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3:52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 2 号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含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把推广建筑节能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鼓励、引进、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各级发改委、经委和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保、税务、房产、商粮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审查城市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必须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规划许可审批中明确专项审查意见。
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论证、环境评估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并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建筑节能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必须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出具审查合格书时,应当包括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和意见,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第九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7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加盖建筑节能合格专用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鼓励推广应用的节能型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和研究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对在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在各级墙改基金中列支。
(一)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二)对于积极利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并达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墙改基金要及时返还;
(三)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既有建筑按着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改造;
(四)起草出台与供热体制改革相关的计价、收费配套政策,调动消费者节能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七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用能系统,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按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或同意安装、使用不符合节能标准与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单项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将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的,取消其施工图审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省属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市、州属国家机关、市、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宗地分独立宗地和混合宗地。
独立宗地是指一个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混合宗地是指由相邻宗地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封闭地块。
第十条 凡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权利,无论该土地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六)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的。
土地变更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期的;
土地注销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土地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用地合格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尚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提出续期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直接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城镇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第十五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顺序先后为准。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格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中方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机关或者使用单位申请登记。
相关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以及其他依法批准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有关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文件、资料应当提交原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需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交公证文件。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相关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
(四)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申请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四)未交或者拖欠土地税、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的农用土地登记不收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第二十二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公告有异议人提出的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在接到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材料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材料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自
行撤销登记申请处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调查核实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人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按土地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给予注册登记,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和土地面积、位置、用途、界线、等级、价值(不需要估价的除外)等进行记载。
第二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审核登记申请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申请人未能按其申请项目、内容提供完整合法证明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未解决的;
(三)非法转让、占用土地以及其他违法用地行为,尚未处理或处理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按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颁发。
土地证书遗失或损毁的,权利人应及时公告声明后,向原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办结: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各为两个月。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登记、驳回登记申请、逾期不颁发土地证书的,可在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而拒不登记的,逾期处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或者假报土地证书遗失而获得补发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土地证书,处以2000到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并处以3000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干扰或者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错、漏登记的,应负责及时更正或者补正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7日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5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的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6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等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标准为符合下列规定医疗费用的60%,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

  “(一)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所治疗的疾病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病种;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的规定。

  “失业人员因慢性病需要住院的,应当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急性病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失业人员已经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配偶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用人单位组织失业人员到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免费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免费参加培训的,职业培训补贴支付给职业培训机构,不再支付给失业人员个人。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制定完备的职业培训计划并已实施培训工作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50%;参加培训人员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的,再支付培训补贴的30%;参加培训人员就业率达60%以上的,再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20%。

  “职业培训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介绍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