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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6:39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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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11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五条 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印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

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

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

济南市:历下区 市中区 槐荫区 天桥区 历城区

长清区 平阴县 章丘市

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城阳区 四方区 李沧区

黄岛区 崂山区 胶州市 即墨市 平度市

胶南市 莱西市

淄博市:淄川区 张店区 博山区 临淄区 周村区

桓台县 沂源县

枣庄市:市中区 薛城区 峄城区 台儿庄区 山亭区 滕州市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 垦利县 利津县 广饶县

烟台市:芝罘区 莱山区 福山区 牟平区 海阳市

长岛县 龙口市 莱阳市 莱州市 蓬莱市 招远市 栖霞市

潍坊市:潍城区 寒亭区 坊子区 奎文区 临朐县

昌乐县 青州市 诸城市 寿光市 昌邑市

高密市 安丘市

济宁市:市中区 任城区 嘉祥县 汶上县 泗水县

曲阜市 兖州市 邹城市

泰安市:泰山区 岱岳区 宁阳县 东平县 新泰市 肥城市

威海市:环翠区 文登市 荣成市 乳山市

日照市:东港区 五莲县 莒 县

莱芜市:莱城区 钢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 罗庄区 河东区 郯城县 苍山县 莒南县 沂水县 蒙阴县

平邑县 费 县 沂南县 临沭县

滨州市:博兴县 邹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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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深圳两家报纸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亚太(深圳)国际学校在招聘广告中公布姬鹏飞、王光英、雷洁琼、程思远、吴阶平、卢嘉锡、钱伟长、叶至善、赵东宛等领导同志出任该校董事局名誉主席、高级顾问的名单,属于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广
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1995年9月3日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30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

国防、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公安、城建、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须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和审批。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在确保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前提下,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市、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不得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并按照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八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其中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向公众告示。

第九条单位有线电视站以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的有线电视节目为主,并可自办少量本单位的新闻和专题节目,但不得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

第十条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播出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十一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总量不得超过其每天播出时间的15%,其中,18点至22点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第十二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需要利用桥梁、隧洞、房屋墙面、楼梯通道、管线井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需要在空中架线的,应当注意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与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在城市建设中,有关单位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向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接到答复的,可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

移动、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迁建的,迁建人应当及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线路。

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和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

有线电视出现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抢修。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属于终端设施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属于传输线路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供电单位需要停电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和个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第十九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迁移、收视、维护、入网等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有线电视各项服务费用的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有线电视服务费用于有线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用户提供初装、迁移等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和维修、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向用户收取收视费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公布收费标准、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及时交纳收视费。

对拖欠收视费1个月以上仍未补交的用户停止传送信号;超过3个月仍未补交的用户,视为其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用户安装有线电视后,期间可以申请报停,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线电视播放的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所利用设施造成损坏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补偿;阻挠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维修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逾期未予书面答复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自身原因逾期未排除故障的,每日按年收视费5‰向用户补偿,从逾期之日起至故障排除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没收其专用工具、设备,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影响用户收视效果不超过10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影响用户收视效果超过10户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和挪用有线电视服务费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迁移费后15个工作日内未安装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