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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开展资质复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3:42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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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开展资质复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开展资质复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办建[2001]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今年4月,在建设部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会议上,俞部长在报告中明确指出:“今年,我们要在全国组织开展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工作,将把项目经理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列为重要的审查内容。”为此,现就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资质复查的范围和内容

  今年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范围,是截止到2001年5月所有取得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包括一、二、三、四级项目经理。

  资质复查的主要内容是:项目经理取得资质证书后,自1999年以来所主持完成或正在主持的工程项目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是否有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偷工减料的行为,是否发生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二、资质复查的工作安排

  1、2001年5~6月,为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自查自纠阶段。项目经理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对于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要在2001年6月底前自行改正,并按企业管理关系,由所在企业向地方或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查材料。自查材料包括:

  (1)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

  (2)项目管理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如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须附自纠情况及整改措施;

  (3)项目经理任命书复印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

  (5)身份证复印件。

  2、2001年7月—9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于9月底前将审查意见及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书面报告,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审查意见及书面报告包括:

  (1)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总结;

  (2)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复查结论表;

  (3)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项目经理资质复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

  (4)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个人简介表,并附一张五个人工作彩照

  (用作建立一级项目经理计算机数据库,但此次复查前已报过个人简介及五彩照的不用重复上报)。

  对于复查工作不认真或上述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认可。

  3、建设部将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审查材料组织复核,并在2001年第4季度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检查中,把对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工作列为检查的内容之一。

  4、对于建设部组织复核合格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将把复查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域名:www.cein.gov.cn)上予以公示,在公示期满未接到举报或有举报但经核查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发文认可复查合格。

  三、资质复查结论

  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不在岗。

  凡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或是发生过一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是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以及有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偷工减料行为的,均为复查不合格。对于资质复查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四、建立项目经理数据库

  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建建〔2001〕94号)的要求,要抓紧建立全国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数据库。建设部负责建立一级资质项目经理的计算机数据库,有关数据将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公布。二、三、四级资质项目经理的计算机数据库,按照企业管理关系,由地方或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应与“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链接,也可以委托“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负责建立。

  从2001年6月起,对于一级资质项目经理的核准结果,将先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对于没有异议的,方可颁证。

  附件1: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略)

  附件2:项目经理个人简介表(略)

  附件3: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复查结论表(略)

  附件4: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项目经理资质复查汇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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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国邮电部 美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遵照双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民用和商用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信科技有关的电磁波传播;
  二、美国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系统的标准和准则;
  三、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
  四、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的实用电信技术;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和代表团组;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研讨会、座谈会、授课和讲座;
  五、政府部门、工业企业、技术研究单位及院校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的各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双方同意,凡属对等的专家考察组项目,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费用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对非对等项目,应经双方同意逐项商定。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协调和确保各自一方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双方指定的代表应通过信函联系,商定合作的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需要时,经双方同意,双方代表可进行会晤,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电信科技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未经双方事先同意,不能向其他政府或世界科学界公布,如需公布,必须逐项审核。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确信为准确和可靠的,但提供方不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适于接受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八条 双方同意,为便于进行具体的合作活动,需要对版权保护和执行本议定书过程中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的规定达成协议,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本议定书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本议定书的期满和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并在其有效期内开始的具体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邮电部代表            商务部代表
    韩 叙             鲍德里奇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

           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八条,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代表(指定代表)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引进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

 二、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由一方人员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二)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的人员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其他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双方将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应享有在其本国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四)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执行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实体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在此情况下,非产生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和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按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部门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六、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议定书期限相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
         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双方同意进行以下活动。

 一、美方派一个由政府和一些电信工业企业的技术专家组成的考察组,于一九八六年下半年访华,其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中国民用电信发展情况和需求;
  (二)中国民用电信设施运转情况;
  (三)中国电信科技发展情况;
  (四)中国电信标准的制订和颁发以及通信业务资费的确定。

 二、中方派一个专家考察组于一九八七年上半年访美,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美国民用电信发展情况;
  (二)美国民用电信设施运转情况;
  (三)美国电信科技发展和生产情况;
  (四)探讨双方在民用和商用通信领域中的电信技术和通信系统应用方面双边合作的具体细节。

 三、双方同意,对于互换上述专家考察组:
  (一)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二)每个考察组的人数、考察内容和日程等具体内容,由双方代表商定。

 四、双方同意,在议定书的有效期内,双方根据各自的实际考虑,进行以下项目:
  (一)中方派两名专家到美国国家电信和信息总局所属的电信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ITS)进行电磁波传播的考察;美方派两名专家就卫星通信和微波通信的电磁波传播到中国讲学。
  (二)中方派两名专家到美国,就通信系统分析、技术标准准则进行合作研究,美方派两名专家就相同课题到中国讲学。
  (三)美方向中方提供有关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资料,然后双方商定在此领域内的具体合作活动。
  (四)双方同意,关于执行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活动的费用问题,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五、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浙政令〔2010〕27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行。


省长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畜牧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食用菌种植废弃物、废弃农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含畜禽养殖小区,下同),是指畜禽存栏数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包括水稻、大(小)麦、玉米、大豆、蚕豌豆、油菜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茎秆的农作物收获后残留的茎叶。
第三条 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推动,市场引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项目予以扶持:
(一)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食用菌、饲料等产品或者作为工业生产原材料;
(二)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以及设备的生产;
(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政府扶持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财政、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项目列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中,并纳入发展循环经济、技术进步等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物资采购的,应当把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列入优先采购的范围。利用沼气、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并网发电的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以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等产品和从农业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企业使用或者
生产列入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沼液运输机械和秸秆还田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机械,应当列入本省农业机械产品购置补贴目录,纳入财政补贴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完善技术服务网络,做好培训、指导和信息服务,促进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产业化。
鼓励发展从事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使用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减少和控制农业废弃物的产生。
农业生产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或者利用农业废弃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进行规划,并作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种植业、畜牧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现代农业园区规划应当包括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内容,并与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规划内容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废弃物处理能力和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种植业、林业等产业区域布局,按照生态农业的发展要求,合理确
定畜牧业区域布局和养殖规模。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落实管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秸秆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大力推广秸秆粉碎还田等循环利用措施,支持以秸秆为原料的饲料、食用菌生产以及编织等加工业,支持利用秸秆发展生物质能源。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人口集中地区等周边一定范围划定为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前款划定的区域范围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鼓励将食用菌生产中产生的菌糠、菌渣等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肥料和燃料等,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农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不得弃留在土壤中或者随意丢弃。
鼓励生产、使用可降解农膜。
鼓励、支持农村商业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废农膜。
第十七条 禁止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废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第十八条 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产生污染。
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将有毒、有害农业废弃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十九条 承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建设、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工程建设、维修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资金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阻碍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林业和渔业生产以及林业、渔业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