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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9:57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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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程序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3号



现公布《曲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程序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曲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程序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营造协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投资环境,根据《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核准项目程序

(一)核准前

1.委托具备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示范文本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环境影响分析;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2.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申请。按项目环境影响特征,分为三种办理形式: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一式2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意见;专家书面意见;公众意见或听证会记录;建设单位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登记表2份。

环保主管部门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出具审批意见。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申请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一式2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估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登记表2份。

环保主管部门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出具审批意见。

(3)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式2份。

环保主管部门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出具审批意见。

3.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不含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情况及要求的说明和有关图纸、文件;原址改建申请改变用地性质的,附土地权属证件复印件;大型建设项目应附由相应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项目涉及的环保、消防、人防、地震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理后,在7—15个工作日内(需上报审批的,办理时间顺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项目可研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应由市级进行土地预审的项目,还须附上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初审意见;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建设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压覆矿产意见;规划、环保、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5.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其他文件。

(二)核准

项目申报单位直接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送以下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投资主管部门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正式受理后,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对于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由于特殊原因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出具核准文件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三)核准后

1.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不含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

(1)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项目核准文件;土地预审意见;项目总平面规划图;占用耕地的,提出耕地补充计划;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理后,在7—10个工作日内(需上报审批的,办理时间顺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到环保、地震、人防、消防、环卫、城建档案等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提供审批后的平面规划图和建筑总平面图;经图审后的建筑施工图(平、立、剖、透);招标结束后签定的施工合同;项目报建表;统计登记表;墙改缴费通知单。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理后,在10—15个工作日内(需上报审批的,办理时间顺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手续。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所需材料。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20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审核,接到市政府批复后,按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

(2)办理建设用地供地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建设用地申请;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行政事业单位提供机构设置批文、企业提供营业执照),项目核准文件;土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图和总平面布置图;分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供地方案;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污染项目需提交环保部门意见,涉及河堤和林地的由其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压覆矿产报告;具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机构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规划主管部门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核,接到市政府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按项目用地面积分别批复办结或上报省厅审批(30亩以下批复办结,30亩以上上报省厅审批)。

3.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工程招标备案手续及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1)办理报建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土地使用证或建设项目用土地审批文件;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建手续。

(2)办理工程招标备案。依法应进行招标的工程,按有关规定提交所需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经项目核准部门批复同意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正式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出具审查意见。

(3)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廉政合同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备案项目程序

(一)备案前

1.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

2.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不含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3.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二)备案

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曲靖市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查后即退还企业);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征求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如认为申办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在收到申办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办单位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和要求。正式受理后,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

(三)备案后

1.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2.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3.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4.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工程招标备案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实行核准的项目,在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前,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审查出具意见。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水务、安监、质监及证券监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实行备案的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后,相关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能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按规定应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和虽然申报但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环保、国土、规划、地震、人防、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各相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根据具体项目要求,按照部门职责,在相应的程序阶段,办理相关手续。各项手续未办理完毕,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四、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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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的作用,推动南宁市与东盟各国、日本、韩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往来,拓展合作领域,规范进驻前述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商务联络办事或投资促进)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东盟各国、日本、韩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以下简称“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内设立的商务联络办事机构,适用本规定。

  前款各国(地区)商务联络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相应国家(地区)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进驻商务联络部的办事处(代表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商务联络部的全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南宁市投资促进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的申请人(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需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获批准后方可进驻。

  第五条 申请人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之一:

  (一)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二)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唯一授权指定的一家机构、商协会、公司或企业。

  以上两种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三) 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地方政府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此类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地方政府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前款规定三种情况以外的申请人,其资格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以下条件之一确认:

  1.申请人是公司、企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属于该国知

  名企业或大型企业;(2)进驻后能够承担加强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工作;(3)应在广西或中国国内其他地方有投资项目,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申请人是商协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2)在所在国家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近几年积极促进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同时,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促进与广西和南宁经贸往来的活动。

  第六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见附件),并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3.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4.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申请人出具同意进驻批复文件;

  5.申请人凭进驻批复文件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正式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

  第七条 进驻方(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联系安排所在国家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使用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开设办事处的,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进驻方根据《租赁合同》在房屋及场地内进行临时性商业经营性活动,需报经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初审,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进驻方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进驻方应严格遵守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和管理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进驻方须遵守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入住人员登记备案管理制度。进驻方及其人员的进驻、变更、撤离等均应提前5个工作日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进驻方临时安排非常住人员入住代表处的,也执行备案管理制度,及时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进驻方可在办公楼内开展各类非赢利性活动;可在符合消防要求的房间内开办具有各国特色产品的展示;可以为所在国家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经贸促进活动;可设立公共办公区,提供公共办公设施,供本国企业在南宁从事市场考察、试销售、公司筹备、展会筹备时使用,但每次使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进驻方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联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进驻方的资格、人员、开展经贸促进活动等情况进行复核。进驻方应于每年6月至7月期间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年度复核资料。

