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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8:07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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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国家计委2000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
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计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 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 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
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 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 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计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计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国家计委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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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放善意不能靠《个体工商户条例》

刘建昆

 
  《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给无固定经营摊贩松绑的意向,具有相当的善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当然并非只在城市实施,因为广袤的农村同样存在无场所经营的问题,只是在城市的情形更为复杂。
  对于城管来说,无论执行“市容法规”还是“工商法规”,其实只是一个表象,城管执法的根本任务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对城市公共设施(公物)进行保护,对公物利用秩序进行管制。
  而对于摊贩来说,“无固定经营场所”,并不等于“无经营场所”,因为城市公共设施就是天然的“经营场所”。除此之外,“有固定经营场所”取得工商登记之后,额外再找上几个“临时经营场所”(通常叫户外经营)也屡见不鲜,为了保护城市公共设施(行政公物)起见,城管对于这些行为同样是进行管制的。
  其实,对于占用城市公共设施(行政公物)进行经营者,无论是否他们具有工商登记,无论其工商登记为公司还是个体工商户,城管都应该适用同样的法规,进行同样的管理。这就要求在立法上,确立一整套完善的城市公共设施(行政公物)利用制度,对于公共设施或者场所在何种时间地点下,以何种程序,面向何人,进行何种利用,加以明确的规定。
  给工商机关修法,却让城管的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进退失据,这充分证明:绕过立法机关,当年简单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虽有一定现实性,却并非建立在科学而完备的行政公物管理理论上,并非是最佳选择。要彻底释放善意,只能依据全新的行政公物管理法规。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2012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路某先后三次至其同学、朋友家中,以借用农用拖拉机拉货物为借口,骗得三被害人农用拖拉机三辆,后路某将骗得的拖拉机销售,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骗三辆农用拖拉机分别价值为4100元、4400元、4000元。犯罪嫌疑人行为地关于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以诈骗金额7000元为“数额较大”。处理本案时,承办部门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多次诈骗,总额达到起刑点,但每次的数额均没有达到起刑点,不应当按犯罪论处。理由有二:一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累加”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累加诈骗数额;二是多次诈骗系“连续犯”,根据刑法理论,对连续犯按照一罪处罚,而无数额累加之说。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路某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路某虽然三次分别诈骗的数额不到诈骗罪立案标准,但是,应对其三次诈骗数额依法累加之后,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路某应当累加诈骗数额,即以诈骗数额为125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累加后达到起刑点具备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三性,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为犯罪数额。任何行为,都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诈骗没有达到起刑点,是违法行为,但多次诈骗,便是一个量的积累过程,达到规定的起刑点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犯罪。持不能累加的观点忽视了事物量变质变的原理,机械地理解和运用连续犯的刑法理论,客观上放纵了犯罪。

其次,累加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这里的“扣除”,就是累加后的扣除。没有累加,何来扣除。从通篇文字表述的格式和意思,诈骗数额也应当理解为累加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种累加的观点,即多次诈骗中,如果有一次达到起刑点,则其他次数的诈骗数额方可累加,否则不能。实际上,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累加方法。一次达到起刑点其他方可累加,与每次均未达到起刑点累加,性质是一致的,都是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发生质变的情况,与其中一次诈骗达不达到起刑点没有本质的区别。综合上述几点,在处理本案时,应当累加计算嫌疑人路某的诈骗数额,以犯罪嫌疑人路某诈骗金额为125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本案的累加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是造成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之所在。类似情形的盗窃、敲诈勒索行为,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分别增加了“多次”的入刑情节,故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类似本案诈骗“多次”情形做一详尽规定,以解决对该类问题认识的混乱现象、统一司法尺度。



【参考文献】

1、 赵征东《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检察日报 2007.8.28

2、 钟川郭胜勇《多次诈骗数额累加问题研究》 百度文库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