孩子的教育认知水平不高,教育方法或简单粗暴,或放任自流的实际,加大农村法制宣传力度,“绿化”农村法制宣传“荒漠”。可选择在农闲时节,采取司法机关联动、“送法下乡”的形式,使每一位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每年接受一到两次直观形象的刑事法律教育,培养农村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法制观念。若形成良性循环,可影响农村几代人。三是利用农村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人地两熟、在农村具有一定威望、比较了解本村未成年人状况的有利条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与其签定责任状,及时报告本村未成年人的不良动向,以便将违法犯罪的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未成年人有健康成长的外部环境。在继续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净化治安环境的同时,进一步整治学校周围环境,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网吧”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坚决取缔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黑网吧”和地下录象厅,采取有力措施,遏制暴力、淫秽及低级趣味的文字、影象制品的泛滥。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充分利用庭审教育,引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深挖犯罪根源,震撼他们的道德良心,促使其认罪服法,浪子回头。
三、健全农村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网络,拓宽农村青少年就业渠道。针对农村青年数量多,职业教育较为薄弱,就业、致富缺乏一技之长的现状,筹建新型职业培训学校,大力开展适合农村未成年人的职业教育,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转入职业学校,不收或少收学费。政府扶持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具备一定职业技能、16周岁以上的农村青年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免费开展职业介绍工作;建立就业跟踪回访机制,发放贴息小额创业启动资金,确保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每人都有一份安身立命的工作,使他们成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文中未成年人均为化名)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0534)3011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