  第四章 变更和撤离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进驻方应当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

  (一)进驻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有关规定、约定。

  (二)相应国家的商务(外交)部门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被撤销或有效期满,或该国商务(外交)部门重新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替换原委派或授权机构(人员)的。

  (三)不按要求进行年度复核或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十五条 变更及程序。

  (一)进驻方主体的变更。

  1.进驻方主体如因所在国或自身原因发生变更,由变更后拟进驻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2.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进驻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变更后的进驻方签订《租赁合同》。

  (二)进驻方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1.进驻方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变更备案;

  2.进驻方应当提交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书及变更所需要的材料;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进驻方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4.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变更事项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第十六条 撤离程序。

  (一)主动撤离。

  1.进驻方主动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应及时通知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二)到期撤离。

  1.进驻方驻在期限届满不再从事业务活动,进驻方应当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撤离申请书;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5.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三)强制撤离。

  1.进驻方因外交、违法、纠纷等原因被中国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做出驱逐、责令关闭(停业)、撤出等决定(判决);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4.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5.如进驻方不撤离,依法采取适当手段或申请执行等方式强制撤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商务联络部的进驻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指导协调各进驻方开展各项工作,协助各进驻方解决或反映工作中实际问题,使进驻方发挥好职能作用。

  第十九条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南宁市商务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相互配合加强对进驻方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doc

http://www.nanning.gov.cn/n722103/n722150/n722871/n723413/12542642.html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民政部


民政部公告第243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废止4件已过适用期或者已被新文件取代的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认定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的27件文件为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


附件:

1.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



民政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文日期和文号

救灾工作

1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
2008年5月7日

民发〔2008〕119号

2
民政部关于印发《救灾应急工作规程》的通知
2009年6月23日

民函〔2009〕89号

社会救助

3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
2003年11月18日

民发〔2003〕158号

4
民政部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在春节前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紧急通知
2004年1月2日

民电〔2004〕2号



附件2:

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

序号
名称
发文日期和文号

民间组织管理局

1
民政部关于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和政治活动家名字命名社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9月16日

民函〔2011〕246号

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方工商联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11年5月5日

民办函〔2011〕143号

3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办法》的通知
2011年5月18日

民发〔2011〕81号

4
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2011年9月15日

民发〔2011〕155号

优抚安置

5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2011年7月28日

民办发〔2011〕11号

6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
2011年3月15日

民发〔2011〕32号

7
民政部关于落实孤老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通知
2011年4月7日

民发〔2011〕48号

8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

2011年7月27日

民发〔2011〕110号

9
民政部关于转为公务员的铁路公安机关伤残人民警察抚恤问题的通知
2011年9月1日

民发〔2011〕141号

10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开展港澳老战士和烈属身份认定统计及落实抚恤和生活补助待遇工作的通知
2011年9月7日

民发〔2011〕147号

11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2011年9月27日

民发〔2011〕159号

12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11月15日

民发〔2011〕192号

13
民政部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
2011年12月14日

民发〔2011〕208号

14
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
2011年12月27日

民发〔2011〕218号

救灾工作

15
民政部关于印发《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制度》的通知
2011年1月17日

民发〔2011〕14号

16
民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国有农场救灾工作的通知
2011年7月21日

民发〔2011〕109号

17
民政部关于印发《救灾应急工作规程》的通知
2011年4月22日

民函〔2011〕111号

18
民政部关于印发《因灾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2011年8月19日

民函〔2011〕221号

19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
2011年10月14日

民发〔2011〕168号

社会救助

20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1年5月11日

民发〔2011〕80号

社会福利

21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有关工作的意见
2011年12月14日

民发〔2011〕207号

社会事务

22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士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12月28日

民发〔2011〕219号

民政技能人才培养和社会工作者教育工作

23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2011年5月4日

民办函〔2011〕140号

24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9月28日

民函〔2011〕262号

其他

25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通知
2011年2月28日

民办发〔2011〕5号

26
民政部、海关总署、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1年5月31日

民发〔2011〕84号

27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免税审批工作的通知
2011年7月21日

民办函〔2011〕2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